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疫”普法(四十六)

《“兩高兩部”意見》要求嚴懲製假售假犯罪,對相關行為規定可以視情適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司法適用中,對於生產、銷售偽劣口罩的案件適用該罪名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解答】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於生產、銷售偽劣口罩案件適用本罪名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方面問題:

第一,準確把握產品質量標準。對於涉案口罩是否屬於“偽劣產品”,要依據相關標準作出判斷。根據《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於相關偽劣產品的認定,原則上應當優先以強制性標準或者產品註明的質量標準為依據。因此,如果涉案口罩註明了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註明的質量標準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按照其明示的標準判斷是否屬於合格產品。如果涉案口罩未註明質量標準,或者註明的質量標準低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則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判斷其是否屬於合格產品。比如,醫用防護口罩、醫用外科口罩,在沒有註明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質量標準的情形下,一般可以分別按照國家標準GB19083-2010(醫用防護口罩)、行業標準YY 0469-2011(醫用外科口罩)進行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地方對涉案口罩一律按照國家標準GB2626-2006(呼吸防護用品自吸過濾式防顆粒物呼吸器)進行鑑定,只要對顆粒物的過濾率達不到該標準中的最低標準KN90的,均認定為“偽劣產品”。這有所不妥。涉案口罩是否屬於偽劣產品的司法認定,應當根據口罩的種類、用途等不同情況適用相應的標準。根據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對於涉案口罩標明種類的,應當按照標明的種類選擇適用的判斷標準;如果涉案口罩未標明種類或者是“三無”產品,則應當綜合考慮其包裝、宣傳、價格、銷售對象等情況,作出妥當認定,進而選擇適用相應標準進行判斷。

第二,視情依法委託鑑定機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偽劣商品解釋》)第一條第五款規定,對涉案口罩是否屬於偽劣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以查明產品質量。

第三,準確查明行為人主觀明知。對於銷售偽劣口罩的案件適用銷售偽劣產品罪,應當以行為人主觀明知為前提。司法實踐中,也確有個別行為系被上家所騙,購得偽劣口罩進行銷售,對此不宜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對於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職業、從業經歷、購銷雙方商談內容、購銷方式與價格,貨物樣式與包裝等證據,作出綜合判斷。從司法實踐辦理相關案件的經驗來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但確有相反證據的除外:(1)明知是沒有生產商廠名、廠址、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三無”口罩而予以銷售的;(2)委託生產廠商生產假冒偽劣防護用品的;(3)曾因製售假冒偽劣防護用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銷售偽劣口罩的;(4)明顯違背慣常交易習慣儲存、運輸、交付涉案口罩的;(5)無正當理由塗改、調換或者覆蓋商品的標識、包裝,偽造、塗改產品說明書、合格證明等材料的;(6)從非正常渠道進購口罩,且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

戰“疫”普法(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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