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指案例傳真:基於關聯法律關係起訴,能否合併審理?|天同碼

商指案例傳真:基於關聯法律關係起訴,能否合併審理?|天同碼


閱讀提示: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兩部目錄(法官檢索及體系檢索目錄)共18卷(其中體系檢索目錄拆分為民事、商事體系檢索目錄兩卷,故實為19卷)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費卷、家庭卷、侵權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總則卷、合同分則卷、擔保卷、借貸卷、公司卷、金融卷、執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萬字,王澤鑑、梁慧星教授分別為本套書作序。


本期天同碼,第一個系主旨案例,來自《商事審判指導》最新一期即2019年第2輯“商事審判案例分析”欄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規則,其他類案參考選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程序卷》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專題。


限於篇幅,《天同十八部》中的“合併審理”案例,僅節選最高法院效力層級案例的一部分。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天同十八部 ·民事八部與商事八部導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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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指案例傳真:基於關聯法律關係起訴,能否合併審理?|天同碼


【規則摘要】


1.基於關聯法律關係起訴,不符合合併審理條件情形


——基於多個法律關係合併提出多項關聯訴請,因非系同一事實或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或同類,不符合合併審理條件。

2.將普通共同訴訟一併起訴,應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將普通共同訴訟一併起訴,由此增加標的額以規避級別管轄,在未經對方同意情況下,法院不應合併審理。

3.本訴工期延誤糾紛與拖欠工程款反訴,可合併審理

——發包方以工期延誤為由訴請承包方承擔違約責任,承包方以拖欠工程款為由反訴,本訴和反訴符合合併審理條件。

4.合作開發與購房合同法律關係不同,不應合併審理

——合作開發合同一方與購房人簽訂預售合同,在該合同無效、購房人訴請返還款項時,合作合同關係不應一併審理。

5.借款人相同,擔保人不同的數份合同,可合併審理

——對於訴訟主體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條件上均有一定關聯性的多份借款擔保合同,法院進行合併審理並無不當。

6.被申請人再審時提出不同的再審申請,應一併審理

——法院已裁定提審的案件,被申請人在再審審理過程中提出不同再審請求和理由的再審申請的,法院應予一併審理。

7.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並非不能合併審理當然情形

——債權人在涉代位權訴訟中,同時基於債務人虛假股權轉讓行為向次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法院可合併審理。

8.債權確認之訴,不當然包括對抵押權從權利的確認

——債權人一審並未就抵押權問題提出訴請,根據民事訴訟中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應就債權人行使抵押權進行處理。

9.委託貸款合同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不應合併審理

——委託貸款協議同時約定,以代位行使礦權轉讓實現債務抵扣引發糾紛的,委託貸款合同與礦權轉讓不應合併審理。

10.同一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不同時合併審理特例

——對於案件的訴訟標的屬於同一種類,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併審理。

11.證券侵權與違約競合,客戶起訴,法院可合併審理

——客戶以證券公司違反合同義務或侵權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侵權為由起訴,對任一訴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均應予受理。

12.抵押權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單獨行使請求權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從合同,但又相對獨立,抵押權人可向抵押人單獨行使權利,並不受借款合同管轄約定影響。

13.公司違約之訴與公司股東侵權之訴,不能合併受理

——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主張違約責任,又以該公司股東虛假出資主張侵權責任的,因不屬共同訴訟,不應合併審理。

14.反訴與本訴不具有牽連性,不符合合併審理的條件

——反訴與本訴雖在具體訴爭標的物上有重合,但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係完全不同而不具有牽連性的,不能合併審理。

15.債權人和擔保人因擔保合同糾紛起訴,應合併審理

——擔保人和債權人基於同一事實和法律關係產生的糾紛提起的擔保糾紛訴訟,為便利雙方當事人訴訟,應合併審理。

16.兩地法院、同一標的確認和給付之訴,應合併審理

——前後兩訴分別系確認之訴、給付之訴,但爭議標的同一的,因事實上有牽連,法律關係上有包含,故應合併審理。

17.本訴與反訴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法院應合併審理

——本訴與反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法院應當合併審理。法院裁定準許本訴原告撤訴的,應對反訴繼續審理。

18.民間借貸與受讓債權一併起訴,法院應予立案受理

——起訴人在一個案件中就不同訴訟標的提出數個訴請,合併審理不影響審判效率及違反訴訟經濟原則的,應予受理。


天同十八部 ·總目錄(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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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十八部 ·分目錄(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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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詳解】


1.基於關聯法律關係起訴,不符合合併審理條件情形

——基於多個法律關係合併提出多項關聯訴請,因非系同一事實或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或同類,不符合合併審理條件。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借款合同|法律關係


