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權質押裁判規則9條 | 天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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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碼,節選自《中國商事訴訟裁判規則·擔保卷》“質押”主題下“股權質押”部分內容。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最高法院:股權質押裁判規則9條 | 天同碼

【規則摘要】


1.第三人以股權抵債權,未能完成,不發生債務轉移

——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以股權抵債權協議,在未辦股權變更登記又未明確約定債務轉移情況下,原債權債務仍有效。

2.發起人為抵償債務而轉讓股份,可約定在三年之後

——債權人與債務人可約定以債務人作為發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債,並可將轉讓時間約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後。

3.以股權作為質物提供質押擔保的,不適用保證期間

——以股權作為質押的擔保函中雖有“保證”字樣,但不是《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有關保證期間的規定不能適用。

4.債權人訴請連帶責任,法院可以判決承擔賠償責任

——債權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認定擔保合同無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決擔保人只承擔賠償責任。

5.強制執行債權文書公證管轄範圍,不包括擔保協議

——公證機關能證明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僅限於《公證暫行條例》規定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不包括擔保協議。

6.基於股權登記公信力取得質押權,可對抗法院執行

——基於股權登記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質押權,未經撤銷登記,可對抗其他請求權,亦不為法院事後凍結裁定所否定。

7.股權質押效力及於孳息,無需就此另行約定和登記

——股份質權效力及於股份的孳息,股份質押一經生效,由其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當然具有同樣的質押效果。

8.涉外股權質押的法律適用,應採物之所在地法原則

——涉外動產物權應根據《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精神,參照世界各國目前普遍採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確定法律適用。

9.以詐騙所得股份設定質押權,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

——行為人將詐騙的股權已用於質押貸款,貸款人如確屬善意取得該股權質押權,則依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不再追繳。


【規則詳解】


1.第三人以股權抵債權,未能完成,不發生債務轉移

——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以股權抵債權協議,在未辦股權變更登記又未明確約定債務轉移情況下,原債權債務仍有效。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股權轉讓|付款責任|債務轉移


案情簡介:1998年,儀器公司、儀器集團與證券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儀器集團為儀器公司返還證券公司預先墊付的股票款28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2001年,各方簽訂《會議紀要》,約定儀器集團以其持有儀器公司的股權經評估作價後轉讓給證券公司。後因未經相關評估和審核程序,儀器集團只就持有儀器公司的1710萬法人股辦理了質押權人為證券公司的質押登記手續。儀器集團以《會議紀要》構成債務轉移為由,主張免除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①《會議紀要》約定的是以擔保人所持有股權折抵債權方式實現債務清償,同時也約定了實現的方式和途徑,但因未完成對儀器公司的資產審計和股權價格評估工作,而無法確認本案債權折抵股權數量,故《會議紀要》約定以股權折抵債權方式解決本案債權債務關係最終沒有實現,儀器公司仍應根據《補充協議》確定的債務總額,扣除已償還的部分,承擔償還責任;儀器集團仍應依據擔保合同約定承擔連帶責任。②本案證券公司與儀器集團為履行《會議紀要》約定,最終儀器集團同意質押給證券公司1710萬股,並完成了質押擔保手續。據此,應認定證券公司對該部分股權享有質權。但雙方為債權債務清償和股權質押的往來函件中,並無僅以1710萬股折抵儀器公司欠證券公司的所有債務的意思表示和約定,且儀器集團亦未對儀器公司股權進行價值評估,更未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因而不可能構成國有股權轉讓的事實發生。故判決儀器集團對儀器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證券公司可對享有質權的股份通過折價、變賣或拍賣方式優先受償。


實務要點

: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的以股權抵債權協議,在未辦理相關手續而未能實現時,在未明確約定債務轉移的情況下,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以及擔保關係仍然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終字第124號“某證券公司與某儀器公司等承銷協議糾紛案”,見《國信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西儀股份有限公司、西儀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證券承銷協議糾紛上訴案》(審判長周帆,代理審判員賈緯、沙玲),載《民商事審判指導·裁判文書選登》(200401/5:254)。

2.發起人為抵償債務而轉讓股份,可約定在三年之後

——債權人與債務人可約定以債務人作為發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債,並可將轉讓時間約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後。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股權轉讓|股份代持|以股抵債|發起人股份


