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無限能”商標與“無限極”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最高法院:湯臣倍健“無限能”商標與李錦記“無限極”商標不構成近似

【案件名稱】湯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錦記健康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無限能”商標權無效宣告糾紛再審案。

【裁判文書】再審審查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76號行政判決書(審判長王豔芳,審判員錢小紅、審判員晏景。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1日)。

【裁判要點】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為:本案中,訴爭商標由中文文字“無限能”構成,引證商標一、三由繁體漢字“無限極”、英文“INFINITUS”及圖形構成,其中“極”字經過藝術化設計處理;引證商標二由中文文字“無限極”、英文“INFINITUS”及圖形構成。

經對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在隔離狀態下進行比對,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從視覺上看存在較大差異,商標標識的構成要素亦存在明顯不同,且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在呼叫發音、圖形及含義等方面均不一致,未構成近似標識。結合在案證據關於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宣傳情況以及各自的知名度情況進行分析,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不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或誤認。亦即,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之情形。被訴裁定及一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未違反上述規定並無不妥,二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的標識構成近似商標不當,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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