案情簡介:2015年,商貿公司向銀行借款3000萬元,運輸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及實業公司實際控制人秦某得到銀行經辦人肖某貸款允諾情況下,由秦某以實業公司資產為運輸公司轉貸提供抵押擔保。2017年,因運輸公司、實業公司逾期未償致訴,訴訟中,秦某同意以實業公司獨資設立的開發公司名義承接舊貸,肖某聯繫的工程公司、貿易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秦某、實業公司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時,秦某以其所持實業公司100%股權質押給工程公司、貿易公司提供反擔保。2018年,實業公司、秦某、開發公司作為共同原告起訴銀行,並將商貿公司、工程公司、貿易公司、運輸公司、劉某作為共同被告。在訴狀中,實業公司、開發公司、秦某各自提出不同訴請。一審中,法院釋明分別起訴,原告拒絕,一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原告起訴;二審中,實業公司、秦某聲稱放棄部分訴請。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21條規定:“基於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依該規定,可以合併審理的訴訟應“基於同一事實”發生,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係應具有一致性或重疊性。本案中,原告起訴所依據的是商貿公司、運開發公司相繼與銀行建立的借款法律關係,以及基於該借款法律關係所衍生的抵押擔保法律關係、保證擔保法律關係及反擔保法律關係。在上述法律關係中,各借款法律關係之間不存在牽連,且各原告訴請各不相同,訴訟請求所依據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故本案訴訟並非基於同一事實發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合併審理要件。②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共同訴訟包含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是指訴訟標的共同的訴訟,是不可分之訴,共同訴訟人必須一併參加訴訟,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本案所涉借款法律關係互相獨立,構成獨立的訴訟標的,且各個訴訟標的之間不存在牽連,完全可單獨起訴,不屬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是訴訟標的屬同一種類,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合併審理的訴訟。本案所涉借款法律關係雖屬同類,但各個借款法律關係所涉主體、擔保法律關係不同,且原告

基於不同法律關係所提訴請各不相同,所指向主體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屬普通共同訴訟,不符合合併審理條件。③一審法院經釋明告知原告起訴不符合合併審理條件,而其未予撤回相應訴訟請求情況下,一審法院以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系在充分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基礎上,基於本案實際情況所作處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二審中,雖實業公司、秦某聲明放棄部分訴請,但因其在一審法院釋明後未在合理期間內提交撤回部分訴請的申請,現在二審中放棄部分訴請,不影響一審法院的處理結果。原告可就其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的訴訟請求另行分別提起訴訟,符合受理條件的,法院應予依法受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實務要點:基於多個法律關係合併提出多項關聯訴請,因非基於同一事實或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或同類,不符合合併審理條件。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77號“甘肅華遠實業有限公司、慶陽市特亨營運有限責任公司、慶陽市特亨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分行、秦坤渝、邊潤梅、丁奕文與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分行、慶陽市春園果蔬倉貯有限責任公司、甘肅隴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魏正剛、李寧、劉萬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依據關聯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合併審理的條件》(劉小飛、鄒軍紅,最高院六巡;審判長劉小飛,審判員王濤、楊弘磊),載《商事審判指導·商事審判案例分析》(201902/49:142)。


2.將普通共同訴訟一併起訴,應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將普通共同訴訟一併起訴,由此增加標的額以規避級別管轄,在未經對方同意情況下,法院不應合併審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借款合同|名為購房


案情簡介:2008年,李某先後與開發公司、房產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出借款項均為1105萬元,並分別由房產公司、地產公司提供擔保,其中李某出借給開發公司款項時,李某與開發公司簽訂房款為3710萬元的房屋買賣合同。2015年,李某以借款合同糾紛案由,一併向遼寧高院起訴三名被告。房產公司、地產公司就法院合併審理本案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①共同訴訟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兩種。必要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訴;而普通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為可分之訴。本案中,李某據以起訴的兩份借款協議的出借人雖均為李某,但借款人、擔保人不同,協議內容亦不同,兩份借款協議衍生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不是同一的,故李某基於兩份借款協議提起的本案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②合併審理是法院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訴合併在同一個程序中進行審理,目的是為了方便當事人訴訟,減輕當事人不必要的訴累,防止法院在審理關聯問題時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

對於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款規定,它的合併審理應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本案中,房產公司、地產公司提交異議申請,不同意合併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22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就案件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或者反訴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應訴答辯。”房產公司、地產公司一審雖然出庭,但未就實體內容進行答辯,故李某主張本案的普通共同訴訟合併審理並未取得房產公司、地產公司同意。在此情況下,李某基於案涉兩份借款協議提起的訴訟,法院不能合併審理。③李某就兩份借款協議一併起訴,標的額符合遼寧高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但若就任一借款協議分別起訴,其標的額均不符合。因本案是普通共同訴訟,不應合併審理,如遼寧高院對兩份借款協議所產生訴訟分別進行審理,則違反了級別管轄規定。經一審法院釋明,李某拒不同意就兩份借款協議分別向有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由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的受訴法院管轄的起訴條件,裁定駁回李某起訴。