案情簡介:1999年12月,國資局和實業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實業公司所欠科技公司和銀行共計7000萬餘元由國資局償還,實業公司將其對科技公司的2000萬餘股發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3年後即2002年2月3日轉讓給國資局,在轉讓之前,實業公司以該股份為國資局提供質押,並約定質押期間由國資局享有股東權益及股票分紅、送配股權利。隨後,雙方與科技公司和銀行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


法院認為:①國資局與實業公司協議債務轉讓與承接後即與債權人科技公司和銀行簽訂了《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約定由國資局承接債務,該債務轉讓與承接符合《合同法》第84條關於債務人轉讓義務的規定,應為有效。實業公司為科技公司發起人,其與國資局簽約時將股份轉讓時間約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後,不違背《公司法》關於限制發起人轉讓股份期間的規定,應認定該股份轉讓協議內容有效。②《公司法》規定3年不得轉讓股票是針對股權本身並非針對支付股票對價,故協議約定股份轉讓同時,實業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股票分紅、送配股的權利由國資局享有,同樣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亦為有效。③雙方關於股權質押擔保的約定內容不違反《公司法》第147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規定,但因未辦理出質登記,故質押協議未生效,不能產生質押效果。判決實業公司應向國資局轉讓案涉股份。


實務要點: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債務人作為發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債,並將股份轉讓時間約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後的,該約定不違背《公司法》關於限制發起人轉讓股份期間的規定,應認定該股份轉讓協議內容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某國資局與某實業公司等股份轉讓合同糾紛案”,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份轉讓和質押的限制——平江縣國有資產管理局與湖南泰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王東敏),載《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案例評析》(200301/3:214)。

3.以股權作為質物提供質押擔保的,不適用保證期間

——以股權作為質押的擔保函中雖有“保證”字樣,但不是《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有關保證期間的規定不能適用。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保證|保證成立


案情簡介:1996年,技術公司向銀行貸款7310萬元。同年5月,發展公司向銀行提供的擔保函稱:以在旅遊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抵保證方式”提供“補充保證”。1998年1月和8月,發展公司分別又向銀行出具承諾,繼續以股權提供擔保責任。2000年5月,銀行訴請追索借款並主張質押擔保權。


法院認為:①雖然擔保函中有“保證”字樣,但非《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從擔保函內容看,發展公司用其在旅遊公司所擁有的股權為技術公司債務提供擔保,並不含有保證意思表示。②本案銀行與發展公司之間為股權質押擔保關係,應適用《擔保法》及司法解釋關於質押擔保的有關規定,《擔保法》關於保證期間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案。發展公司於1998年8月向銀行發函承諾承擔擔保責任,銀行於2000年5月向發展公司主張權利,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實務要點:以股權作為質押的擔保函中雖有“保證”字樣,但非《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應認定為股權質押擔保關係,有關保證期間的規定不能適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監他字第17號“某銀行與某發展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關於荊州市商業銀行與廣州世界大觀園發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與答覆——本案是股權質押擔保還是保證與股權質押兩種形式並存》(李桂順,最高人民法院),載《審判監督指導·請示與答覆》(200502/18:61)。


4.債權人訴請連帶責任,法院可以判決承擔賠償責任

——債權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認定擔保合同無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決擔保人只承擔賠償責任。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訴訟程序|訴訟請求|不告不理


案情簡介:1996年,技術公司向銀行貸款7310萬元,發展公司以其在旅遊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擔保,但發展公司一直未向銀行移交股權憑證,旅遊公司亦未將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銀行起訴時的訴訟請求是要求發展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法院認為:①本案中,發展公司承諾股權質押擔保,但未將股權證書移交質權人銀行持有,旅遊公司亦未將股權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故發展公司與銀行之間股權質押合同未生效。因此給質權人銀行造成損失的,出質人發展公司依法應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②對債權人而言,連帶責任優於賠償責任。債權人基於擔保合同已生效且有效的認識,向擔保人主張權利時,在責任類型上選擇了連帶清償責任即擔保責任,而未主張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定擔保合同無效或未生效,並認定擔保人對此有過錯的,可以根據擔保人的過錯程度,依法判令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樣處理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


