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歲男童離家400米乘坐校車失蹤,4年後宣告死亡,學校是否擔責

案例

張小三是張三、小麗的兒子,失蹤時年僅13歲,就讀於某小學六年級。

張小三就讀期間每天乘坐該小學的校車上下學。該小學向張三、小麗收取校車接送費。

事發前,張三、小麗在某村種菜,在張三、小麗家附近400米遠有一處籃球場。校車每天早上6:40左右到該籃球場旁停靠,張小三均自行前往乘坐校車。

一天早上6點左右,張小三正常一人離開家中前往乘坐校車。

但當天早上,校車司機及跟車老師未在籃球場接到張小三,二人未向張小三的班主任或張三、小麗通知該情況。

直到當天下午,張小三的班主任發現張小三未到學校,也未請假,遂於15時左右通知張三、小麗。

張三、小麗知曉後,立即到周圍尋找張小三,但並未找到,遂報警。

警方於次日向駕駛員及跟車老師瞭解情況,二人均稱當日在接車點未看到張小三,當時在接車點有另一名同學李小四候車,李小四也陳述未看到張小三候車。跟車老師同時承認,在跟車過程中,未按照規定清點人數,也未通知張小三家長和班主任。

此後,張三、小麗再未找到張小三。

8年後,張三、小麗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宣告張小三死亡。後,法院依法宣告張小三死亡。

張小三被宣告死亡後,張三、小麗將某小學起訴到法院,要求某小學賠償張小三死亡所導致的各項損失100餘萬元。

13歲男童離家400米乘坐校車失蹤,4年後宣告死亡,學校是否擔責

圖片來自網絡,與文字無關

(本案例根據真實案件改編,部分內容在不改變原有法律事實的基礎上有改動,請勿對號入座。原判決結果在文末公佈

法律分析

一、什麼是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宣告該人死亡的一種制度。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後,該人在法律上相當於已經死亡。

對於宣告死亡的條件,《民法總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為: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對於死亡的日期,《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規定為:”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本案中,張小三的死亡日期應為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之日。

13歲男童離家400米乘坐校車失蹤,4年後宣告死亡,學校是否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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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張小三已經被宣告死亡,其宣告死亡的原因為前往乘坐校車過程中失蹤。因此,其死亡應與前往乘坐校車有關。

要確定學校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於確定學校對張小三失蹤是否存在過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關鍵在於確定學校是否盡到了其職責範圍內的義務。

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學生的監護人也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校配備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清點乘車學生人數等義務。

本案中,學校雖然配備了跟車老師,但並未對學生人數進行清點,及時發現張小三未乘坐校車,也未及時通知張三、小麗。導致張小三失蹤近9個小時才被發現,使張三、小麗錯失了可能找回張小三的時機。因此,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但張三、小麗作為張小三的監護人,也有接送張小三坐車的義務。本案中,張小三失蹤首先的直接責任人應是張三、小麗,如果其履行了監護職責,將張小三送到校車上,將不會發生意外。因此,本案中,張三、小麗才是張小三被宣告死亡的主要責任人,應當承擔主要過錯。

綜上,張小三的損失應當由張三、小麗自負大部分,由學校承擔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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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子說

孩子是家長的未來。現代社會,危險無處不在。不論是家長還是學校,都應當小心小心再小心,時刻對孩子可能產生的危險保持警惕。學校受人之託,自然應當做到對孩子安全的保護義務,如果沒有盡到,自然應當賠償。但作為父母,不應把希望完全寄託於學校。畢竟,即便是學校承擔了賠償責任,孩子受到的損害卻再也無法挽回!

原判決結果

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某小學向張三、小麗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99128.45元;

二、駁回張三、小麗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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