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凭微信聊天记录,可否追讨货款?

【案情回顾】

原告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修理石材机械。被告吴某则从事石材加工和销售。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石材机械交易往来。对于涉案批次的机械买卖,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为由被告到原告的经营场所查看所需要的机械设备,由被告告知原告所需要的机械的名称和数量,双方协商好单价,由原告将机械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场所并进行安装。双方没有签订送货单等凭证,也没有正式的书面结算,均是通过微信聊天界面进行联系。原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原告经营者的儿子严某在2018年10月30日微信联系被告,告知被告“2月11日转2万元、2月12日转2万元、2月13日转1万元、4月30日微信转5000元、6月13日转2万元、9月11日转2万元、9月30日转1.5万元~连带维修拆装,维修款2万元款已转。11万元~拆桥切1台45000元;合计收到15.5万元减2万元拆装机械维修款……共收到货款13.5万元,剩11.8万元”。之后,被告再于2018年11月25日通过“安仔”收取了15000元。可见,以上货款共计150000元(135000元+15000元),尚欠103000元,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主张其共支付了货款190000元给原告,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并经双方确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等,认定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3000元。被告抗辩称其已支付了货款19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如已支付190000元的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遂判处:被告吴某清偿所欠货款103000元及利息。

【法官点评】 

现今社会中,微信作为一种即时通讯软件,因其便捷、高效的特点,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交流方式。在实际交易中,人们常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下单、收货以及对账确认等。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证据,逐渐成为当事人在参加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关系到基本事实的确认,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在使用微信、QQ等通讯工具时,当事人对涉及重要权利义务的聊天记录应有保存意识,要时刻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交易过程中,尽量与买受人签订规范的买卖合同,以便更好地维权。



云浮融媒中心

供稿人:云城区人民法院 林趣娇

值班主任:赵军鳗

值班总编:卢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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