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癌症等疾病的職工,醫療期是否當然為24個月?

患癌症等疾病的職工,醫療期是否當然為24個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會議紀要十七、關於患特殊疾病職工醫療期的確定問題

《勞動部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規定:“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該規定指根據企業職工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享受24個月醫療期的,該醫療期滿後尚不能痊癒的情況下,職工可以申請延長,並不意味著患有上述特殊疾病職工的醫療期當然為24個月。

很多人看了這條規定後一頭霧水,到底高院和人社廳要表達什麼意思呢?

我們先從醫療期是什麼說起。《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當然,從醫療期的概念也可以看出醫療期的條件是患病且達到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程度。

醫療期與病假的區別。醫療期是法定期間,醫療期內的員工有項非常牛X的權利,用人單位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條款)、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條款)辭退醫療期內員工,也就是,用人單位在醫療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病假則是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實際需要接受診療的事實期間,超出了醫療期的病假期間,不享有解除勞動合同保護。

醫療期的確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的規定,醫療期按照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而且是在一定週期內累計計算。具體計算規則如下:

實際參加工作年限

本單位工作年限

醫療期

累計計算週期

a≤10年

x≤5年

3個月

6個月

x≥5年

6個月

12個月

a≥10年

x≤5年

6個月

12個月

5年≤x≤10年

9個月

15個月

10年≤x≤15年

12個月

18個月

15年≤x≤20年

18個月

24個月

20年≤x

24個月

30個月

關於計算週期和醫療期的對應關係,記憶技巧是除了3個月醫療期的週期是加3外,其他的都是醫療期+6就等於計算週期。

山東高院會議紀要到底說了啥問題?如果乍一看高院會議紀要這條規定,大家都在納悶高院到底解決了個啥爭議問題?其實這條規定回應的是這樣一個問題:對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是否不再考慮其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本單位工作年限,一律給予24個月的醫療期。根據山東高院會議紀要的規定,還是要考慮實際工作年限和本單位工作年限的。當然,從這一條也看出會議紀要的的製作是很粗糙的,乍讀“該規定指根據企業職工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享受24個月醫療期的,該醫療期滿後尚不能痊癒的情況下,職工可以申請延長,並不意味著患有上述特殊疾病職工的醫療期當然為24個月。”這一段,是不是有種印象是,換特殊疾病的職工都根據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享受24個月醫療期了,咋又說不意味著他們醫療期當然為24個月呢?其實就表述而言,浙江高院的表述比較值得借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四)》(浙高法民一[2016]3號)“ 十三、《勞動部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規定:“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該規定是否可以理解為患上述特殊疾病的職工無需考慮其工作年限而直接給予24個月醫療期? 答:該規定指職工根據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醫療期,該醫療期滿後尚不能痊癒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延長,並不意味著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職工的醫療期當然為24個月。”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疾病醫療期問題的覆函》(粵勞社函[2004]250號)也作出了類似規定,“二、職工患特殊疾病的醫療期也應按勞部發479號文規定執行,即根據本人實際工作年限、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醫療期,而不能理解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個月的醫療期。”,四川、重慶地區也有類似規定。當然,還有另外一種觀點是特殊疾病職工的醫療期一律是24個月,如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江蘇省勞動仲裁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6號)“三、原勞動部《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1995]236號)第二條規定:“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應如何理解和執行?根據原勞動部的規定,對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不論其工作年限長短,均給予不少於24個月的醫療期,醫療期滿後能否延長、延長多久,應由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目前山東地區,威海、濟南、泰安地區法院傾向特殊疾病不考慮工作年限一律給予24個月醫療期,而濱州、棗莊地區法院傾向於考慮工作年限去頂醫療期。對於會議紀要一統江湖的情形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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