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葉某成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先後開發“經銷商管理系統網站”和“某商城網站”(以下簡稱“商城”),商城經營模式為:1、經上線經銷商會員推薦並繳納保證金成為經銷商會員,無需購買商品,只需發展下線經銷商,並根據發展下線人數獲得獎金;2、經銷商會員或者消費者在經銷商會員處購物消費滿120元以上,向公司支付消費金額10%的現金,即可註冊成為返利會員,可獲一倍現金返利和一倍的電子貨幣返利;3、商城在全國設立三級區域運營中心,各運營中心設區域代理,由經銷商會員負責區域內會員的發展和管理,享受區域內不同種類業績一定比例的提成獎勵。後商城註冊會員3萬元餘人,其中註冊經銷商會員1.8萬餘人,發展三級區域代理300餘家,涉案資金1.5億餘元。那麼,應當如何定性葉某的行為?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商城的經營模式完全符合傳銷組織的本質特徵,具體理由如下:首先,商城發展會員的模式是繳納保證金和支付消費金,也即“入門費”,只有滿足這樣的條件才能獲得提成和發展下線的資格,這一點符合傳銷組織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的組織特徵。其次,商城以發展的人數作為計酬和返利的依據,區域業績及返利資金主要取決於參加人員的數量,此為
“拉人頭”,商城本身沒有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如果沒有新的會員加入,根本不能維持自身運轉,這一點符合傳銷活動騙取財物的本質特徵。再次,商城設立三級區域運營中心,並分設區域代理,會員層級呈金字塔狀,本質為“設層級”,這一點符合傳銷活動的層級特徵。葉某作為公司的總經理,系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葉某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微信、視頻直播等社交平臺作為新的營銷方式被廣泛運用,傳銷組織在藉助互聯網的手段上也在不斷翻新,往往打著“資本運作”、“網絡理財”等名義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廣大人民群眾,應當靈活把握“入門費、設層級、拉人頭”的傳銷活動本質特徵,遠離傳銷組織,避免遭受經濟損失。
文丨王子昌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