實務要點:當事人將普通共同訴訟一併起訴,由此增加標的額以規避級別管轄,在未經對方同意情況下,法院不應合併審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98號“李沈生與遼寧昊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瀋陽東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審判長張能寶,審判員汪國獻、董華),見《正確區分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防止通過合併審理規避級別管轄》,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審判經驗集萃叢書01:民商事二審典型案例及審判經驗》(X2-2019:30)。


3.本訴工期延誤糾紛與拖欠工程款反訴,可合併審理

——發包方以工期延誤為由訴請承包方承擔違約責任,承包方以拖欠工程款為由反訴,本訴和反訴符合合併審理條件。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工期|逾期交工|工程款|本訴反訴


案情簡介:1998年,開發公司與建築公司簽訂施工合同。2001年,工程竣工。開發公司以建築公司工期延誤為由訴請支付違約金5000萬餘元,建築公司反訴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萬餘元。二審時,建築公司提出兩訴不應合併審理


法院認為:①本案一審時開發公司起訴建築公司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建築公司反訴開發公司償還工程欠款,事由都是因建築公司承建開發公司工程引起的,兩訴主體相同,訴訟請求可相互吞併或抵消,故該兩案件符合合併審理條件。②本案一審時建築公司對合並審理是同意的,故建築公司主張不能成立。至於開發公司只依據合同起訴建築公司遲延交房的違約責任,而不起訴基坑事故其他責任人,這是開發公司權利,法院無權加以干涉,故本案完全符合合併審理條件。


實務要點:發包方以工期延誤為由訴請承包方承擔違約責任,承包方以拖欠工程款為由反訴,本訴和反訴符合合併審理條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終字第112號“某建築公司與某開發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見《如何認定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武漢建工第三建築有限公司與武漢天恆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建築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楊永清,最高院民一庭;審判長韓玫,審判員賀小榮,代理審判員楊永清),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案件解析》(200702/30:175)。


4.合作開發與購房合同法律關係不同,不應合併審理

——合作開發合同一方與購房人簽訂預售合同,在該合同無效、購房人訴請返還款項時,合作合同關係不應一併審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合作開發|法律關係


案情簡介:1994年,開發公司與房產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同,約定組建合作公司進行房地產開發。隨後,開發公司與銀行簽訂購房合同。銀行據此投入1.5億餘元后,雙方發生糾紛。2001年,銀行訴請確認購房合同無效,並要求開發公司、房產公司連帶返還購房款及利息


法院認為:①開發公司與房產公司在簽訂開發合同後,開發公司即與銀行簽訂購房合同,本案中開發合同與購房合同系兩個完全獨立不同法律關係,銀行與房產公司無合同關係,亦無事實上合作關係,故本案僅應根據銀行訴請對開發公司與銀行所籤購房合同進行審理,不應將開發公司與房產公司所籤開發合同在本案中一併審理。②由於開發公司與房產公司簽訂開發合同後,未辦理成立合作項目公司及合作開發建設的審批手續,開發公司在未取得建設項目土地使用權和房屋預售許可情況下,與銀行簽訂購房合同,其售房行為違背了法律有關規定,購房合同應認定無效。開發公司對購房合同無效應承擔主要責任,銀行在未對開發公司在項目中的相關權利進行審查及明知開發公司無預售商品房許可情況下,與開發公司簽訂購房合同,亦應承擔購房合同無效的締約過失責任,判決確認購房合同無效,開發公司返還銀行購房款1.5億餘元,開發公司返還銀行購房款利息損失的70%。


實務要點:合作開發合同一方與購房人簽訂預售合同,在預售合同無效、購房人訴請返還款項情況下,合作合同關係不應一併審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終字第46號“某房產公司與某開發公司等購房合同糾紛案”,見《中房集團大地土地發展公司與中國銀行、北京西單商業區建設開發公司購房合同糾紛上訴案——本案能否一併處理開發合同糾紛》(孫延平,最高院民一庭),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案件解析》(200303/15:265)。


5.借款人相同,擔保人不同的數份合同,可合併審理

——對於訴訟主體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條件上均有一定關聯性的多份借款擔保合同,法院進行合併審理並無不當。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借款合同|不同主體|保證


案情簡介:2003年至2004年,線纜公司先後與銀行簽訂6份借款合同,分別由鋁業公司等不同的擔保人提供擔保。2005年,銀行以借款合同糾紛起訴。線纜公司以本案不能合併審理為由,主張程序違法。


法院認為:①案涉6份借款合同,債權人均為銀行,債務人均為線纜公司。上述合同在合同目的、解除條件上均有一定關聯性。銀行將上述借款合同糾紛一併起訴並無不當,法院合併審理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②本案合併審理並不妨礙債務人線纜公司行使訴權,同時減少了包括債務人線纜公司在內相關當事人訴累,提高了訴訟效率,故線纜公司關於本案不能合併審理理由,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對於訴訟主體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條件上均有一定關聯性的多份借款擔保合同,合併審理並不妨礙債務人行使訴權,同時減少了當事人訴累,提高了訴訟效率,當事人以保證人不同提出不能合併審理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24號“某銀行與某線纜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合同系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的,解除條件成立時,債權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河北寶豐線纜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滄州新華路支行及河北惠豐塑料製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電工機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鋁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金劍鋒,代理審判員陳百靈、楊徵宇),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上)》(V2-2011:324)。

