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險:帶病投保滿兩年就可以得到理賠了麼?

前些天,S同學給我發條微信,“我在中X人壽那裡把保險買了”

我說,你治療都沒結束,怎麼可能買的?(生完孩子之後甲減並未消退,一直在服藥,持續有好長一段時間了)

她說,我朋友說沒事兒,讓我別說,只要前兩年沒理賠,過了兩年保險公司就不能主動解除合同了

我說,不主動解除合同就一定能賠?

她說,我朋友應該不會坑我,她帶著領導來的(就是組長或者組經理之類的),我當面告訴了她們病情,都說不用告知。

我說,她們能代表中X人壽官方麼?有書面承諾或者錄音證據麼?過二三十年你能證明那一刻誰代表保險公司向你承諾過什麼了麼?

她:.....

後來,據說這個憨貨真的去找保險公司的朋友討要書面證明了,據說鬧的有些不愉快,猶豫期退保了,這是後話。

這個“只要前兩年沒理賠,過了兩年保險公司就不能主動解除合同

”就是保險上鼎鼎有名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也叫“十六條”,是眾多保險銷售員用來鼓勵客戶帶病投保的黑工具。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訂)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 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 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 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 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造孽者往往拿“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句話來鼓勵投保人隱瞞健康狀況,來達成保單成交的目的。

那麼帶病投保合同滿兩年保險公司就真的可以理賠麼?

我們拿一個法院判決案例來看一下(案例來源:法律文書網)

(如果沒有耐心看完,可以直接案例後面的結論)

以案說險:帶病投保滿兩年就可以得到理賠了麼?

王立國起訴稱:

2009年1月,王立國在保險代理人陳乃芳(以另一保險代理人盛婭名義)推薦下,向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投保了終身壽險(分紅型)(保額8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保額8萬元)。投保時,保險公司未就免賠事項進行詳細告知,也未體檢。后王立國患病,經診斷為慢性腎臟疾病5期(即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按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8萬元,並且終身壽險保費不應再繳納,該主保險合同繼續有效。2013年初,王立國依醫院診斷證明申請理賠。2013年1月25日,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單方解除合同,並拒絕理賠。請求判令被告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8萬元,並確認終身壽險合同繼續有效,以後各期保費不再繳納,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辯稱:

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合同明確約定了保險責任。王立國在投保前已經患有疾病,在投保時未進行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病情,不應予以賠付。請求駁回訴請。


一審查明:

2009年1月20日,王立國經保險代理人陳乃芳(以另一保險代理人盛婭名義)推薦,向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投保了主險險種為終身壽險(分紅型),保險期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終身止,繳費方式按年(15次繳清),每期保險費3344元,投保份數8份,保險金10000元/份×8份=80000元。同時,附加投保了重大疾病險,每期保險費584元,繳費方式按年(15次繳清),投保份數8份,保險金為主險合同基本保險金。保險合同簽訂後,王立國繳納了2009年至2012年的四年保費共計15712元((3344+584)×4)。王立國在投保前患有“慢性腎功能不全,慢性腎小球腎炎”。在投保時,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未將免賠事項詳細告知王立國,也未對其進行體檢。現王立國患病,經診斷為“慢性腎臟疾病5期(即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013年初王立國申請理賠遭拒,2013年1月25日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單方解除合同並拒絕理賠。


一審認為:

涉案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並生效,雙方應依約全面履行義務。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屬於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對其中的免除責任條款應當依法作出明確說明。現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履行了告知義務,故上述條款不具有效力。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辯稱“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經患有疾病,並且在投保時並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不應承擔賠付責任”,因證據不力,不能成立。王立國要求賠付8萬元,未超出保險金,應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合同自2009年1月20日成立,至今已超過二年,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主張解除合同,於法有悖,不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80000元;二、確認雙方簽訂的終身壽險(分紅型)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原告不再繳納以後各期保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負擔。


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上訴稱:

一審判決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1.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而非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根據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付責任,並不退還保費。因此,上訴人不予賠付是依據法律規定,而非合同約定。王立國所承擔的如實告知義務,並不因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而消滅。相反,保險公司已經在投保單上進行了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填寫,履行告知義務。2.王立國在投保前已患有疾病,並且在投保時未進行如實告知。王立國2005年在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被確診為慢性腎功能不全,出院時上述病情尚未治癒。2010年在安徽省立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腎功能異常,尿毒症期。2011年在金寨縣人民醫院做血液透析。結合上述病情可知,王立國在投保前已經患有腎臟疾病,並逐步加重,最終形成尿毒症。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訴訟請求,並由王立國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王立國辯稱:

