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同為假貨,為什麼有的“假一賠三”有的“假一賠十”?

【實務】同為假貨,為什麼有的“假一賠三”有的“假一賠十”?


生活中,我們總是聽到“假一賠三”和“假一賠十”這兩個賠償方式,同樣是買到假貨,為啥賠償方式還不一樣呢?今天就帶您揭開謎底。

一、哪些情況消費者可獲“假一賠三”賠償?

根據國家工商總局發佈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為,消費者可以主張“三倍賠償”: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標示銷售商品的;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七)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八)做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做虛假宣傳的;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一)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二、哪些情況消費者可獲“假一賠十”賠償?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

另據第一百五十條:“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三、舉例說明

▶案例一:

2015年3月7日,孫某在天貓商城某專賣店購買了一些瑪咖精片,單價528元,數量20,實付款4700元。該產品外包裝上載明配料:瑪咖粉、微晶纖維素、硬脂酸鎂,產品標準代號:Q/BLY0005S、食品生產許可證號:QS530713010003。因感覺味道奇怪,詳查後發現,該瑪咖精片產品成分與包裝所述不一致,該產品可能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依據《食品安全法》《標準化法》的規定,向經營者主張退貨並由其給付10倍賠償。

為證明其主張,孫某提供了訂單截圖、產品實物、照片、江蘇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的答覆意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等資料。被告抗辯稱生產者取得了生產許可資質,並出具了生產者當地的食藥監的證明,產品檢驗報告,認為訴爭產品符合食品生產標準,沒有任何損害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隱患,被告作為銷售商已經盡到嚴格審核義務。

法院判決:

涉案產品超範圍使用食品添加劑,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被告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孫某貨款4700元,並賠償原告孫某47000元,合計51700元。

【實務】同為假貨,為什麼有的“假一賠三”有的“假一賠十”?

▶案例二:

原告江小華(化名)訴稱,其在某商貿公司處購買了貴州茅臺酒10箱,共計60瓶,單瓶價格為950元,總價為5.7萬元。後經貴州茅臺廠家鑑定,上述茅臺酒為假冒產品。江小華隨即將商家訴至法院,要求返還購物款5.7萬元,並要求10倍賠償57萬元,此外還要求商家承擔公證費。

經法院審理查明,江小華協同公證處工作人員在被告處購買了茅臺酒,後在公證員見證下,貴州茅臺的打假員對江小華購買的上述茅臺酒逐瓶進行鑑定,結論為“不是我公司生產(包裝)”。

被告則辯稱,商品質量是生產者的責任與銷售者無關,江小華購買商品之前就委託公證處進行公證,且購買後對涉案的商品未進行使用就直接封存,可見其並非以生活需要為目的,而是以營利為目的。

本案中,結合江小華提前找到公證處辦理保全證據的公證,後又協同公證人員去購買茅臺酒的過程,及其另有數十起購買商品後索賠案件的情形,因此法院對江小華購買涉案茅臺酒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主張不予認可。

法院最終判決被告退還貨款5.7萬元,支付公證費2500元,駁回原告10倍索賠的訴求。

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法》設立”10倍價款賠償“制度的初衷是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確立的是一種侵權責任形態。因此,當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若該食品尚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則屬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的質量不合格,消費者只能追究銷售者的違約責任,向銷售者請求貨物價款等賠償。

而本案中,原告江小華購買到的茅臺酒雖然屬於食品,但由於無證據證明該假酒對原告江小華身體健康造成了損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賠償金的訴請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應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三倍賠償範圍內,賠償江小華相應損失。

《食品安全法》設立“十倍價款賠償”制度的初衷是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就是通過加大對生產者或銷售者的懲罰力度來保障社會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性質是一種侵權責任,如未給人身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則屬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的質量不合格,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消費者只能追究銷售者的違約責任,不能啟動十倍賠償。

來源:法律博客、中國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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