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 精神正常時犯罪亦領刑

近日,昆都侖區人民法院審理了被告人滕某交通肇事一案,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16時40分許,被告人滕某駕駛“起亞”牌白色小型轎車,沿鋼鐵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林蔭路交叉口東400米處時,與步行沿人行橫道由北向南橫過馬路的行人紀某某發生碰撞,致紀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滕某未保護現場,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滕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後,被告人滕某親屬提出滕某有精神分裂症,要求對滕某進行精神鑑定,經司法鑑定:“被鑑定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案發時處於緩解期;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本案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人雖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發時處於緩解期,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故判決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

針對本案中被告人滕某患精神分裂症,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分以下幾種情況:一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的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二是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三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 精神正常時犯罪亦領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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