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受託人的分別管理義務之嬗變

信託受託人的分別管理義務之嬗變
信託受託人的分別管理義務之嬗變

分別管理義務是實現信託財產獨立性最直觀的體現,否則受託人在權力的使用上就會更加隨意,導致管理職權的濫用,因此各國非常重視受託人分別管理義務的規範。但這種情形在現代信託法律中逐步產生了變化,分別管理義務中混同管理從絕對禁止向例外禁止的演進:與不同委託人信託財產混同的鬆動、與固有財產混同的鬆動、信託財產管理方式上由“物理”向“財務、組織意義”為主演進。究其原因,信託向積極功能的演變對制度效率以及財產的再生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且現代分散投資理論的應用降低了投資風險。

與不同委託人

信託財產混同上的鬆動

英美法系混同管理的規則演進

《歐洲信託法原則》第五條是關於受託人應有的權利和應該享受的義務,第(3)條款提到,受託人應該明確信託財產與其他財產的分界,並且記錄好受託財產的各項內容,並且加以維護,防止外洩。英國的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與其他財產進行分別管理,兩者互不相關,這在英國很適用。但是特殊情況下,即受益人委以受託人特別的權利,此種情況下,信託財產可以與其他信託財產交互存在。但是如果沒有受到委託人的授權,那麼信託財產不能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一概而論。

自20世紀下半葉開始,美國的銀行和信託投資公司就開始在抵押資產投資中將信託財產進行混同。通常,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購買一大筆抵押資產,購買的資金可能全部來自不同的信託,也可能來自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的固有財產,銀行等信託機構是這些抵押資產、債券的權利人,他們將從這些資產中獲得的收益再分配給不同的信託財產。

《美國統一信託法》第八章規定受託人的義務與權利,其中也明確規定,如果委託人在辦理信託業務時有特殊規定,信託雙方達成協議,則屬於正常履職,但前提是雙方必須達成協議並將協議存放於第三方保管處。受託人的分別管理義務在有協議的情況下則可以變通,根據法律規定,認可其合法性。金融學界和司法實務中對受託人的分別管理義務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是否合法仍然存在爭議。根據《信託法》810條(D款)規定,若受託人在辦理業務時涉及個別人的利益,則受託人可將信託財產整合進行投資,其原理是財產整合投資比單項投資更穩定,滿足信託業務的規避風險的要求,也正因此,儘管受託人將財產整合投資不符合分別管理義務和信託財產分別標識規則,也屬於合法行為。在實際任務執行中,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整合投資是規避風險、獲取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徑。因此,受託人的分別管理義務可以刪除,順應信託業務開展的需求。

甚至於美國南達科他州法律允許作為受託人的信託投資公司可將信託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南達科他州法律規定:“在賬戶管理上的規定是,受託人可以將該投資賬戶登記在其指定的任命人(Nominee)名下,但信託投資公司必須為該人的投資賬戶的行為負責。”將信託賬戶登記在他人名下,方便了受託人選擇專業投資顧問對信託賬戶進行投資,省卻了不必要的程序或手續上的麻煩,適應了現代社會資本運作高節奏、高效率的特徵。

大陸法系混同管理的規則演進

舊《日本信託法》(特指1922年日本信託法,大約80年後於2006年進行全面修改)第28條規定:“管理者應該對財產進行分類管理,把信託財產、固有財產、其他信託財產這三者區分開來,避免混淆。”如果這裡的信託財產屬於金錢類產品或土地要做好分別記載,日後好清算。在日本通過將該義務的法律解釋定性為強制性義務,以保護受託人利益。因此,即使受託人與委託人達成合同,也不認可集合信託的形式。明示信託財產間的分別管理義務在會計文件上進行區分,僅僅針對金錢。即將這種情況下的分別管理義務解釋為任意性規定,在有價證券等方面通過會計區分更為方便,但在有些案例中卻不能徹底執行。因此2006年新《日本信託法》進行了修改,第34條規定:“受託人應該進行分開管理,不應混淆信託財產的財產、固有財產、不屬於信託財產的財產這三個類別。”

