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交叉施工發生火災事故的責任承擔

【建設工程】交叉施工發生火災事故的責任承擔


【建設工程】交叉施工發生火災事故的責任承擔


1593.交叉施工發生火災事故的責任承擔

平行發包工程的承包人工作成果因其他承包人原因發生火災被毀,因其對在建工程未盡到安全防護責任,應承擔30%的責任。發包人違法分包,又疏於交叉施工中的協調及安全管理,發包人應承擔70%的責任。

案例1593.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6民終623號“海安潤思達食品有限公司與煙臺市順達聚氨酯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2013年9月4目,潤思達公司(發包方)與順達公司(承包方)就潤思達公司的冷庫施工簽訂聚氨酯保溫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簽訂後,順達公司於2014年4月2日進場施工,並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但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驗收。

2013年6月2日,案外人毛某(男,1972年9月23日生,已於2015年4月2日死亡)與潤思達公司簽訂冷庫蒸發排管制作安裝承攬合同,潤思達公司將案涉冷庫工程的蒸發排管制作安裝發包給毛某,工程期限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潤思達公司與順達公司簽訂案涉合同時,案外人毛某並未施工完畢。2014年6月4日,案涉工程發生火災。根據浦安縣消防大隊調查,事故發生前,在建築內施工的人員共10人,其中既有毛某施工隊的人員,也有順達公司的人員。

火災事故燒燬走道兩側房間牆面聚苯乙烯泡沫板、聚氨酯泡沫等。海安縣公安消防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調查後,於2014年7月3日作出海公消火字(2014)第0010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位於潤思達公司生鮮冷鏈加工配送中心走道北側從東向西第3個房間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和用火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高溫燈具引燃周邊可燃物引起火災的可能。

上述火災致順達公司完成的工程全部毀損。火災後,順達公司的施工人員全部撤離施工現場,未再繼續施工。

潤思達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判令解除潤思達公司與順達公司2013年9月4日簽訂的聚氨酯保溫工程承包合同;順達公司返還工程款155萬元。


【建設工程】交叉施工發生火災事故的責任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於案涉合同的性質系承攬合同還是建設工程合同。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部分既規定了承攬合同又規定了建設工程合同,但兩者系一般與特殊的邏輯關係,建設工程合同本質上為承攬合同之一特定類型,兩者本質上並不相互排斥。案涉合同,對於將廠房改造為冷庫工程本身,國家並未規定行政許可,故雖然具體從事以化工原料混合發泡施工工藝的實施者可能需要具備一定的資質但雙方因案涉項目訂立的合同是承合同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案涉合同因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順達公司所主張案涉合同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潤思達公司作為定作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順達公司作為承攬方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攬人在交付定作成果或視為交付定作成果前,應當承擔定作物風險;

(二)案涉工程並未驗收、交付。第一,順達公司主張案涉項目經過分項驗收交付,但是其既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分項驗收的明確約定,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實際進行過分項驗收並交付的事實。第二,案涉合同指向的是整個工程,並未將各個房間割裂視為單獨的工程。若將分割且相對獨立的14個單元房間視作單獨的個體,不應成為冷庫,而且在現實中,也找不到如此冷庫的設置與施工方式。第三,從公安火災發生後調查的情況來看,案發時現場既有毛某的施工人員,也有順達公司工人員;不論是案外人毛某還是順達公司施工的場所、甚至是公共走道內,雜亂堆放已用化工產品包裝以及未用的化工產品,顯然與順達公司所主張的已經清理交付潤思達公司的事實不相符合。第四,按照順達公司的陳述,案涉工程不僅尚有3%未完工,而且火災過火的各個房屋牆面均存在至少1.5米高沒有發泡噴塗,足見其未完面積遠非3%。第五,潤思達公司並未實際佔有使用案涉工程,毛某施工隊對案涉工程的施工不能視為潤思達公司對工程的擅自使用。潤思達公司與毛某施工隊簽訂合同在先、履行在先,而順達公司的合同簽訂在後、履行在後。按照潤思達公司與毛某的合同,在順達公司進入施工場所時,毛某的竣工尚未結束。對照潤思達公司與毛某以及潤思達公司與順達公司的合同內容,毛某在破壞順達公司的工作成果的情況下施工並不符合三方的合同預期,也不符合常理,故承擔案涉冷庫掃尾的應當是順達公司而非毛某。從順達公司與潤思達公司及潤思達公司與毛某的合同內容來看,應當認定毛某是前道工序,而後順達公司與毛某相互穿插施工,最後由順達公司收尾。綜上,順達公司作為定作人並未向潤思達公司交付工作成果。