6.被申請人再審時提出不同的再審申請,應一併審理

——法院已裁定提審的案件,被申請人在再審審理過程中提出不同再審請求和理由的再審申請的,法院應予一併審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不同訴請|再審申請


案情簡介:安某因與胡某合夥糾紛一案,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裁定提審該案後,被申請人胡某向法院提出了與安某不同的再審請求和理由,且該申請提出時間在原審判決生效後兩年之內。問題:法院應否一併審理?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範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審理再審案件。據此,對申請人再審申請,法院認為理由成立作出提審裁定的,再審審理程序並非圍繞裁定或提審裁定的審理報告認定的理由進行審理,而是以申請人所有再審請求作為審理內容。這也說明,

再審審理範圍並不受到再審申請審查程序限制,至少不受審查程序的結論限制。②從法院審判資源和審判效率角度考慮,如在再審審理過程中,對被申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不予審理,被申請人須另行提出再審申請,反倒造成同一案件同一糾紛兩次審查結果,造成審判資源浪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26號)第31條規定: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後,申請再審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申請再審人不服駁回其再審申請的裁定,向作出駁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的,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從該規定來看,禁止的是同一申請再審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的再審申請,並未禁止對方當事人或其他當事人以不同理由提出的再審申請,故被申請人應有權利另行提出再審申請。如對於已進入再審程序案件,法院維持原判,而對方當事人另行申請再審案件,亦裁定提審進入再審審理程序,法院經過審理後改判的,就會在實質上對同一案件作出兩次再審判決,亦有違審判效率原則。反面觀之,如允許在再審審理程序中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一併審理,則可實現訴訟程序迅速和審判資源高效利用,並能維護裁判統一性和一致性。因此,本案應將胡某再審申請一併作為再審審理內容。


實務要點:對一方當事人再審申請,法院裁定提審後,被申請人在再審審理過程中亦提出再審申請且未超過兩年再審申請期間的,應一併審理。


案例索引:見《人民法院已經提審的案件,被申請人在再審審理過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應否一併審理》(姜強,最高院民一庭),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201101/45:141)。

7.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並非不能合併審理當然情形

——債權人在涉代位權訴訟中,同時基於債務人虛假股權轉讓行為向次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法院可合併審理。


標籤:

|訴訟程序|合併審理|法律關係|代位訴訟|股權轉讓


案情簡介:2007年,實業公司以貿易公司預收貨款1700萬餘元而未發貨起訴,同時以貿易公司將持有置業公司的900萬元股權轉讓給外貿公司,認為該轉讓行為屬虛假轉讓,實為逃債,訴請外貿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①本案實業公司為原告,貿易公司與外貿公司為共同被告,原告起訴涉及的訴訟標的不同。實業公司訴貿易公司返還買賣合同貨款,為給付之訴;實業公司同時又訴外貿公司受讓貿易公司持有的置業公司股權未支付對價,損害貿易公司利益,導致貿易公司無能力償還其貨款,直接侵犯了實業公司的利益,系損害賠償糾紛,屬侵權之訴。②該兩訴訴訟標的存在關聯,原審法院從方便當事人訴訟角度,將該兩種訴訟合併審理,不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


實務要點:在涉及代位權行使的訴訟中,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並基於債務人虛假股權轉讓的逃債行為,向次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為方便當事人訴訟而合併審理,不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律關係不同並非案件不能合併審理的當然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0號“某實業公司與某貿易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見《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關係訴不同被告、人民法院判決不應對案外人的民事權利義務作出決斷——天津中能星光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海蘭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寧波保稅區明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審判長王東敏,審判員雷繼平,代理審判員李京平),載《商事審判指導·商事審判案例分析》(201004/24:140);另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裁判規範與案例指導·案例指導》(2011:136);另見《人民法院判決不應對案外票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作出決斷》,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V7-2012:341);另參閱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3號“某貿易公司與某經貿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見《人民法院審理買賣合同關係案件不應對案外人的票據民事權利作出決斷——紹興縣中柏貿易有限公司與上海蘭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寧波保稅區明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審判長王闖,審判員李京平,代理審判員王富博),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2)·公司與金融》(V9-2013:284)。


8.債權確認之訴,不當然包括對抵押權從權利的確認

——債權人一審並未就抵押權問題提出訴請,根據民事訴訟中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應就債權人行使抵押權進行處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確認之訴|抵押|不告不理


