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政協議引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更直接具體裁決

一般的行政訴訟,當行政行為存在違法或者明顯不當時,人民法院原則上判決撤銷並視情況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僅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時,為了降低程序運作成本,實質化解行政爭議,避免判決撤銷、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可能導致的循環訴訟,人民法院方享有司法變更權。而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與行政相對人協商一致而達成的,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創造性結合,雖其因行政性有別於民事合同,卻又因協商一致而與民事合同性質接近,其中約定的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得到遵守和履行,這也是行政法原理所體現的全面履行原則的應有之義。故

因行政協議引起的行政訴訟,相較於一般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對行政協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更為直接、具體的裁決,僅判令行政機關再行作出行政行為,或者當事人重新協商簽訂協議,或者在相關事項約定不明確時判令繼續履行協議,極易導致裁決的無法執行,當事人的權利不能得到實質性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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