(三)潤思達公司是否應當對於案涉工程的損壞承擔責任。第一,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竣工過程中施工安全由順達公司負責,工程驗收後,安全防護由潤思達公司負責。案涉工程尚未交付,順達公司應對整個工程的安全負責。故案涉工程的損毀、滅失不應當由潤思達公司負責。

第二,火災事故認定書中並未明確起火原因,綜合全案對於火災的發生並無證據證明是由潤思達公司引起。順達公司主張毛某對火災的發生、蔓延和擴大存在過錯,實際上最終的主責任應當由潤思達公司承擔。對此,法院認為,毛某作為獨立的另一合同相對方,是獨立的施工人,並非潤思達公司的僱員。且並無證據證明毛某應當對火災的發生、蔓延和擴大承擔責任。

第三,潤思達公司與毛某簽訂、履行合同在先,與順達公司簽訂、履行合同在後。作為不從事冷庫施工的潤思達公司而言,其並不一定知道此種施工工序存在的潛在的風險,但作為有著專業施工技術的順達公司,其對案涉施工風險的認知與潤思達公司不可同日而語。根據潤思達公司與毛某之間的合同,在順達公司進場施工時,毛某施工隊的施工尚未結束。在此情況下,如果順達公司認為潤思達公司未為其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順達公司完全可以拒絕進入施工場所,但順達公司仍然進場施工。即便按照順達公司所陳述的工序,毛某施工隊是在其撤出一個房間後再進場,其亦明知此後施工隊的存在。因此,即便毛某施工隊是潤思達公司許可進入,屬於本應由順達公司控制且警示的場所施工,順達公司為安全計,理應阻止或有效提示說明,從案件審理中査明的事實來看,並無順達公司有效提示風險或阻止的證據。

綜上,順達公司明知施工風險而接受案涉的施工工藝、明知工藝風險又不提示說明,同時又違反了雙方合同中對於安全的約定。故順達公司在具有優勢地位、明知不利於己的事實不提示、不說明,且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給付義務(安全義務)的情形下,再以此作免責抗辯,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法院不予支持。即便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尚未驗收並交付發包人的情況下,其滅失、毀損風險也應當由承包人負責。

此外,即便毛某對火災有責任,目前並無證據證明潤思達公司對此有過錯。公安機關並未能查明火災系由於毛某引起,即使毛某對於火災發生存在過錯,也屬於順達公司與毛某分擔責任或順達公司向毛某追償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系合同糾紛,考量的是雙方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以及各自違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而順達公司向案外人主張的是侵權責任,考量的是侵權行為的有無、行為是否認定為過錯及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各自過錯行為對損害的作用程度等等。兩個案件採用的是不同的歸責原則及因果關係認定規則。若順達公司堅持向責任方主張權利,可以依法另行向責任方追償。

基於上述原因,在不可歸責於潤思達公司的情況下,順達公司在合同履行結束前不能交付工作成果,且明示不再繼續履行合同,已經構成違約。潤思達公司行使違約解除權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承攬合同並無不當。案涉承攬合同解除後,潤思達公司已經向順達公司預付的155萬元工程款應當返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並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煙臺市順達聚氨酯有限責任公司與海安縣潤思達食品有限公司於2013年9月4日簽訂的聚氨酯保溫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二、煙臺市順達聚氨酯有限責任公司返還海安縣潤思達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55萬元,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5日內履行。

後順達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爭議焦點:潤思達公司是否應承擔案涉合同工作成果滅失的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合同性質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本質上合同,鑑於該類承攬合同的工作成果的特殊性,法律對該類承攬合同作出了特別規定,本案中潤思達公司興建冷庫,包括冷庫的土建、安裝、裝修等活動,該標的屬於建設工程,圍繞該標的物進行的土建、安裝、裝修等活動所簽訂的合同,一般都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應將建設、安裝、裝修中的各項工作割裂單獨考量,而應當將潤思達公司與各分項工作的承攬人所訂立的合同置於整個冷庫建設的活動中考察其性質。潤思達公司將冷庫保溫工作中的聚氨酯噴塗發包給順達公司,該合同為冷庫建設工程中的保溫分項工程合同,性質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時,順達公司具有保溫工程施工資質,該合同有效。同樣,潤思達公司將冷庫蒸發排管制作安裝工程、地面擠塑板鋪裝等工作發包給毛某,所涉合同也均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毛某個人沒有從事保溫、安裝工程等工作的資質,潤思達公司與毛某之間蒸發排管制作安裝、地面擠塑板鋪裝的工程分包合同無效。

