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新證據規則,電子數據大行其道

民事訴訟活動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以證據為中心。俗話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將於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簡稱“新證據規則”),一定程度上將改變民事訴訟活動的具體玩法。對此,服務於金融科技企業的律師及法務工作者們該做好怎樣的準備呢?

金融科技企業多借助自身技術優勢實現交易線上化。如此,糾紛發生後,需要提交的證據材料以電子數據為主。新的證據規則關於電子數據的提交與認定規則該如何理解呢?我們分享如下內容:

內 容 摘 要

一、電子數據VS視聽資料

二、固定電子數據的方式方法

三、電子數據的審查與判斷規則

原創|新證據規則,電子數據大行其道

電子數據 Vs 視聽資料

電子數據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的證據形式。

2015年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曾對電子數據的含義作出原則性、概括性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而新證據規則進一步細化並擴大了電子數據的範圍。電子數據包括: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相較於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證據規則強調了電子數據“數字化”的特點和“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

而當我們看到“音頻、視頻”等內容時,不由得意識到,雖經多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都將“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作為不同的證據形式列出。如此,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到底該如何區分?

電子數據則伴隨著計算機技術發展,直到2012年,才出現在《民事訴訟法》中。相比之下,視聽資料早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就被首次規定為證據種類,錄音、錄像明確劃歸視聽資料範圍之內。兩者在不同技術條件下產生。

一般認為,兩者主要的區分在於:

(1)視聽資料是以模擬信號的方式在介質上進行存儲的數據。而電子數據是以數字信號的方式在介質上進行存儲的數據。

(2)視聽資料限定於模擬錄音錄像設備,如磁帶錄像機、磁帶錄音機、膠捲相機等設備形成的數據。電子數據則更強調數據的記錄方式,是指以電子方式記錄的數據。

對兩者予以區分是否有價值與實操意義呢?

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法官在中國法院網發文《電子數據與視聽資料的審查認定是否相同》表示,因對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審查思路幾乎完全相同的,嚴格區分何為視聽資料,何為電子數據就沒有法律實用上的意義。

而新的證據規則在第九十九條特別說明,存儲在電子計算機等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對此,我們認可電子數據與視聽資料進行區分並無實際意義的觀點。

原創|新證據規則,電子數據大行其道

電子數據的證據固定方式

為解決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問題,新證據規則對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提出了新要求。

1. 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電子數據具有一定的技術依賴性,需通過專門的設備與技術呈現。如金融科技企業涉訴,當庭展示帶有時間戳的涉訴數據系統的,我們認為可以滿足該項提供原件的要求。如將微信聊天記錄需要作為證據,將原始電子介質即涉案手機一併提交法院,也符合原件要求。

2. 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電子數據本具有可精準複製的特性,固守原始介質的提供要求,或將實際阻礙當事人證明能力的實現。結合實踐案——漢華易美(天津)圖像技術有限公司與北京微夢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2018)京0108民初61831號)來看,原告通過可信時間戳服務系統固定電子數據:

首先,該系統在進行數據固定之前,進行了標準化清潔性檢查工作,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當介入、操作計算機不清潔、網絡環境不真實等因素可能對取證結果造成的影響,保證了涉案電子數據生成、儲存方法的可靠性;

其次,人工操作之時,計算機中安裝的屏幕錄像軟件和外錄設備同時進行錄音錄像;

再次,每個電子數據文件在申請時間戳時自動產生一個唯一對應的數字指紋和認證電子證書,並且經當庭將待驗證的電子數據文件與時間戳文件相匹配,通過了時間戳驗證,證明了涉案電子數據文件證據未被修改;

最後,可信時間戳服務是國家授時中心時間戳服務中心通過我國法定時間源和現代密碼技術相結合而提供的一種第三方服務,保證了電子數據形成時間的準確性。

經以上操作,法院認可了該項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本案案情具有特殊性,電子數據真實性以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容易被驗證。但更多金融科技企業面臨的糾紛預防,還需企業法務結合自身業務實際,選擇適當的數據存儲及驗證路徑。

通常,選擇公證處進行數據內容公證,包括截屏公證以及視頻記錄等可在一定程度上實現提交電子數據原件的目的。但需提醒的是,雖說當事人現場展示電子數據的打印件,可視為出示了證據原件,但如何認定電子數據副本與原件一致或打印件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或可能成為案件當事人的爭議焦點。

3.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4.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5.人民法院對電子數據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調查收集電子數據的具體要求。

原創|新證據規則,電子數據大行其道

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

因電子數據容易篡改、偽造,且片段性展示嚴重影響法庭對事實全貌的理解。因此,可信性程度較低,一般僅作為間接證據,不能作為孤證定案。甚至很多場景下,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不被法院採納。

如何做電子數據才有更高的證明能力呢?對此,我們需瞭解法院審查審查判斷規則。

新證據規則提出,人民法院驗證數據真實性,需結合下列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1

技術條件上,保障硬件、軟件環境的適當性

1.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需完整、可靠;

2.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需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無實質影響;

3. 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應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2 實質內容上,電子數據應具有完整性與真實性

1. 電子數據需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

2. 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需可靠;

3. 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需適當;

4. 電子數據需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3 其他審查與考量因素

電子數據的審查需要特定技術背景的,還可委託專業技術機構,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等。

特別地,存在如下情形,非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電子數據被推定具有真實性:

(1)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2)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3)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4)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6)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此處僅指真實性被法院認可,與案件事實是否關聯以及最終該份電子證據是否被採納還需結合特定案件實際予以判斷哦!

寫在最後

《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九條還特別指出“關於書證的規定適用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也即是說,電子數據也屬於“書證提出命令”的適用範圍。

書證提出命令可以理解為法庭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命令持有書證的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書證。法庭發出的命令即是書證提出命令。

也即,電子數據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時,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書面申請,由控制該電子書數據的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可以說,該規定為當事人獲取電子數據證據提供了更多的可能。

概言之,新證據規則中對於電子數據這一證據類型證明力實現的技術性、操作性內容的統一規定,有利於最大化地發揮電子數據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明作用,提高民事審判的能力,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審判資源。

電子數據在社會生活中的廣泛使用,也正需要證據審查標準的明確化、具體化,新證據規則對電子數據證明能力的進一步挖掘無疑將為提高案件事實查明的客觀度和公正度賦予科技的力量。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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