投保人只有在保險人提出詢問時才需要告知,只有投保人故意隱瞞才具有惡意,但對方無證據證明王立國系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保險業務員並未詢問具體情況,相反,保單中信息都是其代為填寫的。王立國當時告知了病情,但業務員為了業績,積極推薦並且允諾不會檢查身體,仍辦理了該項保險。退一步講,無論投保時王立國是否如實告知,保險合同成立已滿四年,保險公司已無解除權。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該合同應繼續有效,以後保費不需再繳納。


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提供的證據如下:

1.投保單、投保提示書、保險單,證明王立國投保的事實,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義務,投保人已經瞭解保險條款內容。

2.2005年、2012年王立國病歷,證明王立國於2005年被確診為慢性腎功能不全,出院時上述病情尚未治癒;2012年經診斷為慢性腎臟疾病5期,慢性腎炎,腎性高血壓,腎性貧血;2012年病情與2005年所患疾病有直接的關聯性。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

3.2007年王立國在武警安徽總隊醫院住院治療病案,證明王立國被確診為慢性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腎炎,在住院期間進行了靜脈插管術,動靜脈內瘻術(用於腎透析)。

4.2007年王立國在六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病案,證明王立國被診斷為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腎炎,腎性高血壓。


上述證據1、2同一審中提供的一致,證據3、4系二審中提供。


王立國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義務,材料是保險業務員填寫的,免責條款未加粗,投保人也將身體情況告知了保險代理人。證據2,無論王立國是否患有腎病,保險合同成立2年以上的,保險公司都不能解除合同。證據3,不屬於新證據,不予質證。王立國在投保時未隱瞞病情,保險合同成立也已滿2年,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王立國提供的證據如下:

1.保險合同、理賠決定通知書、保費繳納發票,證明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保險公司應當依約賠付,無權單方解除合同。

2.住院病歷,證明王立國患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保險公司應當賠付。

3.證人證言,王立國在投保時未隱瞞事實,將相關事實告知了保險代理人。

上述證據同一審中提供的一致。


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質證認為:

證據1,投保人帶病投保,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不應賠付。證據2,王立國所患疾病是投保之前疾病加重引發的,保險公司不應賠付。證據3,不予認可。


二審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提供的證據:

證據1、2,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3、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情形決定是否採納,根據金寨縣人民醫院病歷記載(太平洋人壽六安公司提供的證據2,王立國提供的證據2),王立國在之前被確診為尿毒症以及進行造瘻術與血液透析情況,該兩份證據有助於本案事實的進一步明確,因此,對其予以採納。


對王立國提供的證據:證據1、2,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3,證人與王立國是親朋關係,同時證人證言系言詞證據,證明力應低於投保單等書證,因此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


綜上,二審確認以下事實:投保單中健康告知事項部分,最近五年是否或正在“接受診療、手術、住院、藥物治療?”,相應的回答欄中選擇為“否”;是否曾有下列症狀、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療:“腎炎、腎病綜合症、腎功能異常、尿毒症、腎盂積水、腎囊腫、腎下垂、泌尿繫結石、尿路畸形、前列腺等其他泌尿系統疾病”,相應的回答欄中選擇為“否”。投保人聲明處有王立國簽名。


2005年安徽醫科大學病案記載王立國經診斷為慢性腎功能不全(氮質血癥期),慢性腎小球腎炎(增生硬化型)。2007年武警安徽省總隊醫院病案記載王立國在住院期間行血液透析及動靜脈內瘻手術,經診斷為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腎炎。2007年六安市人民醫院病案記載王立國經診斷為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腎炎,腎性高血壓,脂肪肝。2012年金寨縣人民醫院病案記載王立國經診斷為慢性腎臟疾病5期,慢性腎炎,腎性高血壓,腎性貧血;同時病史記載“患者2年前因乏力在省立醫院發現腎功能異常,當時已是尿毒症期,給予插管透析並給予動靜脈內瘻術,術後給予維持性血液透析,1年前來我院血液透析,每次超濾5kg,一週兩次”。

