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分紅,股東有何救濟途徑?

公司不分紅,股東有何救濟途徑?


作者:金卯刀

本文7400餘字,建議先碼後看

內容包括:

☑如何分紅 ☑不分紅的救濟途徑

公司是否分紅、分多少,均屬於公司自治的範疇,這是最基本的原則;即使公司年年盈利,股東會也可以決議不分紅;另外,分紅方案屬於股東(大)會決策範疇,能夠代表控股股東意志,因此本文主要討論公司分紅時對小股東的保護措施。

本文分兩部分闡述

第一,公司如何分紅?

第二,公司如果不分紅,股東的救濟方式?


一、公司如何分紅

(一)分給誰?

1、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

2、隱名股東不享有公司分紅權,其可根據代持協議,向顯明股東主張投資收益;③章程不可無理由限制股東分紅權。

(二)分配標準?

有限公司股東按“實繳”出資比例分紅,或者全體股東同意,可以不按實繳出資比例分紅,比如可以約定,持股10%的股東可以分取公司40%的利潤。

注: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不含上市公司、新三板)都可以《章程》約定,股東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紅利。

(三)誰決定分?

《公司法》第37條,股東會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在股東會審議分紅時,有限公司股東如何行表決權?根據公司法第42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注:有限公司中,股東按“實繳比例”分紅;審議分紅的股東會議,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四)分多少?

《公司法》第166條,公司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盈餘公積金(如有)的稅後利潤,是分紅的上限金額;現實中,股東會綜合考慮公司現金流、未來投資計劃等經營規劃,最終決策分配金額。

(五)如何起草一個完整的利潤分配方案?

1、規範的股東會(大)議召集、召開、決議、記錄等,保障會議的效力;

2、具體的分配方案:①瞭解上一年度利潤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如果)確認可分配的最高額;②如公司決定將上一年利潤中的xx萬以現金的方式進行分紅,於本會議結束之後1個月內、根據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完畢。


二、公司不分紅,小股東的救濟措施?

利潤分配權原則上屬於公司商業判斷和自治範疇,小股東的救濟措施,可以理解為法院介入股東盈餘分配權的幾種方式。

(一)公司股東會已作出分配方案,但未明確“完成分配”的時點,小股東應如何?

公司法《解釋四》第14條,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訴;如果分配方案未載明具體的分配時點,根據公司法《解釋五》第4條,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問題:延遲分紅,可以主張利息嗎?

有盈餘分配決議的,在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時,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即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若未按照決議及時給付則應計付利息;如果決議沒有載明分配時間,則一年內或章程規定的期限內免息,超過的時間計息。

(二)公司長期不分紅,股東如何辦?——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

《公司法》第74條“如果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對股東會該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異議股東如何行使回購請求權?

1、行使股東知情權:①查閱、複印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以確認公司近五年連續盈利;②同時,確認公司最高可分配利潤的金額;

2、行使股東臨時提案權:持股3%的股東在收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時,可以提出《利潤分配》的議案。目的,只有對該議案投反對票的股東,才能行使回購請求權

3、10%股東股東會召集權:如果持股到10%,股東可以直接召集股東會、並提出盈餘分配方案;

4、回購合理價格:①通過行使知情權-財務會計報告 ,可以瞭解公司財務,基本確定每股淨資產;②同時,知情權-瞭解增資、轉讓等會議文件,瞭解公司最近增資價格、轉讓價格,為“合理”回購價格提供依據。

5、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回購請求權。

(三)強制公司分配盈餘之訴

股東無公司分配的股東會決議、也不符合異議股東回購的條件,如果公司存在股東濫用權利、給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強制分配盈餘之訴。

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15條及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設置了“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由,此種訴訟的原告為權利受到侵害的股東,被告為公司。

強制盈餘分配涉及核心的三個問題:一、是否具有提起盈餘分配的主體資格;二、盈餘分配條件是否已然成就;三、盈餘分配的金額如何認定。


案例一:司法介入公司盈餘分配的成功案例

2017-12-28 ;[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

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公司盈餘分配糾紛

基本案情:

1.2007年5月原告通過受讓方式持有被告公司40%股權,2010年經營資產被當地政府收購,被收購後公司未開展經營活動、未進行清算;

2.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李昕軍未經審議,通過關聯交易,使其關聯方長期佔用公司資金5600萬;公司經審計淨收益有5700萬。

審判結果:支持強制分配公司盈餘、

法院觀點:

1.沒有關於利潤分配的股東大會決議,公司是否應向股東進行盈餘分配?