案情簡介:2001年,開發公司向銀行借款。在銀行訴請判令開發公司償還貸款本息並承擔訴訟費用時,只在起訴理由中提出土地使用權抵押事實。一審判決開發公司償還銀行借款時,確認銀行對抵押合同項下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認為:由於銀行在原審期間並未就本案所涉抵押權問題提出訴請,但原審判決卻判令建設銀行可行使抵押權,超出了訴請範圍,違反民事訴訟中不告不理原則,應予糾正。對於本案所涉抵押關係問題,銀行可另行解決。


實務要點:債權人一審期間並未就抵押權問題提出訴請,根據民事訴訟中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應就債權人行使抵押權進行處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某銀行與某開發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見《“判非所請”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包頭市中心區開發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民族東路支行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徐瑞柏,最高院民二庭),載《民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分析》(200601/9:170)。


9.委託貸款合同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不應合併審理

——委託貸款協議同時約定,以代位行使礦權轉讓實現債務抵扣引發糾紛的,委託貸款合同與礦權轉讓不應合併審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委託貸款|法律關係|代位訴訟


案情簡介:2005年,實業公司、礦業公司、銀行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約定礦業公司通過銀行向實業公司貸款9300萬元。隨後,實業公司與礦業公司簽訂協議,將礦業公司擬收購併由投資公司持有的礦廠探礦權、採礦權作為實業公司可以代位行使和享有的權利進行了約定。2010年,實業公司以銀行、投資公司作為被告,以礦業公司作為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要求共同歸還委託貸款。


法院認為:①投資公司與礦業公司簽訂轉讓協議,約定將礦廠礦權轉讓給礦業公司,由礦業公司向投資公司支付對價。其後,為保證委託貸款合同項下債權人資金安全,實業公司與礦業公司補充協議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情況下,實業公司可代位礦業公司成為轉讓協議的合同主體,享有相關權利義務。上述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均涉及礦權轉讓和礦權主體變更問題,相應的訴爭屬於礦權轉讓法律關係。②本案為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涉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關於礦權轉讓的相關問題不應在本案中一併審理,且因礦權轉讓協議須經國家有權機關審批,其效力和履行需另行解決,實業公司能否實現以及如何通過承接轉讓協議項下權利實現債權尚未確定,故本案不宜直接將礦業公司支付給投資公司的1910萬元在債權總額中予以直接扣減。

實務要點: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委託人與借款人約定以代位行使礦權轉讓合同實現債務抵扣的,在借款人未償還委託貸款亦未將礦權轉讓給委託人時,因委託貸款合同與礦權轉讓屬不同法律關係,不應一併審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32號“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委託貸款合同中附利息的計算以及所涉不同法律關係的審理——成都名谷實業有限公司、康定富強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華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誠信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西昌鋅業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劉竹梅,審判員朱海年,代理審判員林海權),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與借貸擔保卷(6)》(V6-2012:310)。


10.同一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不同時合併審理特例

——對於案件的訴訟標的屬於同一種類,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併審理。


標籤:

|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不同主體|管轄|擔保合同


案情簡介:1989年至1996年,銀行分別向電石廠、冶煉廠發放三批貸款,並分別由膠帶廠、油漆廠、礦產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04年,受讓該批不良金融債權的資產公司以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合併起訴。一審以超過訴訟時效或無證據原件判決駁回,資產公司上訴要求改判,同時提出一審合併審理三個不同法律關係存在程序瑕疵。


法院認為:①本案涉及三個不同法律關係,除了債權人為同一主體即資產公司外,債務人、擔保人均不相同,訴訟標的不同,但屬於同一種類。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本案三個被上訴人雖在一審答辯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但對原審法院合併審理提出過異議,未被原審法院採納。②鑑於本案是上訴人作為一審原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已經原審開庭審理

,上訴人在具體上訴請求中又要求二審改判三被上訴人分別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視為上訴人同意本案由二審法院審理並作出實體判決。故對上訴人關於原審法院合併審理案件存在程序瑕疵問題,本院不再審理。


實務要點:對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可作為共同訴訟合併審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08號“某資產公司與某進出口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銀川業務部與寧夏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吳慶寶,代理審判員宮邦友、劉敏),載《民商事審判指導·判決書選登》(200501/7:248)。


11.證券侵權與違約競合,客戶起訴,法院可合併審理

——客戶以證券公司違反合同義務或侵權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侵權為由起訴,對任一訴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均應予受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證券|管轄|競合關係


案情簡介:2003年,無錫公司與證券公司簽訂國債託管協議,約定甲方即無錫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2004年,無錫公司以證券公司擅自將其託管國債予以質押,並在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辦理交易過戶為由,在江蘇高院起訴,訴請證券公司返還其國債並承擔相應滯納金,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


法院認為:①證券公司到期拒絕依約返還無錫公司國債既侵犯了無錫公司財產權又違反了合同義務,屬於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依《合同法》第122條關於“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規定,當事人可選擇訴由,本案中無錫公司依其與證券公司所籤國債託管協議要求證券公司返還其國債並承擔相應滯納金,

