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评析:交通事故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能否支持

【案情】

2017年农历大年初五,家住广西平果县的邓江开着自家的小型客车,带着妻子和女儿去南宁游玩。当行驶至隆安县路段时,与林广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邓江及车上人员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林广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江的客车被拉到南宁修理厂维修67天。

林广厚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邓江遂将林广厚和保险公司起诉到隆安县人民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总损失20939.02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林广厚赔偿。

邓江主张的总损失中有一项是客车维修期间代用工具费用2000元。

邓江认为,事故前,其和妻子租用农贸市场的摊位从事家禽代宰生意,平时运送家禽都是用该小客车,现在小客车损坏导致其租车运送家禽,其支出的租车费用也是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而林广厚和保险公司则认为,客车不是运送家禽工具,邓江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隆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江主张的客车维修期间代用工具费用,因未能提供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的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邓江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按照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共损失18619.1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605.08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6014.02元,合计18619.10元。

【评析】

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较快的案件类型。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处理难度也比较大。虽然有关处理道路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但是,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金额高低悬殊。而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这就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那么,如何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成为了法官处理案件中的一个难题。

本案中,邓江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本案中,邓江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多少费用;

第二、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否必要和合理。所谓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一般情况下,是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如果租车费用明显过高,所产生的费用法院一般不予全部支持。例如被侵权人自驾的夏利轿车被撞受损,修理期间却租用奥迪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费用明显过高,也明显没有必要,也不合理,则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一般也不全部支持。本案中,邓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租用车辆的类型,无法判断其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有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综上,法院不支持邓江的主张。(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陈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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