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 | 戀物症者多次攔截男童強搶襪子的行為定性

說刑品案 今天

指導案例第1345號

朱倫軍尋畔滋事案

——多次攔截兒童強行奪取較低經濟價值物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倫軍,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倫軍犯搶劫罪,向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朱倫軍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朱倫軍患有精神戀物癖,並不是惡意佔有兒童的襪子,其行為暴力程度較輕,沒有侵佔兒童的其他財物,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並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涪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朱倫軍因患有戀物症,為尋求精神刺激,從2016年2月起,多次在綿陽城區攔截未成年男童,強行脫取並搶走男童所穿襪子。具體如下:

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倫軍來到位於綿陽市某少年宮教學樓對教室內的馬某某(男,11歲)採取抱腿控制的手段,強行將馬某某所穿襪子脫下搶走。

2.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朱倫軍在綿陽市某少年宮教學樓,從教室跟蹤馬某某至廁所,強行脫掉其所穿襪子。馬某某激烈反抗,朱倫軍將馬某某右手手臂咬傷。

3.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朱倫軍在綿陽市某少年宮一樓尾隨買飲料的曹某某(男,10歲)至教學樓三樓樓梯處,採取抱腿手段將曹某某摔倒,強行將其所穿襪子脫下搶走。

4.2016年10月27日8時20分許,被告人朱倫軍尾隨羊某某(男,11歲)至綿陽市涪城區長虹大道某銀行外人行道處,將羊某某左腿抱住,致使羊某某摔倒在地,後強行將羊某某所穿襪子脫下搶走。朱倫軍在逃跑過程中被群眾抓獲。

同日15時許,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倫軍住處臥室衣櫃內搜出黑色雙肩揹包1個,內有不同顏色舊兒童襪91雙。

經法醫精神病鑑定,朱倫軍被診斷患戀物症,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涪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倫軍為尋求精神刺激,多次攔截未成年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倫軍犯搶劫罪的罪名不當,予以糾正。朱倫軍犯罪行為雖暴力程度較輕,但均系針對沒有監護人跟隨的10歲左右未成年人作案;其行為嚴重損害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辯護人關於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朱倫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後,被告人朱倫軍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多次攔截他人強行奪取較低經濟價值物品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還是尋釁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朱倫軍的行為如何定性,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朱倫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採取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朱倫軍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為尋求精神刺激,多次在少年宮、街道等場所攔截他人,強行搶走被害人的襪子,是一種多次攔截他人、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尋釁滋事行為,被告人主觀上是為了滿足其畸形的生理、心理需要,而並非為了將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對被告人朱倫軍的行為評價為尋蛘滋事罪為宜。實踐中,應從以下方面準確把握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一)從犯罪構成角度把握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包括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等多種行為類型。其中,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或者同時具有毆打他人、追逐、攔截、恐嚇他人並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形的,與搶劫罪中使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在行為表現方式上存在一定相似之處,從而在認定此罪與彼罪問題上,容易產生爭議。我們認為,應從兩罪的本質區別上進行把握。

1.兩罪的主觀目的不同

搶劫犯罪侵害的是複雜客體,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也包括財產權利,從其規定在侵犯財產權利罪一章來看,通常認為,搶劫罪是通過暴力侵害人身權利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既是刺激行為人實施犯罪的起因,也支配和貫穿行為的始終,是認定犯罪的核心要素,也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指標。

尋釁滋事罪分立自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的流氓罪,該罪的本質特徵是公然藐視法紀,以卑劣、下流的手段滋擾他人、破壞公共秩序。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或者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該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尋釁滋事罪的本質特徵。對於尋滋事幾種行為樣態中的強拿硬要他人財物,雖然也侵害了公民的財產權利,但佔有他人財物並非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或動機,不是其行為指向的最終目標,而是通過隨意奪取他人財物,逞強好勝耍威風,滋擾他人,滿足其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

