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崑山龍哥“反殺案”看正當防衛的界限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批指導性案例----於海明正當防衛案

從崑山龍哥“反殺案”看正當防衛的界限標準

崑山“龍哥”照片


一、【基本案情】

於海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某酒店業務經理。

2018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於海明騎自行車在江蘇省崑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駛,劉某醉酒駕駛小轎車(經檢測,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強行闖入非機動車道,與於海明險些碰擦。劉某的一名同車人員下車與於海明爭執,經同行人員勸解返回時,劉某突然下車,上前推搡、踢打於海明。雖經勸解,劉某仍持續追打,並從轎車內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連續用刀面擊打於海明頸部、腰部、腿部。劉某在擊打過程中將砍刀甩脫,於海明搶到砍刀,劉某上前爭奪,在爭奪中於海明捅刺劉某的腹部、臀部,砍擊其右胸、左肩、左肘。劉某受傷後跑向轎車,於海明繼續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轎車。劉某跑離轎車,於海明返回轎車,將車內劉某的手機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達現場後,於海明將手機和砍刀交給處警民警(於海明稱,拿走劉某的手機是為了防止對方打電話召集人員報復)。劉某逃離後,倒在附近綠化帶內,後經送醫搶救無效,因腹部大靜脈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於當日死亡。於海明經人身檢查,見左頸部條形挫傷1處、左胸季肋部條形挫傷1處。

8月27日當晚公安機關以“於海明故意傷害案”立案偵查,8月31日公安機關查明瞭本案的全部事實。9月1日,江蘇省崑山市公安局根據偵查查明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於海明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決定依法撤銷於海明故意傷害案。其間,公安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聽取了檢察機關的意見,崑山市人民檢察院同意公安機關的撤銷案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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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畫示意圖


二、【檢察機關的意見和理由】

檢察機關的意見與公安機關的處理意見一致,具體論證情況和理由如下:

第一,關於劉某的行為是否屬於“行兇”的問題。在論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劉某僅使用刀面擊打於海明,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不確定,不宜認定為行兇。論證後認為,對行兇的認定,應當遵循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為把握的標準。劉某開始階段的推搡、踢打行為不屬於“行兇”,但從持砍刀擊打後,行為性質已經升級為暴力犯罪。劉某攻擊行為兇狠,所持兇器可輕易致人死傷,隨著事態發展,接下來會造成什麼樣的損害後果難以預料,於海明的人身安全處於現實的、急迫的和嚴重的危險之下。劉某具體抱持殺人的故意還是傷害的故意不確定,正是許多行兇行為的特徵,而不是認定的障礙。因此,劉某的行為符合“行兇”的認定標準,應當認定為“行兇”。

第二,關於劉某的侵害行為是否屬於“正在進行”的問題。在論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於海明搶到砍刀後,劉某的侵害行為已經結束,不屬於正在進行。論證後認為,判斷侵害行為是否已經結束,應看侵害人是否已經實質性脫離現場以及是否還有繼續攻擊或再次發動攻擊的可能。於海明搶到砍刀後,劉某立刻上前爭奪,侵害行為沒有停止,劉某受傷後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汽車,於海明此時作不間斷的追擊也符合防衛的需要。於海明追砍兩刀均未砍中,劉某從汽車旁邊跑開後,於海明也未再追擊。因此,在於海明搶得砍刀順勢反擊時,劉某既未放棄攻擊行為也未實質性脫離現場,不能認為侵害行為已經停止。

第三,關於於海明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的問題。在論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於海明本人所受損傷較小,但防衛行為卻造成了劉某死亡的後果,二者對比不相適應,於海明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論證後認為,不法侵害行為既包括實害行為也包括危險行為,對於危險行為同樣可以實施正當防衛。認為“於海明與劉某的傷情對比不相適應”的意見,只注意到了實害行為而忽視了危險行為,這種意見實際上是要求防衛人應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傷害後果才能實施防衛,這不符合及時制止犯罪、讓犯罪不能得逞的防衛需要,也不適當地縮小了正當防衛的依法成立範圍,是不正確的。本案中,在劉某的行為因具有危險性而屬於“行兇”的前提下,於海明採取防衛行為致其死亡,依法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於海明本人是否受傷或傷情輕重,對正當防衛的認定沒有影響。公安機關認定於海明的行為系正當防衛,決定依法撤銷案件的意見,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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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海明正當防衛,不承擔法律責任


三、【指導意義】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司法實踐通常稱這種正當防衛為“特殊防衛”。

刑法作出特殊防衛的規定,目的在於進一步體現“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的秩序理念,同時肯定防衛人以對等或超過的強度予以反擊,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也不必顧慮可能成立防衛過當因而構成犯罪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如果面對不法侵害人“行兇”性質的侵害行為,仍對防衛人限制過苛,不僅有違立法本意,也難以取得制止犯罪,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適用本款規定,“行兇”是認定的難點,對此應當把握以下兩點:一是必須是暴力犯罪,對於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為,不能認定為行兇;二是必須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對人的生命、健康構成嚴重危險。在具體案件中,有些暴力行為的主觀故意尚未通過客觀行為明確表現出來,或者行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實施,這類行為的故意內容雖不確定,但已表現出多種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現實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的,均應當認定為“行兇”。

正當防衛以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為前提。所謂正在進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束。不法侵害行為多種多樣、性質各異,判斷是否正在進行,應就具體行為和現場情境作具體分析。判斷標準不能機械地對刑法上的著手與既遂作出理解、判斷,因為著手與既遂側重的是侵害人可罰性的行為階段問題,而侵害行為正在進行,側重的是防衛人的利益保護問題。所以,

不能要求不法侵害行為已經加諸被害人身上,只要不法侵害的現實危險已經迫在眼前,或者已達既遂狀態但侵害行為沒有實施終了的,就應當認定為正在進行。

需要強調的是,特殊防衛不存在防衛過當的問題,因此不能作寬泛的認定。對於因民間矛盾引發、不法與合法對立不明顯以及夾雜洩憤報復成分的案件,在認定特殊防衛時應當十分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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