基本原則:公司是否分紅屬於公司自治,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

第一,太一熱力被收購後沒有其他經營,司法審計結論也顯示有鉅額可分配利潤,具備盈餘分配的前提提交;

第二,存在控股股東未經股東會決策、無合理事由將5600萬轉入關聯方賬戶,屬於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符合強制盈餘分配的實質要件。

第三,公司法《解釋四》第15條但書規定股東盈餘分配救濟權利,不以股東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為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為前置程序。

結論,存在股東濫用權利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且公司對於不分紅無合理理由,同時公司又有盈餘分配前提情況下,可以司法強制分紅。

2. 如何確認原告分得盈餘數額?

第一,會所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在確定盈餘分配數額時,要嚴格公司舉證責任以保護弱勢小股東的利益,但還要注意優先保護公司外部關係中債權人、債務人等的利益。

第二,以《審計報告》確定的【可分配利潤全額】作為分配基數。

第三,控股股東及關聯方佔用資金的利息(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可以納入報表,作為本次盈餘分配的淨利潤。本案中,原告未提起,則《審計報告》未將公司資產轉讓款此前產生的利息計入淨利潤,則計入本次盈餘分配後的公司資產。

結論,適用強制盈餘分配時,分配總基礎為《審計報告》/其他雙方認可的財務報告確定的“未分配利潤總額”。

3. 公司是否應向股東支付盈餘分配款利息?

第一,有盈餘分配決議的,在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時,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即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若未按照決議及時給付則應計付利息,而司法干預的強制盈餘分配則不然,在盈餘分配判決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故不應計付利息。

第二,控股股東挪用公司資產牟利,屬於控股股東與關聯方如何支付利息的問題,該利息可以納入公司可供分配資產中,但不能作為延期支付分配款的利息。

4.實控人李昕軍是否應對被告公司的盈餘分配給付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第一,李昕軍即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其利用關聯關係將資金挪用至管理方,若李昕軍不能將相關資金及利息及時返還太一熱力公司,則李昕軍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的規定對該損失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指挪用本金及利息】

第二,原告得的盈餘分配先是公司的盈餘資金進行給付,在給付不能時,則李昕軍轉移被告公司財產的行為損及原告公司利益,原告公司可要求李昕軍在被告公司給付不能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給付先後順序】

第三,《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股東訴訟係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軍利用關聯關係轉移公司資金直接損害的是公司利益,應對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資金承擔賠償責任,並非因直接損害股東利益而對其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延伸:

1、強制盈餘分配請求權,實踐中適用條件?

一、但書適用條件:無實際經營不清算、無合理理由公司盈利卻不分紅;關聯交易、資金佔用等損害小股東的事實,往往伴隨著實控人侵害公司資產、股東權益情形。

二、公司條件:公司有可分配資產(現金、其他應收款或者易變現資產,如房子、股票基金等),因為目的是分公司的“錢”

三、【關聯訴訟——訴股東或董監高】利益受損的股東可直接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向濫用股東權利的公司股東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公司法第21條的規定向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公司法第149條的規定向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1、《公司法》第20條 第1款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股東權利】

2、《公司法》第21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關聯關係】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公司法》第149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監高忠實勤勉義務】

4、《公司法》第152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代為訴訟】

2、如何保障小股東分紅權?

1、事先章程約定:約定可分配利潤、分配條件等,做到先約定後修正。

約定很低的利潤分配條件,達到條件公司必須分配;例如利潤達到xx元,現金流為正即可分配;如果出現重大投資等情況,股東會可以再修正分配的具體金額。否則,10%股東即使啟動會議,也無法通過分配決議。

2、形成利潤分配決議:做到具體明確。

案例二:股東會只作出“分配股利”的議案,未提出具體方案,法院不支持;

案由:廣元吉峰農機有限公司、蒲鴻公司盈餘分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訴請:請求被告廣元吉峰農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度公司紅利。

基本案情

1、2011年蒲鴻持有吉峰農機股權,2011年1-3月持有14.71%,2011年4-12月持有10%,2016年4月蒲鴻將股權轉讓;2017年原告提起公司盈餘分配之訴。

2、2014年3月12日,吉峰農機公司在成都召開2014年臨時股東會,與股東代表及股東達成以下決議:①對2011年公司利潤進行分配;②對2012年與2013年合併統一核算,如經營流動資金不充足,則由各個股東另行籌資補充…….