我國《信託法》第16條、第29條分別規定了信託受託人分別管理義務,即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在信託法該條起草過程中,有的學者提出,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集合運用的營業信託。其實不然。所謂的“集合運用”只是一個大前提,它必須建立在對每一個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的基礎上。也就是說,對集合運用的信託財產,也要按委託人所委託的財產份額分別進行管理和記賬。

中國臺灣地區法務部“信託法”第24條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賬範式為之。前項信託財產間之分別管理義務,於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適用之。

綜上所述,對於不同委託人之間的信託財產混同管理中約定排除的合法性,我國與其他國家顯著不同。我國《信託法》並未規定分別管理義務的除外條款,故一般認為《信託法》上的受託人管理義務屬於強制性規定,不允許信託當事人約定排除適用。與此同時,英國、美國、韓國、日本、中國臺灣地區皆以判例或成文法明示約定排除該禁止條款的合法性。

與受託人

固有財產混同上的鬆動

日本的四宮和夫教授認為,分別管理義務的性質有兩種,信託原本就是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和運用,作為“本質上的委託”,需要進行明示以及區分;第二,具有防止違反忠實義務的作用。無論是哪種特點,都要求具有強制性。實質性的委託和忠實義務的問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與受託人本身的利益相關,因此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分別管理是強制性規定。但是,信託財產區分與之相比,採取了比較平和的態度。

英美法系混同管理的規則演進

《歐洲信託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第5條全文規定了受託人的權利和義務,其中第(3)款規定,“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和其他財產相分離”。其中的“其他財產”既指代受託人固有財產亦包括受託人接受的其他委託人財產。

《美國統一信託法》第8.10條關於簿記(record keeping)與信託財產的識別(identification)規定:“(a)受託人應當對信託的管理和保存充分記錄。(b)受託人應當把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開。根據普通法案例,一旦受託人將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發生了混同,如果受託人從混同財產賬戶中取出一筆資金用於投資,如果這筆資金小於其固有財產,則被認為受託人使用的是其自有資金,該資金的投資收益也被認為是屬於受託人所有。

1992年《信託法重述》(第三次) 第84條的註釋則指出,“信託條款可允許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相混合”。由此看出美國對於信託財產與受託人固有財產混同管理經歷了一個逐步合法化的過程。

大陸法系混同管理的規則演進

如前文所述,舊《日本信託法》第28條規定“信託財產應與固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但對信託財產屬金錢者,則分別清算即可”。將信託財產和受託人的固有財產進行區分屬於強制性規定。將信託財產與其它信託財產進行區分屬於任意性規定。新《日本信託法》進行了修改,第34條規定:受託人應按照以下各項規定,對屬於信託財產的財產,以及固有財產、其他信託的信託財產進行分別管理。但關於分別管理方法,對信託行為有另行規定的,要按照該規定。關於像不動產一樣實行信託登記註冊制度的財產必須實行登記註冊進行區分管理。關於這一點,兩款對於這部分的規定都是強制性規定。因此可以看出,新《日本信託法》對於信託財產與受託人固有財產混同管理持認可態度。

韓國1961年頒佈的《信託法》第30條對分別管理義務規定稍顯絕對,但韓國於2009年著手修改信託法,韓國學者崔璿認為韓國信託法的修改應增加信託制度的柔韌度,但對於屬於信託本質的部分,仍應該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對受託財產賦予破產隔離功能是信託的一個特徵,因此,完全排除分別管理義務的特別規定並不妥當。因此未來韓國信託法承認約定排除與受託人固有財產禁止條款的合法性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中國臺灣地區法務部“信託法”第24條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賬範式為之。前項信託財產間之分別管理義務,於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適用之。”中國臺灣地區法務部信託法草案26條對該條註釋如下:“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兩個以上信託者,關於信託財產間之管理,原則上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為之,唯如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則可從其所定(第二項)。由此可見,中國臺灣地區的約定排除分別義務條款僅適用於不同委託人信託財產之間的混同管理。

