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代理規則中的法定連帶責任

民法代理規則中的法定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第61條規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民法上的代理規則涉及到三方,即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第三人,在發生復代理的情形下參與主體可能達到四方甚至更多,因此民法代理規則中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也是比較多的。根據《民法總則》、《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為《民通意見》)、《合同法》的規定,代理規則中法律直接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惡意串通:《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類似規則:《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2、第三人明知行為人無權代理:《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3、授權不明的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4、轉託不明的連帶責任:《民通意見》第81條:委託代理人轉託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則》第65條的規定辦理轉託手續。因委託代理人轉託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承擔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要求代理人賠償損失,轉託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負連帶責任。

5、共同代理的連帶責任:《合同法》第409條:兩個以上的受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物的,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6、代理違法的連帶責任(代理事項違法/代理行為違法):《民法總則》第167條: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錶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在上述規則中,需要注意《民法總則》和《民法通則》規定中“第三人”概念的不同。

《民法總則》第169條(復代理):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轉委託代理經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這裡的“第三人”是指接受轉委託成為代理人的第三人,屬於代理方的內部法律關係。

而在《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則中,“第三人”是指被代理人、代理人的“相對人”,屬於外部法律關係。兩個“第三人”的不同含義容易把人搞懵,要注意把握。


(作者單位:山西惠勝昌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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