另,對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王立國繳納保費情況,以及王立國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及拒賠情況,認定同一審。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本案投保單列有被保險人是否患有相關疾病的詢問,對應的回答欄中有是或否兩種選擇,其中對於被保險人是否患有腎臟疾病、尿毒症的詢問具體、明確。投保單中對是否患有疾病的選擇為“否”,投保人聲明處有投保人王立國親筆簽名。根據病案記載,王立國在2005年被確診為患有腎臟疾病,2007年被確診為患有尿毒症及進行了手術與透析。王立國在2009年投保時簽名確認的回答與上述病情相悖。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三、四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保險法對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時間限制,應是對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平衡。保險法對該時限的設定,是基於通常情形下難以預料自保險合同成立二年之後保險事故必然發生,此與保險合同保障不可預料的風險相符。王立國在投保前患有尿毒症,該情況不符合保險事故發生的不可預料性;本案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責任範圍為被初次診斷為患有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王立國的病情並非是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後被初次診斷,不符合保險責任賠付情形。尿毒症屬保險賠付情形,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王立國因違反作為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故其主張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之理由,不能成立。


同時,本案保險合同成立於現行保險法實施之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本案保險公司二年解除權期限應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另外,依王立國申請理賠的2012年5月金寨縣人民醫院病案記載,王立國在2年前被確診為尿毒症及進行透析,其主張的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距雙方於2009年1月簽訂保險合同不足二年,距2009年10月1日則更近。故依法保險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其次,2007年武警安徽省總隊醫院病案是對病情治療的直接記載,證明力應當高於2012年金寨縣人民醫院病案記載中的病史記錄部分。因此,該案的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既不適用在合同成立二年後保險公司不得解除的規定,也有違保險事故的不可預料性,本案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王立國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王立國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王立國負擔。

案件看完了,帶病投保滿兩年,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我們要正確來看待“兩年不可抗辯條款”,這跟保險行業的發展歷史有關係:保險行業懵懂發展的時候,會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投保人隱瞞病情帶病投保企圖矇混過關,保險公司也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健康的時候一方交錢一方收錢皆大歡喜,等到出險理賠的時候,就開始拿過去的舊賬說事兒,對不起是你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但不賠你損失,連保費都不退,在港片裡這叫什麼,黑吃黑吧

以案說險:帶病投保滿兩年就可以得到理賠了麼?

為了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就出臺了“不可抗辯條款”,本意是既給保險公司查明事實的時間,又不限制其不能隨意任性的解除合同,是對投保人的一種保護,絕對不是給投保人僥倖心理、帶病去熬兩年博保險金的理由。給你兩年時間,如果沒有查出來,就不能再主動解除合同了,但是不能解除合同就一定會賠麼

到現在為止,在《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上,都沒有對除兩年不可解除合同之外的理賠義務有太明確的界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因為所隱瞞的病史與理賠疾病無關而判決賠付的,但更多的是在保險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判例。

從過往理賠案例及歷年司法判決結果上來看,關於不如實告知的結論大概有以下幾個:

不如實告知結果:

1.合同成立滿兩年,保險公司不得隨意解除合同,這點上符合正常健康告知或做了如實告知且被承保的人大可把心放回肚子裡。

2.不得隨意解除合同,不等於一定會理賠

3.如已未如實告知,隱瞞的病史與實際理賠疾病非同一疾病且不形成必然關聯的,如遭拒賠,可以爭取一下(這裡不是鼓勵帶病投保,只是爭取最大化利益)

4.如果隱瞞的病史與實際理賠的疾病為同一病因並被證明兩者形成因果關係,幾乎沒戲。

5.即便隱瞞病史,如果被保險公司兩年內抽查健康情況並被確認有隱瞞病史的,乖乖認栽。

6.如果條款裡有“既往症免責”,過了兩年,不能解除合同也得不到理賠。

所以,作為投保人要合理利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來保護自己的正當利益不受損害,但切勿抱有僥倖心理,也不要聽取一些從業者的慫恿,畢竟商業保險對大多數家庭來說都是一筆不小的開支,如果最後不但沒有得到理賠,而且連交的保費都拿不回來了,這個損失還是挺大的,那時候大概率是,朋友也沒得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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