其選擇的是合同之訴。無錫公司與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並無合同關係,其因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將其持有的國債非交易過戶、侵害其合法權益向法院起訴,要求上述兩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對上述兩公司提起的是侵權之訴。因上述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在事實和法律上具有關聯性,不宜分別審理,故合併審理並無不當。②國債託管協議關於甲方即無錫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約定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應認定有效,無錫公司所在地江蘇高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本案中的合併審理並不屬於訴的主體合併的合併審理,故對任一訴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其他合併審理之訴均享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規定,無錫公司有權選擇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訴,江蘇高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裁定駁回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管轄權異議。


實務要點:客戶以證券公司違反合同義務或侵權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侵權為由起訴,對任一訴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均應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證券公司與某實業公司等國債託管合同糾紛案”,見《本案侵權之訴和合同之訴具有關聯性,應予合併審理——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與無錫慶豐股份有限公司國債託管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張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載《商事審判指導·請示與管轄》(200402/6:72)。


12.抵押權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單獨行使請求權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從合同,但又相對獨立,抵押權人可向抵押人單獨行使權利,並不受借款合同管轄約定影響。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管轄|擔保合同|抵押|協議管轄


案情簡介:2000年,住所地在深圳的實業公司為住所地在哈爾濱的紡織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合同第16條第2項約定管轄法院為“抵押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第5項約定:“抵押人現在或將來均不得以其機構、行為或財產享有任何豁免權為理由對抵押權人採取任何經濟、行政措施,或對任何司法管轄、審判和執行提出異議或抗辯”。2001年,銀行為追索貸款,以抵押合同糾紛在黑龍江高院起訴紡織公司和實業公司。實業公司提出管轄異議。


法院認為:①銀行與實業公司所籤抵押合同第2項關於管轄法院約定明確,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該條第5項是當事人關於“放棄豁免”約定,與第2項內容並不矛盾,該抵押合同糾紛管轄權應由抵押人住所地法院行使,實業公司關於抵押合同糾紛之管轄權異議成立。②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從合同,但與借款合同是相對獨立的法律關係,抵押權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單獨行使請求權。銀行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提起共同訴訟,黑龍江高院對借款合同有管轄權,對抵押合同無管轄權,將兩訴合併審理不妥,應通知銀行向有管轄權法院重新提起訴訟,故裁定抵押合同糾紛應移送廣東深圳中院審理。


實務要點: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從合同,但又相對獨立,抵押權人可向抵押人單獨行使權利,並不受借款合同管轄約定影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等管轄權異議糾紛案”,見《如何處理從合同之訴的約定管轄問題——深圳市哈深實業有限公司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黑經初字第6-1號管轄權異議裁定一案》(王東敏),載《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管轄》(200202/2:148)。


13.公司違約之訴與公司股東侵權之訴,不能合併受理

——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主張違約責任,又以該公司股東虛假出資主張侵權責任的,因不屬共同訴訟,不應合併審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施工合同|管轄|法律關係|競合關係


案情簡介:2014年,建築公司以開發公司拖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為由,在合同約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訴主張違約責任,同時以開發公司股東金屬公司、投資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訴請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①施工合同關於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約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②建築公司在起訴開發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約定義務時,又一併起訴金屬公司、投資公司承擔《公司法》規定的股東侵權責任,此係兩個不同種類訴請,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共同訴訟情形,故裁定建築公司訴開發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由原法院繼續審理,駁回建築公司對金屬公司、投資公司的起訴。


實務要點: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提起違約之訴同時,又以該公司股東虛假出資要求承擔侵權責任的,因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系兩個不同種類訴請,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共同訴訟情形,不應合併審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85號“陝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與中啟膠建集團有限公司、威海有色科技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青島同舟泛華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見《以公司為被告的違約之訴和以公司股東為被告的侵權之訴不能合併受理》(李盛燁,最高院立案庭;審判長楊立初,代理審判員李盛燁、沈佳),載《立案工作指導·案例評析》(201503/46:135)。


14.反訴與本訴不具有牽連性,不符合合併審理的條件

——反訴與本訴雖在具體訴爭標的物上有重合,但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係完全不同而不具有牽連性的,不能合併審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企業改制|本訴|牽連性


案情簡介:2001年,超市公司以增資擴股方式收購商場公司19家超市,雙方簽訂資產重組協議,約定了2003年4月16日零時為債權債務分割時點。2003年9月,超市公司以商場公司侵犯經營權為由起訴,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重組協議有效,商場公司交還19家超市經營權給超市公司並給付貨款2100萬元。2004年8月,商場公司以超市公司違約為由訴請解除重組協議並返還其投入資產。2004年9月,超市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前案生效判決時被告知已執行完畢,遂