本案中,就順達公司與潤思達公司之間的聚氨保溫工程承包合同,順達公司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已經大部分交付給了潤思達公司,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無法確認。後火災導致順達公司工作成果滅失,潤思達公司已將相同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並已完成,故潤思達公司與順達公司的案涉合同已無履行的必要及可能,本院確認合同已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承攬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以上規定,本案合同解除,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因火災滅失,無法返還,定做人對工作成果滅失有過錯的或具有可歸責的責任的,當根據其過錯及責任承擔成果滅失的全部或部分後果,承攬人在其保管範圍內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順達公司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前滅失,合同解除但已經履行的部分無法相互返還,雙方應當根據各自過錯承擔責任。


【建設工程】交叉施工發生火災事故的責任承擔


關於本案中導政順達公司工作成果滅失的火災原因,根據消防部門對火災發生時現場人員的調查、現場勘驗記錄及對火災事故的調查報告、雙方庭審陳述,公安消防部門的報告未直接認定火災發生的原因,但在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根據民事證據證明力應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要求,現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火災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毛某僱傭的工人打開並移動施工現場北3房間太陽燈、高溫引燃周圍易燃物。本案火災是人為打開太陽燈導致,毛某的僱員在施工中擅自打開太陽燈,導致高溫引燃易然物部分,且火災初起時沒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火情,其行為後果應由毛某承擔責任。原審法院認為不能認定火災發生的原因,不能認定毛某對火災的責任,系對證據認定不當,毛某一方應當承擔火災發生及其後果的主要責任。

對於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導致順達公司工作成果滅失、不能按合同約定交付,在本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由潤思達公司承擔70%的責任,順達公司承擔30%的責任。就毛某一方的責任,潤思達公司可以另行主張。

原審法院認定毛某一方及潤思達公司的過錯,未認定潤思達公司存在違約不當。順達公司不能交付工作成果構成違約,但其不能交付工作成果主要是因為毛某一方的原因和潤思達公司的原因所致,且毛某一方因其是潤思達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和分包人,在潤思達公司與順達公司的合同關係中毛某一方過錯的後果應當由潤思達公司承擔。原審法院認定順達公司不能交付工作成果的違約,不考慮不能交付工作成果的原因大部分在於潤思達公司及其代理人及分包人是片面的,潤思達公司應對其自身違約、過錯及合同代理人、分包人毛某一方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原審法院認定施工超過滅失不可歸責於潤思達公司不符合事實。

關於本案合同雙方過錯及本案中的承擔。首先,毛某應承擔的火災事故主要責任,相對於承包人順達公司,應由發包人潤思達公司承擔。毛某是代表潤思達公司與順達公司簽訂本案合同的代理人,毛某在案涉合同履行中的過錯應視為潤思達公司的過錯,毛某的交叉施工直接干擾了順達公司對案涉合同的履行,其行為後果應由潤思達公司承擔。

關於潤思達公司已經支付155萬元對應的工程量是否均已施工,根據雙方施工合同約定的施工進度及付款進度,合同工期基本完成(還剩2天),雙方也認可完成施工任務大部分,沒有工程拖延的證據,雖雙方沒簽訂工程量確認書,火災發生後也難以測算準確的工程量,但可以認定當時順達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已經超過合同預計的工程量,155萬元中存在預付工程款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155萬元即為已完成工程了被燒燬的損失。因雙方未主張除該155萬元外尚有其他損失,故本案中僅對該部分損失進行處理。

潤思達公司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返還155萬元的工程看,實質是要求順達公司承擔合同解除的全部損失賠償責任,該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該155萬元工程款已經轉化為工作成果且已經滅失,本案合同已經履行部分無法恢復原狀,相互返還,判令順達公司返還155萬元實質是判令其承擔了合同解除的全部損失,不符合雙方履行合同的實際,屬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順達公司關於其施工成果滅失潤思達公司有過錯、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由成立。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其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江蘇省海安具人民法院(2016)蘇0621民初4795號民事判決,二、煙臺市順達聚氨酯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海安潤思達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損失46.5萬元。三、駁回海安潤思達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