3、20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載明:應付股利年初數22134.97元,應付股利期末數731976.15元,未分配利潤年初數1915609.97元,未分配利潤期末數1535486.94元。2011年《利潤表》中載明:減所得稅費用上年數410868.82元,減所得稅費用本年數163120.41元,淨利潤上年數2903063.97元。

二審法院觀點:

2018-01-30;(2017)川08民終1332號

撤銷一審,改判;

1、關於股東資格

第一,2014年股東會確定了2011年利潤分配方案,決議在前,原告轉讓股權在後;

第二,從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31日吉峰農機的資產負債表中亦顯示出應付股利為731976.15元,由此可見分配金額也已確定,故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已具體化為股利給付請求權,該股利給付請求權在性質上是對盈餘分配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可與股份分離而單獨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轉移與受讓人,原告亦在股權轉讓協議中與受讓人約定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原告蒲鴻承擔。

結論:起訴時不是股東,但做出分配決議時系股東,具有起訴資格。

2、如何確認原告應分得的利潤?

從上訴人公司2011年12月31日公司資產負債表可以看出,應付股利是731976.15元,未分配利潤是1535486.94元,資本公積23350元,盈餘公積835785.85元。被上訴人蒲鴻主張按財務報表2011年度未分配利潤是1535486.94元,其2011年1-3月被上訴人蒲鴻持有的14.71%股份及2011年4-12月持有的10%股份計算紅利,應付被上訴人蒲鴻利潤171629.06元,

結論:根據《資產負債表》未分配利潤確定總的可分配金額,根據持股期間加權計算出應分利潤

最高院觀點:

2019-04-22,最高院(2019)川民再67號

撤銷一審、二審,改判。

1、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1年度公司股利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蒲鴻提交2014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請求按照其持股比例分配20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續)中載明的未分配利潤1535486.94元。

依據公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的規定,股東訴請公司分配股利應當提交股東會表決通過的利潤分配方案,吉峰農機公司2014年3月12日股東會僅作出分配該公司2011年股利的決議,未載明具體利潤分配方案,既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亦與該公司分配股利的慣例相悖,且該決議作出時,該公司未分配利潤科目顯示已無利潤可供分配,因此一、二審法院判決按照蒲鴻持股比例分配20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續)中未分配利潤1535486.94元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結論:1、股東會只作出“分配股利”的議案,未提出具體方案,法院不支持;2、2014年股東會作出決議時,公司已無未分配利潤,不能再進行分配。

案例三:

2019-12-30;(2019)湘10民終3095號

案由:郴州城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孫平公司盈餘分配糾紛

訴請:請求被告郴州房地產支付原告盈利款xx元

基本案情:

1、孫平持有城宇房地產4.83%股權,城宇房地產下的房地產項目截止訴訟時,除庫存未銷售商品及車位,其他已經基本建設完畢,住宅已經銷售88%以上。

2、城宇公司控股股東與關聯方有大量的關聯交易,金額累計5億多,尚有幾千萬拆借資金未歸還。城宇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作出股東會決議,“…,項目資金使用內部調整辦法採取計息暫掛,股東先期調入資金按調入時間段在項目資金富餘的情況按同等時間段調回該股東使用。…”

3、聘請會所對公司進行審計,公司不予配合。

爭議焦點:

一、人民法院是否應該介入利潤分配,並強制分配利潤;

二、如果需要強制分配利潤,應分配的利潤範圍如何確定。

1、法院是否介入強制分配利潤?

