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張律師先給大家說一個自己辦理案件的簡要情況:A公司將涉案工程發包給B公司,然後由自然人C掛靠B公司承包該工程的主體工程,隨後C又將主體工程轉包給D承建。實際系B公司與C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按C完成工程量撥付80%的工程進度款,剩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扣留5萬元質量保脩金後在5日內予以支付。然後D進場施工後完成了主體工程,B公司也按進度撥付了80%的工程進度款,隨後C與D對工程進行了決算。同時,D也有證據證明B公司已經實際使用了涉案工程。現D依據決算款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C、B、A支付其工程款。
案件基本情況就是這樣,那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D與B簽訂的施工合同肯定是無效合同,再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也即雙方合同雖然無效,但是雙方合同中約定的“剩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扣留5萬元質量保脩金後在5日內予以支付”應當適用本案。那麼根據該約定可知,剩餘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條件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才予以支付。那麼本案的
焦點也就在於“剩餘工程款的支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換句話說,也就是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能否視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張律師經查找相關法律規定:我國《合同法》第279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方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方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築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 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並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築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2)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4)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可見,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都明確規定,對於建設工程必須經過竣工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但是張律師發現並沒有法律規定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使用的,就視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張律師找到最接近的一條法律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可見,法律明文規定的為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之日。也就是說法律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視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所以張律師在該案中也明確提出了這一觀點,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就視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也就是說本案的剩餘工程款的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不應得到支持。
雖然合同約定需要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款,但是從我國的司法實踐而言,工程已經結算,且工程已經交付使用的或者即便未結算,但工程已經交付使用的,鑑定出工程款後,法院一般都會判決支付工程款,所以在該案中,張律師的意見並未被採納。
當然,我也知道法院在判決時還會考慮到工程都交付使用了,再以工程沒有進行竣工驗收合格來抗辯不支付工程款,將會極大程度上損害實際施工人以及農民工的利益,所以其一般會綜合考慮社會穩定和社會效果、法律效果各方面因素來進行判決。
綜上,對於本文標題,就張律師個人觀點而言是不認為工程擅自使用就能視為工程驗收合格,這也僅代表我的個人觀點,畢竟我國是成文法國家,還是應當以法律明文為準繩。
所以,我也希望我國法律能夠不斷更新健全,彌補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小瑕疵。我也相信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將不斷穩步向前推進。我是貴州巨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倫,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