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S店提供“脫保”備用車,第三天就出事故誰來賠?

崑山的賀先生沒想到:4S店提供的備用車也有“陷阱”,發生交通事故後,他才知道這輛車竟然已經脫保了。賀先生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面對對方的索賠,賀先生覺得自己很無辜。那麼,到底應由誰來賠償傷者的損失,法院對此會如何判決呢?

通訊員 沈高軒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萬承源

開備用車發生事故,致人十級殘疾

不久前,賀先生的轎車出現故障,便送去崑山某汽車4S店維修。

由於維修時間較長,4S店向賀先生提供了一輛臨時備用車並簽署協議,並約定由4S店負責辦理備用車正常使用有關的手續,例如:登記註冊、購置附加稅、養路費、保險、年檢等。

不過,在使用該車的第三天就出現了意外,賀先生駕車在一處路口左轉時,與相向行駛的電瓶車發生相碰撞。事故造成騎車人小王受傷,兩車也有不同程度損壞。

事故發生後,小王很快被送至醫院治療,診斷為左髖臼骨折、肛門損傷,住院治療20多天方且出院。經專業司法鑑定機構鑑定,小王因車禍致左髖臼骨折遺留左髖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殘疾。

同時,交警部門認定賀先生未讓直行車道內車輛優先通過,負事故主要責任,小王車速偏快未確保安全駕駛,負事故次要責任。

沒想到備用車各項保險均已過期

小王找到賀先生,要求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賀先生則讓小王去找車輛所有人,走正常理賠程序,這才發現4S店提供的備用車各項保險均已過期。三方協商不下,小王只能將賀先生、4S店以及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李先生訴至崑山法院。

在法庭上,賀先生表示自己並不知道4S店給的備用車已經脫保,事故發生後還墊付了2000多元。

4S店則辯稱,對事故過程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公司並不是適格的被告以及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人,協議約定出現事故後應由駕駛員承擔責任。

備用車的車主、4S店的員工李某則承認,因為忘記買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確實“脫保”了,但協議沒有約定必須有保險,自己的車輛也有損害,發生修理費4萬元。

法院判決:

未對車輛進行確認,顧客承擔兩成責任

關於小王的損失,法院最終認定醫療、誤工、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合計為15.4萬餘元。在該起交通事故中,賀先生負主要責任,法院認定其應承擔65%責任即10萬餘元,而這部分責任賀先生與4S店又該如何分擔呢?

法院認為,賀先生與汽車4S店簽訂協議,約定在車輛修理期間,由4S店提供小型轎車作為備用車,但4S店將未購買交強險、不符合上路行駛資質的車輛交付給賀先生使用,應承擔主要責任(80%);賀先生在接受肇事車輛時未對車輛是否能上路行駛進行確認,應承擔次要責任(20%)。

最終,崑山法院作出判決,被告4S店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萬餘元,被告賀先生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萬餘元。

法官提醒,作為4S店提供備用車方便客戶本是好事,但應注意確保車輛狀況、強制保險等事項符合國家規定,不能因為是免費服務而忽略自己的責任。而消費者在使用這類備用車時也要做一個有心人,查看車輛相關檢驗保險情況並在協議中進行約定,以備在發生爭議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件鏈接】

修車不滿意拒還備用車

被判支付佔用期間使用費

因為修車與4S店產生糾紛,孫某拒絕歸還店方提供的備用車,佔用長達8個多月。最終,孫某被法院判決支付店方這8個多月的備用車使用費,他將為自己的任性“買單”。

孫某因為車輛遇事故受損,送至南京一家4S店維修。維修後,孫某認為有色差,不同意提車。當日,雙方達成備用車使用協議,由4S店提供一輛備用車,而孫某的車則繼續修理。

孫某再次提車時,仍認為維修車輛存在色差,並認為4S店存在超範圍維修問題,雙方為此發生糾紛。之後,4S店通過微信、短信告知孫某提車,同時提醒備用車在維修完畢通知提車後將不再是免費使用。雙方僵持不下,孫某一直拒絕歸還備用車,於是店方將孫某告上法庭。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因孫某事故車輛維修後經司法認定並未存在嚴重色差,且也未超範圍維修,故孫某在接到店方通知後仍拒絕歸還備用車輛顯屬違約,故店方要求孫某支付其備用車輛使用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對於備用車的車輛使用費的標準,考慮糾紛的起因系由於維修質量問題引起並參考車輛租賃市場的價格,酌情確定為200元/天的標準。

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孫某應支付店方8個多月的備用車使用費。孫某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南京中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萬承源 通訊員 沈高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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