一般情況下,是否分配利潤、拿出多少利潤來分配,屬於公司的自治範圍,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預。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在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該介入並決定是否強制分配利潤。

就本案而言,本院除認可一審法院的分析以外,另認為:

1、城宇公司2004年1月既已成立,2009年10月開始籌備建設“君臨天下”項目,至本案訴訟時該項目已經基本開發完成,住宅已經銷售88%以上;且在2016年7月19日的股東會議上城宇公司向股東報告“項目運營成功,項目處於無風險狀態”,因此,城宇公司分配利潤的基本條件已經成就;

2、孫平要求分配利潤,城宇公司以及控股股東並沒有給出不分配利潤的恰當理由。一般而言,在公司存在鉅額利潤的情況下不予分配利潤的正當考慮應當是公司後續發展、後續項目建設等情況,但在本案訴訟中城宇公司的答辯意見中並沒有涉及到公司的後續發展問題,而是僅限於分配條件沒有成就、一審審計結論確定的利潤數額不正確等現實因素,而上述答辯意見均不能成立;

3、更為重要的是,公司的股東應當得到公平的對待,這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則。如果公司的控股股東通過控制權實際上獲得了投資回報,那麼雖然公司沒有形成分配利潤的決議,但小股東在沒有辦法通過公司治理結構滿足訴求的情況下通過訴訟要求獲得相應的對待,人民法院予以適當司法干預就成為了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邏輯的結果,並沒有侵害公司的治理權。就本案而言,根據一審審計的情況,城宇公司控股股東以及關聯公司實際上從城宇公司已經獲得了鉅額的資金,且在審計過程中未配合審計機構說明具體理由,在訴訟中對該事實也沒有否認,僅以資金調配為由予以抗辯,上述事實可以證明城宇公司小股東沒有得到公平、一致的對待。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所規定的在公司連續五年不分配利潤的情況下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回購股權,應當理解為對股東的授權,並不是賦予義務,公司不能據此獲得強制回購股權的權利,故是否要求公司回購股權的選擇權應由股東自己決定。同樣的道理,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股東的選擇權,不能因股東會不能達成分配利潤的決議,就對案件拒絕裁判或要求在公司清算時再解決有關爭議。因此,本案需要司法干預並強制分配利潤。

2、應分配利潤的範疇?

(一)一審審計結論應該是審理本案的依據,理由:1.一審法院委託的審計機構具有相應的資質;2.審計的依據是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城宇公司的財務賬冊,具有真實性,且雙方當事人不持異議;3.一審中審計機構已經保障了當事人的權利,城宇公司未配合、未按照要求提交相應的依據,相應的後果應該由城宇公司承擔。

(二)一審後城宇公司啟動稅審、造價詢價等工作以及城宇公司被部分購房者起訴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等,均不能成為本案不分配利潤的正當理由。1.城宇公司啟動稅審、造價詢價等工作,是在本案一審後進行的,考慮到城宇公司開發的“君臨天下”項目早已基本完成,其啟動上述工作的時間節點不能讓人信服;2.相應的稅金、工程造價款,審計中已經予以考慮並相應扣除;3.項目還存在大量未銷售房產,正常情況下只會增加相應的利潤,在2016年7月19日的股東會上城宇公司除報告“項目處於無風險狀態”外,還報告“項目尚有未銷售現房貨值約2.3億存貨”;4.本案是因大股東運用其控制地位致使小股東利益受損而引發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述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同時,假如公司的利潤之後經有權機構經合法程序認定與本案的審計結論存在偏差,公司可以通過追索的方式,要求股東返還,還有相應的救濟途徑。相反,如果人民法院因此而拒絕強制分配利潤,則小股東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基於以上分析,從價值選擇方面考慮,本案應該依據現有證據作出相應的裁判。

(三)城宇公司事實上存在鉅額利潤。1.有一審審計結論予以證實;2.有2016年7月19日城宇公司股東會決議予以證實;3.城宇公司已經提取公司法所規定的法定公積金,且未在本案分配範圍之內。

(四)、城宇公司應分配的利潤範圍如何確定。依據《審計報告》。

(五)、城宇公司賬面上並沒有相應的足額資金,是否影響本案的處理從審計意見看,城宇公司與其大股東以及大股東關聯公司之間存在鉅額的往來,其中廈門華程拆借逾5000萬元,長沙華庭項目1000萬元未歸還,如此等等。上述事實表明,儘管城宇公司賬面上目前沒有足額的資金,但不影響本案的處理。

一般而言,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是否進行利潤分配,屬於公司自治範疇;即使股東(大)會未形成盈餘分配的決議,對希望分配利潤股東的利益不會發生根本損害。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需要司法加以適度干預制止權利濫用。

雖然目前有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

等法定救濟路徑,但不同的救濟路徑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實質區別,適用的公司情形也不同,歡迎與作者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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