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敲诈勒索谋钱财 高墙之内悔断肠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例简介】

被告人蒋永青是一个企业主,在北京有车、有房、有自己的工厂,资产千万元,他和“明子”、“阿浪”是朋友关系,“明子”、“阿浪”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依靠敲诈勒索他人为谋生手段,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上午,被告人蒋永青受“明子”、“阿浪”邀请,驾车拉着二人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附近,“明子”、“阿浪”冒充公安人员将正在贩卖假证的受害人刘东路、夏晓红强行挟持上车,“明子”以二人有贩卖假证的违法行为为名,勒索二人财物。

同日十二时许,被害人刘东路被迫通过家人向“明子”账户汇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夏晓红被迫通过家属在朝阳公园门口交付“明子”现金三万元。当晚,“明子”给付被告人蒋永青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永青以自己没有参与作案,没有对二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为由,不认为自己是犯罪,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律教育,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并积极退回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处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敲诈勒索财物七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永青在犯罪过程中驾驶车辆,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该案对被告人蒋永青的量刑是正确的。

【启示】

被告人蒋永青是一个地地道道的法盲,他本人生活殷实,有自己的事业,由于对法律错误的认识,不理解共同犯罪的概念,自认为不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就构不成犯罪,这是他本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学法,不懂法的结果,如果他洁身自律,也不会走上犯罪道路,可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哥们义气使他丧失理性,丧失良知,滑向犯罪深渊,面对铁窗、高墙,他流下了悔恨的泪水,他的企业需要他,他的工人需要他,他的业务关系户需要他,他的家庭更需要他,想到这些,懊恼莫及,一度绝食,想用死来解脱自己的悔恨与痛苦,法律是无情的,但愿被告人蒋永青的心灵能得到彻底的洗涤。


该文刊登于2013年10月16日《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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