實務要點:債權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認定擔保合同無效或不生效而判決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原則。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監他字第17號“某銀行與某發展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關於荊州市商業銀行與廣州世界大觀園發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與答覆——本案是股權質押擔保還是保證與股權質押兩種形式並存》(李桂順,最高人民法院),載《審判監督指導·請示與答覆》(200502/18:61)。


5.強制執行債權文書公證管轄範圍,不包括擔保協議

——公證機關能證明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僅限於《公證暫行條例》規定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不包括擔保協議。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執行|管轄|公證債權文書|公證範圍|擔保協議


案情簡介:1997年,就信託公司欠證券公司資金,證券公司同意信託公司以燃氣公司持有管道公司的法人股股權750萬股“抵押”作為還款擔保。該“抵押協議”做了公證並賦予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1998年,證券公司申請強制執行質押股權。


法院認為:①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1985年4月9日作出的《關於已公證的債權文書依法強制執行問題的答覆》,公證機關能夠證明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僅限於《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第10項規定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即使此後的司法解釋擴大了公證管轄的範圍,仍不包括擔保協議。②本案公證處所作公證並註明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證書,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執行法院對燃氣公司的強制執行缺乏合法的執行依據。


實務要點:公證機關能證明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僅限於《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第10項規定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即使此後的司法解釋擴大了公證管轄的範圍,仍不包括擔保協議。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質押股權異議案的覆函》(2003年8月26日〔2000〕執監字第126號)“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與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海口營業部、海南賽格國際信託投資公司、海南賽格燃氣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見《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質押股權執行異議案》(劉濤),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0402/10:116)。


6.基於股權登記公信力取得質押權,可對抗法院執行

——基於股權登記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質押權,未經撤銷登記,可對抗其他請求權,亦不為法院事後凍結裁定所否定。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執行|股權|裁定送達|股權登記公信力


案情簡介:1998年6月3日,執行法院依證券公司申請,向燃氣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並於6月16日裁定凍結燃氣公司在管道公司的股權,隨後在同年9月2日向股權登記機構送達協助執行函,股權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經查詢無質押凍結情況後辦理了凍結,執行法院對該凍結股權進行了評估、拍賣。銀行以其持有的質押登記證書主張,其在1998年7月21日即因貸款合同獲得該股權的質權,並在股權登記機關辦理了質押合同的登記,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未將質押情況輸入電腦,致使該質押股權被執行。


法院認為:①執行法院關於凍結燃氣公司所持有的股權裁定,雖已依法生效且送達了當事人,但對公司股份進行財產保全的法律效果並不因裁定書的生效或送達當事人而自然產生,必須在依生效裁定實施了執行措施後方能產生限制股權轉讓、設質等效果。②在執行法院裁定未送達股份登記機構協助執行情況下,曾收到裁定書的持股人另行以該部分股份出質,屬於其自身拒絕履行生效裁定或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在質權人及登記機構無過錯亦不存在其他足以導致無效情節的情況下,應認為該出質及登記行為有效。③基於登記公信力而取得的質權,未經法定程序撤銷登記之前,可以對抗其他任何請求權,亦不為人民法院事後的凍結裁定所否定。


實務要點:基於股權登記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質押權,未經法定程序撤銷登記之前,可以對抗其他任何請求權,亦不為人民法院事後的凍結裁定所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質押股權異議案的覆函》(2003年8月26日〔2000〕執監字第126號)“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與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海口營業部、海南賽格國際信託投資公司、海南賽格燃氣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見《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質押股權執行異議案》(劉濤),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0402/10:116)。


7.股權質押效力及於孳息,無需就此另行約定和登記

——股份質權效力及於股份的孳息,股份質押一經生效,由其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當然具有同樣的質押效果。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執行|股權|孳息歸屬|送股、轉增股


案情簡介:1998年7月,銀行即因貸款合同獲得燃氣公司持有管道公司的股權並辦理了質押登記。同年9月,以燃氣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另案執行法院裁定凍結該股份的送股、轉增股。銀行認為該本股的紅股應屬於孳息,雖未辦理質押登記,亦屬其股份質權效力範疇。