提起反訴,請求判令商場公司停止分離19家超市獨立經營的侵權行為,並將經營權交還。


法院認為:①本案反訴與生效判決所審理訴訟標的相同,均為侵權法律關係,其具體實體內容均為請求商場公司停止侵害經營權行為,二者不同之處在於具體案件事實,即訴的理由不同。超市公司在生效判決中起訴的案件事實是商場公司自2003年4月16日以來,將其已作為出資投入的19家超市繼續經營的行為。本案反訴案件事實是商場公司自2004年9月再次將19家超市分立經營的行為。二者雖然訴的標的相同,但所依據案件事實不同,故非同一訴。②生效判決執行程序雖已結案,且基於同一執行根據,不能開始兩次執行程序,當事人已不享有申請執行該生效判決的法定權利,但從訴訟經濟角度考慮,超市公司反訴請求可通過申請法院排除妨害得以實現,如發生新的損失,可依《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根據學理和司法實踐要求,反訴須與本訴具有牽連性方能受理

,而牽連性是指反訴與本訴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牽連,即反訴與本訴以同一事實為根據或產生於同一法律關係。本案反訴與本訴雖然在具體訴爭標的物上有所重合,但所依據基礎法律關係完全不同,亦非產生於同一法律事實。同時,由於本訴審理結果是構成反訴是否有必要提起的前提,因而不予受理反訴,不僅不妨礙超市公司就其反訴請求另行起訴,且有利於超市公司避免盲目起訴。因本案反訴與本訴不存在牽連關係,不符合反訴與本訴合併審理的條件,故對超市公司的反訴請求,不予受理。


實務要點:雖然反訴與本訴在具體訴爭標的物上有所重合,但所依據基礎法律關係完全不同,亦非產生於同一法律事實,故不具有牽連性,不能合併審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超市與某商場經營權糾紛案”,見《從北京超市發連鎖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天客隆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經營合同糾紛反訴不予受理上訴案談訴的要素和反訴受理標準》(劉小飛,最高院立案庭),載《立案工作指導·案件受理》(200602/13:71)。


15.債權人和擔保人因擔保合同糾紛起訴,應合併審理

——擔保人和債權人基於同一事實和法律關係產生的糾紛提起的擔保糾紛訴訟,為便利雙方當事人訴訟,應合併審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同一糾紛|管轄|擔保合同


案情簡介:2005年,物資公司為生物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5000萬元的承兌匯票提供擔保函,並約定了管轄法院為煙臺中院。後因擔保合同糾紛,物資公司針對住所地在青海的生物公司向青海高院起訴,要求撤銷與銀行的擔保函;銀行亦依管轄約定在煙臺中院提起借款擔保合同訴訟。山東、青海就管轄問題提請最高人民法院處理。


法院認為:①本案兩原告起訴主要證據系出具給銀行的擔保函,雙方爭議焦點亦系關於擔保函效力問題,只是訴請不同而已,故本案合同性質應為擔保合同糾紛,兩地法院所受理案件系基於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產生的糾紛,應合併審理。②雙方雖在擔保函中約定了煙臺法院管轄,但違反了煙臺中院只能受理5000萬元以下訴訟標的級別管轄規定,儘管原告訴請標的額為4999萬餘元,並未超出該院管轄範圍,但鑑於兩地法院爭議較大,且兩原告均有規避法律規定、爭搶管轄嫌疑,為便利雙方當事人訴訟,使案件能得到及時、公正審理,故指定由陝西高院審理。


實務要點:擔保人和債權人基於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產生的糾紛提起的擔保合同糾紛訴訟,為便利雙方當事人訴訟,應合併審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恆豐銀行建昌街支行與青海金溢新型鋁型材有限公司、青海溢德物資有限公司、青海信捷物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擔保合同糾紛案指定管轄的通知》(2006年2月24日〔2005〕民立他字第95號),載《立案工作指導·訴訟管轄》(200602/13:88);另見《關於恆豐銀行建昌街支行與青海金溢新型鋁型材有限公司、青海溢德物資有限公司、青海信捷物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擔保合同糾紛案指定管轄的請示與答覆》(肖寶英,最高院立案庭),載《立案工作指導·訴訟管轄》(200602/13:89)。


16.兩地法院、同一標的確認和給付之訴,應合併審理

——前後兩訴分別系確認之訴、給付之訴,但爭議標的同一的,因事實上有牽連,法律關係上有包含,故應合併審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訴訟標的|確認之訴|給付之訴


案情簡介:1997年,在湖南的菸草公司參與下,湖南的捲菸廠與四川的菸葉廠簽訂購銷合同,約定交貨地在湖南。2000年,捲菸廠與菸葉廠達成還款協議,確定捲菸廠欠菸葉廠1300萬餘元,並約定了還款時間。2001年,菸草公司向捲菸廠出具協調解決的書面承諾。2002年,捲菸廠依承諾在湖南法院起訴菸草公司、菸葉廠,要求確認其與菸葉廠所籤還款協議中確認所欠貨款內容無效,並要求菸葉廠、菸草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其後,菸葉廠在四川法院起訴,要求捲菸廠依還款協議償還貨款。


