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普法第3期」“非正常上訪”的行政處罰為何被撤銷?

【法律解答提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不能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否則,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應妥善保留相關證據,若被處罰人拒不簽字,應及時採取錄音錄像等證據對上述告知、聽取行為加以證明;若無證據證明,其行政處罰決定將面臨被撤銷之風險。

【案情回顧】

馮某某系SN市居民。因房屋拆遷等問題,馮某某攜帶信訪材料到北京信訪。2015年12月26日17時許,北京公安局民警在執勤時發現馮某某到中南海地區非正常上訪,遂予以擋獲。29日,SN市公安局經開區分局A派出所遂以馮某某非訪進行了立案偵查,並於當天傳喚馮某某到B派出所接受詢問。詢問中,馮某某承認因不滿拆遷安置補償的費用而多次到SC省人民政府及北京上訪。2015年12月25日,馮某某又到國家國土部、中央紀委、國家信訪局遞交了信訪材料。2015年12月30日,SN市公安局經開區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以馮某某多次到非訪重點區域中南海周邊地區上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決定對馮某某處以行政拘留九日。馮某某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馮某某的訴訟請求。”馮某某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馮某某仍然不服,向省高院申訴。省高院受理了馮某某的申訴。審理中,省高院查明:SN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對馮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無馮某某的簽名,無告知日期,也無告知人員的任何說明。SN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對馮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無馮某某的簽名,無工作人員簽名,也無任何說明。SN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落款時間為2015年12月29日的《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兩份,均無馮某某的簽名,也無工作人員簽名,其中一份註明“已向當事人宣讀,當事人拒絕簽字”,另一份註明“已向馮某某宣讀,馮某某拒絕簽字”。其後

作出判決,撤銷一審、二審行政判決書;撤銷SN市公安局經開區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省高院認為】

本案中,馮某某於2015年12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區非正常上訪的事實存在,但SN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馮某某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對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受處罰人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向馮某某進行告知,雖然其提交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但沒有告知時間,沒有馮某某的簽字,也沒有未簽字的說明。《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也沒有馮某某簽字,備註已向當事人宣讀,但沒有宣讀人簽字。《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後,沒有送達和簽收記錄,也沒有SN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工作人員的相關說明,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已向馮某某宣告或送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SN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上述規定,其程序不合法,該處罰決定依法不能成立。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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