黃浦法院:本市無“其他住房”是指無其他福利性質房屋


黃浦法院:本市無“其他住房”是指無其他福利性質房屋

【基本案情】

原告仲Y向黃浦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分割取得上海市黃浦區貽慶街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徵收補償貨幣款200萬元。

事實與理由:涉案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戶籍在冊人員為原、被告三人。

2017年8月10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徵收範圍。

2017年9月3日,仲Y、王某麗與徵收單位簽訂了徵收補償協議。

現家庭內部就安置款分割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仲Y認為,原、被告三人均應作為同住人享受相應的徵收補償利益,但因其在上海無房故應予以多分。

王某麗、仲N辯稱,要求駁回仲Y的訴訟請求。

仲Y長期不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不屬於同住人,故不應享受涉案房屋徵收補償利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黃浦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黃浦法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黃浦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當事人間身份關係

仲Y、仲N系王某麗女兒。

二、涉案房屋基本情況及居住情況

涉案房屋系公有居住用房,承租人為王某麗。

仲Y自幼在涉案房屋內居住直至1998年結婚後搬離,2002年其在離婚後曾回涉案房屋短暫居住,後於2008年再婚。

仲N在涉案房屋自幼居住直至1994年,因躲避債務糾紛不得不搬離涉案房屋。

王某麗長期居住於涉案房屋,後因仲N的債務問題搬離。

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對方未享受過福利分房。

三、涉案房屋戶籍情況

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黃府徵[2017]3號),涉案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

其時,涉案房屋在冊戶口共三人,戶主王某麗(於1984年12月5日本市老滬閔路XXX號遷入)、仲Y(於1984年12月5日由本市老滬閔路XXX號遷入)、仲N(於1984年12月5日由本市老滬閔路XXX號遷入)。

四、徵收補償安置情況

2017年9月3日,仲Y、王某麗(合同乙方)與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合同甲方)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徵收編號:70235),內容為:涉案房屋類型為舊裡,房屋性質為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住。

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20平方米,換算建築面積27.1040平方米;認定建築面積27.1040平方米。

居住部分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39,985元/平方米(建築面積),房屋徵收範圍內被拆除房屋評估均價為44,996元/平方米(建築面積)。

根據黃浦區人民政府確定,房屋徵收價格補貼係數為0.30,套型面積補貼為建築面積15平方米,計算居住困難貨幣補貼的折算單價為17,000元/平方米(建築面積)。

涉案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2,016,468.74元,其中評估價格為1,219,571.58元,價格補貼為365,871.48元,套型面積補貼為674,940元,上述款項乙方選擇貨幣補償。

被徵收房屋裝潢補償為13,552元。

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如下:簽約獎勵費460,52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0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自行購房補貼1,008,234.37元,臨時安置費30,000元。

涉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結算單顯示,除協議中款項外,額外增發費用如下:搬遷獎勵費72,104元,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以一年期貸款利率4.6%標準計息)計息49,760.66元。

上述徵收補償費用合計3,753,640.66元。

扣除涉案房屋產生的未繳納水電費後,王某麗實際領取存單的金額為3,740,040.66元,因仲Y申請保全故部分錢款被依法予以凍結。

【法院判決】

黃浦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此處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質房屋。

王某麗系涉案房屋承租人,理應享有本次徵收補償利益。

仲Y、仲N戶籍在冊且曾實際居住,他處均未享受過福利分房,符合同住人條件,可享有相應的徵收補償利益。

在徵收補償利益分配上,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個人對房屋的貢獻、實際居住情況等因素,酌定仲Y取得涉案房屋徵收補償款115萬元。

因王某麗實際領取了徵收補償款存單,故其應當向仲Y支付上述款項。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麗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仲Y支付上海市黃浦區貽慶街XXX弄XXX號房屋徵收補償款115萬元。

【律師分析】

@舊改徵收律師 首席顧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雷敬祺律師認為:

(1)公房徵收利益分割糾紛當中,公房承租人當然享受房屋徵收補償利益,不考慮其他處住房情況。其他戶籍人員需符合實際居住過一年以上及他處未享受過福利分房的條件才能被認定為同住人。

(2)公房徵收利益分割原則上遵循承租人與同住人均等分割原則,但實踐中由法院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個人對房屋的貢獻、實際居住情況等因素依法酌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