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军评税案】最高院再审案:行政优益权当如何行使?


【张新军评税案】最高院再审案:行政优益权当如何行使?

一、行政优益权

(一)何为行为行政优益权?

为保障行政管理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单方享有法定权利,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或约束。行政优益权具体包括;监督权与指挥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制裁权、强制执行权等。

(二)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权如何正当行使?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行政管理需要或者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与相对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以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的协议。它是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的产物,是公法精神与契约自由的结合。

行政协议与行政机关单方行政行为相同之处在于,都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之目标;不同之处在于,行政协议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

因此行政协议兼具公私两属性,即体现公法即行政法的属性,又体现私法即合同法的属性。私法上要求,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必守之原则履行义务,如发生纠纷,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合同法框架内主张权利;公法上要求,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双方并非平等主体,行政机关仍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而无需双方合意。但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首先,维护公共利益原则。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时必须是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之虞;

其次,正当程序原则。当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

再次,比例原则。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时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

最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机关确需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时,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

特别需要指出的,如果仅因相对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非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应按照合同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的救济,而无行使行政优益权之必要。

本案中,最高院判决指出,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主张行政协议无效,实际上是要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行政协议。但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税收优惠超出道路建设成本会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属于不当行使行政优益权。

二、地方政府税收分成收入返还的效力

本案中,最高院指出,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涉及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在讯驰公司交纳后予以返还问题,上述费用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性收入,安丘市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有效约定。

但需要注意的前提是,国发【2015】25号《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案例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丘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讯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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