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警察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警察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明確規定了警察可以出庭且應當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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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87條“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規定了警察應當就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108條“對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者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110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者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以上兩條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警察對程序性事實及量刑性事實提供證明材料,必要時要求相關人員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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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440條“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446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審判人員認為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根據訊問筆錄、羈押記錄、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看守管教人員的談話記錄以及偵查機關對訊問過程合法性的說明等,對庭前訊問被告人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訊問錄音、錄像,必要時可以申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449條“對於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偵查活動中形成的筆錄存在爭議,需要負責偵查的人員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活動的見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通知其出庭。”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規定了警察可以就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出庭說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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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還進一步規定:“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訊問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證……”。

2012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7號公佈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68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文章來源:警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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