法院認為:①湖南法院受理的捲菸廠與菸草公司、菸葉廠確認、賠償糾紛一案涉及捲菸廠與菸草公司買賣合同和捲菸廠與菸葉廠因1997年菸葉購銷合同引起的還款協議兩個法律關係。四川法院受理的菸葉廠訴捲菸廠購銷合同糾紛一案,與前一案件中的一個法律關係相同,均依據1997年菸葉購銷合同引起的還款協議,但訴訟請求不同。該協議與捲菸廠和菸草公司買賣合同是不同法律關係。由於兩個案件

訴爭的是同一筆菸葉款,在法律事實上有牽連,法律關係上有包含,應合併審理,以避免出現矛盾判決。②依菸草公司2001年向捲菸廠出具的書面承諾,捲菸廠向湖南法院起訴,不違反法律關於協議管轄的規定,受訴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四川法院受理購銷合同糾紛案,依據的是1997年捲菸廠與菸葉廠所籤購銷合同,該合同明確約定交貨地點在湖南,故湖南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指定湖南法院管轄本案,四川法院將案件移送湖南法院合併審理。


實務要點:前後兩訴分別系確認之訴、給付之訴,但爭議標的系同一款項的,因事實上有牽連,法律關係上有包含,故應合併審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湖南湘南菸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湖南省衡山縣菸草公司、四川省菸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爭議案指定管轄的通知》(〔2002〕民立他字第13號 2003年2月25日),載《立案工作指導·訴訟管轄》(200402/7:111);另見《關於湖南湘南菸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湖南省衡山縣菸草公司、四川省菸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指定管轄》(於金陵,最高院立案庭),載《立案工作指導·訴訟管轄》(200402/7:112)。


17.本訴與反訴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法院應合併審理

——本訴與反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法院應當合併審理。法院裁定準許本訴原告撤訴的,應對反訴繼續審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承包合同|法院受理|反訴


案情簡介:2011年,曹某就煤礦委託其經營的礦井轉承包給貿易公司經營,三方簽訂協議。2013年,煤礦與貿易公司因履行該承包協議產生糾紛,煤礦起訴請求貿易公司給付經營期間拖欠的生產費用3000萬餘元;貿易公司反訴請求煤礦給付其經營期間施工工程款及生產費用10萬元。一審裁定對反訴不予受理,應另行起訴。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233條規定,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②本案貿易公司系承接原承包人曹某承包經營權,經營煤礦所屬礦井生產。煤礦與貿易公司因履行該承包協議產生糾紛,煤礦本訴與貿易公司反訴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合併審理條件。前述司法解釋第239條規定,人民法院准許本訴原告撤訴的,應當對反訴繼續審理。本案一審法院已裁定按煤礦撤訴處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對貿易公司反訴繼續審理;且一審法院在此案開庭審理後所作裁定對貿易公司反訴不予受理,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立案受理。


實務要點:本訴與反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法院應當合併審理。法院裁定準許本訴原告撤訴的,應對反訴繼續審理。

案例索引:黑龍江高院(2016)黑民終499號“黑龍江世瑞貿易有限公司與大興安嶺古蓮河露天煤礦合同糾紛案”,見《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載《立案工作指導·案例評析》(201601/48:109)。


18.民間借貸與受讓債權一併起訴,法院應予立案受理

——起訴人在一個案件中就不同訴訟標的提出數個訴請,合併審理不影響審判效率及違反訴訟經濟原則的,應予受理。


標籤:|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借款合同|債權轉讓|管轄


案情簡介:2015年,吳某以周某向其借款18萬餘元、伍某向其轉讓周某借款債權3萬元為由起訴周某,要求歸還21萬餘元。原審法院認為兩項訴訟標的基於不同基礎法律關係,不宜在一案中合併審理

,故裁定駁回起訴。


法院認為: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08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且不屬於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並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②本案中,吳某提起本案訴訟,有明確被告、具體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且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且不屬於該法第124條規定情形,法院應予登記立案。吳某起訴所涉債權一部分為吳某與周某之間直接發生的借款債權,另一部分為吳某受讓案外人伍某對周某借款債權,吳某就案涉債權既可在兩個案件中分別提出訴請,亦可在一個案件中一併提出訴請,且當其在一個案件中一併提出時,法院進行合併審理並不必然影響審判效率及違反訴訟經濟原則。故原審法院以吳某起訴標的不宜在一案中合併審理為由裁定對其起訴不予受理,屬適用法律錯誤,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立案受理。


實務要點:起訴人立案階段在一個案件中針對數個訴訟標的提出數個獨立訴訟請求,法院合併審理不必然影響審判效率及違反訴訟經濟原則的,應予立案受理。

案例索引:江蘇高院(2016)蘇民再95號“吳蘇成與周九根民間借貸糾紛案”,見《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載《立案工作指導·案例評析》(201601/4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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