綜上,這些新的趨勢看似違背了許多傳統信託的經典“戒律”,但實際上卻符合現代社會對效率的價值要求和受益人的實際需求。法律允許受託人轉讓其受信義務,擴大信託投資範圍等並不是出於方便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的目的,而是為了滿足現代社會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需求。允許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和適當的混合也是如此。可以猜測,普通法系立法者認為,在嚴格受信義務的保障下,只要受託人嚴格依照其義務從事,適當地放鬆傳統的信託規則對受益人而言,利可能大於弊。義務不是一成不變的,普通法系的立法經歷表明,法律也將隨著現實情況的變化而變化。普通法系衡平法具有這種靈活性和現實應變性,也許這就是普通法系信託制度長盛不衰的真正原因。

分別管理方式由“物理”

向“財務、組織意義”演進

關於分別管理的方法,各國信託法對此一般未做規定,而取決於信託財產的性質和當時的社會觀念。學理上通常有兩種理解:一種是將信託財產和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作物理性分離;另一種是從信託財產的表示方法進行分離。信託財產為不可替代物的(如土地和房屋),分別管理不存在什麼特殊問題。但信託財產為可替代物時,則有必要對信託財產作物理上的分離保管或進行分別的信託管理。

以“物理意義”為主的分別管理方式

物理意義上的分別管理應依信託目的及當時社會認可的一般觀念,進行綜合判斷。通過對實踐中具體運用的操作方法的考察,目前普遍採用的主要有如下兩種方式:一種是現實的物理性分離,另一種是觀念的標示性分離,主要是通過標示信託財產的方法實現對財產的分離。

以“財務、組織意義”為主的分別管理方式

貨幣之類的財產具有高度流動性和可替代性,因此不易在物理上進行分別管理。而是通過財務分別記賬的方式,將信託財產和固有財產以及不同信託財產進行區分。財務意義上的分別管理是指,在信託持續經營的前提下,將信託項目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核算主體,主要實現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情況進行分別、獨立核算的目的。要求各信託項目在開始經營時就應開立獨立核算賬簿,實現各項目財務間的相互獨立的會計核算賬簿,進行單獨記賬,同時實現單獨核算,並要求單獨編制財務報告。同時,各個信託項目進行會計核算也應當單獨開立會計核算賬簿,實現各項目財務間的相互獨立。

組織意義上的分別管理,是指通常營業信託中固有財產及信託財產規模較大,為防止利益衝突,往往需要設立專門部門分別管理固有財產及信託財產、或不同部門管理不同信託財產的方式,實現信託財產的分別管理。

幾點啟示

我國《信託法》第29條、《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31條就是上述原理的制度化規定。在我國的集合資金信託中,關鍵在於不同的信託公司有不同的信託計劃,應該建立相對應的財務部門,對不同的信託財產進行仔細核算,並且分別管理信託財產。

第一,涉及資金貨幣時,信託公司和相關經營機構必須在符合標準的商業銀行保管處開立“信託財產專戶”。2003年11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關於信託投資公司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開立和使用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在涉及資金貨幣方面的相關具體規定:“信託公司應該把自身固有財產和信託財產分開進行管理,辦理業務的工作人員和資金賬戶應該區別分開,不能將其混淆在一起;信託公司對於受託人的信託財產,應該在商業銀行開設專用的信託賬戶,又被稱為信託財產專戶。這種專用賬戶的存款人應定為受託人,受託人代表著信託投資公司。信託財產應該根據不同的類型,開設不同的賬戶,運用在不同的信託業務中。信託公司在財務管理上要對不同的賬戶分開進行管理。”

第二,信託公司在處理有價值的證券交易業務和資金專用信託時,應該在商業銀行單獨開設信託專用證券賬戶和信託專用資金賬戶。《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託投資公司開設信託專用證券賬戶和信託專用資金賬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明確了這項規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在上海和深圳兩地的分公司,以信託投資企業的名義在兩地申請並開設相關的信託專用證券賬戶,這種信託專用賬戶的名稱由信託投資公司全稱加信託產品名稱組成。”

作者單位:特華博士後科研工作站

信託受託人的分別管理義務之嬗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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