2.兩罪客觀危害不同

從客觀危害來看,搶劫罪和尋釁滋事罪均不排斥實施暴力。就搶劫罪的暴力程度而言,刑法條文本身並未進行明文限定,通常認為行為人對他人實施的暴力只要達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無論事實上能否遏制或排除被害人反抗,均可構成搶劫罪,不要求必須對人身造成嚴重傷害。尋蛘滋事的暴力,包含了暴力、脅迫等方式,不要求達到令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地步。但搶劫罪是一種嚴重犯罪,對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程度的要求相對高一些。而尋釁滋事罪的危害性主要在滋擾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因此,尋釁滋事罪對行為人實施的暴力程度或者奪取的財物的價值本身,要求並不高,而需要著重考察的是“滋事”行為的情節、社會影響是否惡劣。根據《解釋》的規定,強拿硬要型的尋釁滋事罪,通常要求具有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以上;多次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強拿硬要精神病人殘疾人、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等情形。對於多次追逐、攔截他人,追逐、攔截未成年人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即使並未對被害人實施有形的暴力,也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

綜上,判斷一行為是構成搶劫罪還是尋釁滋事罪,首先應當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還是滿足畸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其次應當判斷該行為客觀上主要侵害的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還是滋擾他人、破壞社會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朱倫軍多次在少年宮、街道等場所尾隨、攔截兒童,控制被害人後,強行脫下其所穿襪子搶走,除了本案起訴指控和法院審理認定的四起事實外,公安民警還從其家中查獲了不同顏色的舊兒童襪91雙。單從行為方式來看,朱倫軍實施了暴力壓制被害人反抗和當場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似乎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從財物經濟價值的角度看,兒童舊襪價值低廉,被告人的行為侵犯財產權利的一面並不突出;從被告人主觀目的來看,其強搶兒童舊襪,並不是為了獲取財物經濟價值,而是出於一種追求精神刺激,滿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和生理需要,客觀上是滋擾了他人,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此外,朱倫軍的行為不僅符合多次強拿硬要他人財物、強拿硬要未成年人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司法解釋明確列舉的入罪情形,同時也符合多次攔截未成年人這一入罪條件。因此,無論從行為方式、行為的客觀危害,還是被告人的主觀目的分析,朱倫軍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更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而不是搶劫罪。

(二) 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實質把握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即“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罪刑相適應原則,其內涵是刑罰的輕重與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客觀的犯罪行為及其危害後果相適應。般認為,該原則主要是指導刑罰裁量的量刑原則。但是,我們認為,罪刑相適應原則,在一定條件下對於定罪、區分此罪與彼罪,也有重要指導作用。

《刑法》對搶劫罪和尋釁滋事罪分別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前者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具有入戶搶劫、多次搶劫或者搶劫財物數額巨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等法定加重情節的,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尋釁滋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多次糾集他人尋釁滋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搶劫罪、尋釁滋事罪的起刑點、加重情節最高法定刑差異較大,對於使用輕微暴力當場取財的行為人,認定罪名不同,則刑罰差異懸殊。


對於犯罪性質介於模糊地帶的行為,在選擇罪名適用時,既要立足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也需要考慮社會一般大眾的樸素正義情感,即常識、常理、常情,正確衡量犯罪行為的實質危害性大小,精準選擇罪名適用,以確保罰當其罪。既要避免輕縱犯罪,又要防止機械理解適用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導致刑罰失之於僵化、過苛。例如,對在公交車上扒竊數十元現金被發現後,抗拒抓捕,掙脫逃跑過程中腳踹他人,未造成人身輕微傷害,情節較輕的,是否徑行援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加重條款,據此對被告人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需要慎重考慮各種因素、情節,準確認定罪名或者確定刑罰輕重。

本案中,對被告人朱倫軍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構成搶劫罪,但如此一來,朱倫軍4次攔截兒童強搶舊襪,就屬於多次搶劫,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形式上似乎合乎法律條文和邏輯。但是,綜合考慮朱倫軍罹患戀物症,係為尋求精神刺激,滿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實施犯罪,意圖不在劫財;其多次攔截、奪取兒童舊襪的暴力程度輕微,並未超出尋釁滋事罪可容納的範疇,且所搶財物經濟價值低廉,行為整體的危害性與認定為搶劫罪就意味著最低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罰後果相比,明顯不相適應。而將被告人的行為定性為尋釁滋事罪,法律上沒有障礙,且實質量刑更為合理的情況下,法院未支持公訴機關指控的搶劫罪罪名,而依法予以糾正,將朱倫軍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實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我們認為,法院的裁判思路和結論是正確的。


撰稿: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彭冬梅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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