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企業要為此買單嗎?

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大量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企業或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的情形,對於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這種特殊身份主體以個人名義產生的借款到底由哪一方承擔償還責任呢?


也許您會覺得筆者問“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企業要為此買單?”是一句廢話,明明法定代表人是以個人名義借款的,怎麼還需要考慮企業是否承擔責任呢?!答案可能有點出乎您的預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第二款作出了明確規定。


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企業要為此買單嗎?

01適用該條規定時有幾個要素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第二款作出了明確規定,適用該條規定時有幾個要素——

1、合同是以法定代表人個人名義簽訂的。

實務中這種情況經常表現為,合同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未加蓋公司公章。《民法總則》61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後果由法人承受。據此,如合同上加蓋了公章,應認定為是代表公司的,非個人行為;如未加蓋公章,僅有個人簽字,有兩種可能:一種是代表公司,另一種是代表個人。

公司其他人簽字的合同,不適用該條規定。公司還可能被其他人控制,如股東或者公司實際控制人、非法人董事等。上述人員非法定的公司對外代表,其以個人名義簽訂的合同,不論是否交付公司使用,不適用該條規定。當然,在上述人員構成表見代表的場合,可以另當別論。

2、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共同承擔責任。

共同承擔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共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基於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其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自身為合同當事人,公司實際使用資金,享有了合同權利,參與了合同的履行,可能成為事實上的合同當事人,故在未明確向相對人告知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同意成為合同當事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還款義務。


3、債權人承擔的舉證責任。

債權人要主張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同時共同承擔債務責任,須證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合同當事人。如不能證明公司的借款人身份,不能向公司主張權利,只能向法定代表人個人主張;如其證明結果是法定代表人簽字行為代表公司,非代表個人,僅可以向公司主張權利,不得同時向法定代表人個人主張權利。當然,法定代表人自己也可以提供證據證明其非合同當事人,簽訂合同行為代表公司,資金是借給公司使用的,債權人對此明知且同意,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不承擔合同責任。

可見,要看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是否用於企業生產經營而定。因為實務中有很多中小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係非常緊密,企業為融資方便,由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借款合同,但款項用於公司生產經營。如果是,企業需承擔還款責任;如果不是,則無需承擔責任。

那麼如何理解上述法條背後的理論、及怎麼認定“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呢?


02怎麼認定“用於企業生產經營”

實踐中,此類案件在訴訟中的難點是怎麼認定“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它可以是為了企業的設立、為了企業的裝修、為了企業的採購、為了清償企業的債務等等。只要出借人舉證足以證明法定代表人雖然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但用於企業生產經營,讓法官產生自由心證,企業將被認定為此承擔還款責任。那麼,法官的主要判定因素或者說出借人舉證的主要方向有:

1.約定借款用途

當法定代表人與出借人簽約時或出具借條時,明確寫明用於所在企業的某某事項。如僅有該單項因素,不必然被認定企業承擔還款責任,因為這是借貸雙方可以隨意寫的,但是如果有其他因素(可以是企業有還款行為等)能佐證借款實際用於企業生產經營,企業則需要承擔還款責任。

2.企業在借款合同或借條上加蓋公章。

當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條時,如有加蓋企業公章,只要符合舉證規則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企業需要承擔還款責任。我國幾千年的印章文化及法律規定,只要加蓋企業公章即代表企業行為,具有公示作用,作為出借人自然產生信賴。


3.借款款項轉入企業賬戶

當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對外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條,且出借人將款項轉入企業賬戶。從常理分析,多數用於企業生產經營,企業需要承擔還款責任,但實踐中也有法院認為如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用於企業生產經營,不支持企業承擔還款責任的訴求。

案例——

郭修浩與米超偉、河南中麥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9)豫1421民初5343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郭修浩訴被告米超偉、河南中麥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被告米超偉作為被告河南中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告郭修浩借款,並讓原告將款項轉入被告河南中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寶賬戶,故對借款40,000元,二被告應當共同償還。

4.企業自認

若企業自己承認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屬於企業自認出借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的事實,根據證據規則,出借人無需進一步證明,法院鑑於此會支持出借人訴求企業承擔還款責任。


03案例分析

案件經過

周某系某建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經營困難向張某借款,張某按周某的要求於2016年5月25日向周某的公司賬戶轉入200萬元,周某以其個人名義於當日向張某出具了借款200萬元的借條,約定還款日期為2016年11月1日。因借款期限屆滿,經多次催要未果,張某遂將周某、該建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二人對該筆債務共同承擔責任。

法院裁判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某和該建設公司是否應該對該筆債務共同承擔責任。法院認為,被告周某系該建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但是該款項實際用於公司經營,原告要求被告和該建設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04能英結語

綜上可見,是否需要企業承擔,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本文列舉的僅是常見幾種法官的主要判定因素或者出借人舉證證明企業需要為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承擔責任的情形,但是生活千奇萬變,還有可能出現蓋業務章、項目章等等,而且同一法條在不同案件不同時期有不同把握尺寸。

因此,若出現出借人訴求企業為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時,建議找法律專業人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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