法院認為:我國擔保制度中的質權屬於收益質權,質權的效力及於質物的孳息。股份質權的效力及於股份的孳息,意味著設立質押包括進行質押登記時無須特別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約定和登記。股份的質押一經生效,由其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當然具有同樣的質押效果。法院在執行中當然也無權將已設質之股份所產生的送股、轉增股另行執行給質權人之外的任何人,否則將構成對質權的侵害。故本案執行法院對燃氣公司的強制執行應予糾正。


實務要點:我國擔保制度中的質權屬於收益質權,質權的效力及於質物的孳息。股份質權的效力及於股份的孳息,即設立質押包括進行質押登記時無須特別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約定和登記,股份的質押一經生效,由其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當然具有同樣的質押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質押股權異議案的覆函》(2003年8月26日〔2000〕執監字第126號)“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與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海口營業部、海南賽格國際信託投資公司、海南賽格燃氣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見《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質押股權執行異議案》(劉濤),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0402/10:116)。


8.涉外股權質押的法律適用,應採物之所在地法原則

——涉外動產物權應根據《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精神,參照世界各國目前普遍採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確定法律適用。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執行|股權|涉外股權質押|物之所在地法


案情簡介:1995年7月13日,香港財務公司依與香港投資公司所籤《抵押契約》取得對香港投資公司全部財產包括持有南京開發公司65%股權的質押權,並在香港依香港法律辦理了抵押注冊登記。2002年,南京中院執行香港投資公司時,對其所持有的南京開發公司65%股權進行了凍結並裁定過戶給他人,南京對外經貿合作局作出了同意批覆。香港財務公司以其系股權質押權人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①案涉《抵押契約》所涉及的質押物,是香港投資公司在南京開發公司持有的65%股權。雖然我國法律對涉外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的精神,本案可參照世界各國目前普遍採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因南京開發公司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故該公司股權的質押是否有效,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來認定。②上述抵押契約簽訂時,《擔保法》已通過並頒佈,且於1995年10月1日實施。《擔保法》實施後,香港財務公司應按該法第78條第3款規定,將香港投資公司在南京開發公司持有的65%股權在內地辦理股份出質記載手續,但香港財務公司未辦理股份出質登記,故其抵押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鑑於香港投資公司所持南京開發公司65%股權已經南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讓,故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


實務要點:涉外動產物權應根據《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的精神,參照世界各國目前普遍採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確定法律適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股權質押未經登記在執行中質押權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問題的覆函》(2003年10月9日〔2003〕執他字第6號)“廣東國際關係調研室與香港千帆投資有限公司、(香港)越信隆財務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見《(香港)越信隆財務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涉外股權質押未經登記在執行中質押權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於泓),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0401/9:74)。


9.以詐騙所得股份設定質押權,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

——行為人將詐騙的股權已用於質押貸款,貸款人如確屬善意取得該股權質押權,則依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不再追繳。


標籤:質押|股權質押|執行|刑民交叉|善意取得|刑事追贓優先


案情簡介:2001年,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實業公司犯合同詐騙罪,裁定追繳已凍結的股份公司的5400萬餘股法人股發還被害單位物資公司。成都中院在執行追贓時發現,該股權已於1998年向銀行貸款設定了質權並辦理了質押登記,並由銀行作為執行申請人已申請廣州中院強制執行。


法院認為:①銀行向實業公司發放質押貸款,並無違法行為,亦無證據證明銀行接受實業公司所有的股份公司案涉法人股作為質押物,是其在明知該質押物為實業公司詐騙所得的情況下做出的,故應認定銀行是善意取得案涉股權的質押權。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第11條“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進行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的規定,銀行的優先受償權應依法予以保護。故廣州中院只能執行實業公司其他財產,不能將案涉法人股作為執行標的,實業公司詐騙所得法人股除銀行善意取得的以外,應依法追繳,併發還給被騙單位物資公司。


實務要點:行為人將詐騙的股權已用於質押貸款,貸款人如確屬善意取得質押權,則不再追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追贓與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爭議案的覆函》(2002年2月1日〔2001〕執協字第30號)“交通銀行廣州分行江南支行與廣東飛龍集團有限公司等執行案”,見《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追贓與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爭議案》(王飛鴻),載《執行工作指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0401/1:59)。


最高法院:股權質押裁判規則9條 | 天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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