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敗訴方是否應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

目錄

(一)敗訴方是否應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

(二)敗訴方是否應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

(三)結論(!!!劃重點,可直接拿去用)


一、法律規定由對方承擔律師費的情形


1.勞動爭議案中的律師費由敗訴的用人單位承擔

《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最高不超過五千元;超過五千元的部分,由勞動者承擔。”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律師費由債務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3.著作權糾紛案可將律師費作為賠償範圍

《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4. 商標侵權案可將律師費作為賠償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5. 惡意訴訟、虛假訴訟、濫用訴訟權利案可索賠律師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22條:“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6. 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可將律師費作為賠償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7. 民間借貸案件為實現債權可約定律師費轉付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六)其他問題:會議還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如何防範和制裁虛假訴訟、如何處理違背公序良俗的借貸行為、如何審查訴訟時效、如何處理借貸雙方約定的律師費用等問題進行了討論,一致認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對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用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但一方當事人請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師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8.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可索賠律師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鑑定費用、合理的律師代理費用,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相應支持。


二、法律規定律師費屬於由

對方承擔合理費用的情形


1.專利侵權案中可要求賠償調查、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可以將權利人因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計算在賠償數額範圍之內。”


2.擔保權糾紛案可要求賠償實現債權的費用

《擔保法》第21條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實現債權的費用。”


3.不正當競爭案中可要求賠償合理的調查費用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4.人身損害賠償、名譽侵權、交通肇事案中可要求賠償合理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民事案件審理的幾點具體意見》的通知(滬高法民【2000】44號)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提出“律師費在性質上屬於財產利益,原則上可作為損失”。


結論: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沒有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屬原告自行產生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雖然我國立法並未對律師費承擔問題作出規定,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民事案件主要採取以“自行承擔律師費”為原則,“另一方承擔律師費”為例外的模式,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或雙方約定的情形下,律師費才可能由另一方承擔。法律規定由另一方承擔律師費用的情形有:一是法律明確規定由另一方承擔律師費的,包括(1)知識產權侵權案件;(2)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案件;(3)債權人撤銷權案件;(4)公益訴訟案件;(5)勞動仲裁案件;(6)惡意訴訟、虛假訴訟、濫用訴訟權利案。二是法律規定律師費屬於由對方承擔合理費用的,包括:(1)擔保訴訟案;(2)不正當競爭案;(3)人身損害賠償、名譽侵權、交通肇事案。然而,本案屬於所有權確認糾紛,不屬於法律規定律師費由另一方承擔的情形之一。此外,在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中,雙方也並未約定被告需要承擔律師費。


因此,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和雙方約定的情況下,律師費屬於原告自行產生的費用,原告主張的律師費不應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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