摔杯、离婚、抢公章?抛开庆渝年,小股东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刘新波 袁睿显 隆安律师事务所

摔杯、离婚、抢公章?抛开庆渝年,小股东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两周前,李国庆与俞渝的离婚诉讼案件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第三次开庭,俞渝拿出“企业家婚姻”概念坚称感情未破裂,李国庆当庭对法院发表情绪性言论,“庆渝年”大剧持续上演。就在案件开庭的三日前,李国庆宣称收到了自己儿子的一纸诉状,被告包括李国庆和俞渝,要求法院确认股份代持协议有效。至此,李家三口全部卷入了当当控制权争夺大战。

在这场控制权争夺中,李国庆采取的行动除了离婚诉讼外,还有四个月前戏剧性的“当当网公章事件”。

2020年4月26日,李国庆及其随行五人进入当当网办公区,拿走数十枚公章、财务章,就此拉开了“当当网公章事件”的帷幕。在拿到公章两日后,李国庆发布了两则带有当当网公章的公告,确认自己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同时将俞渝的职位从执行董事调整为当当公益基金的负责人。

在这场闹剧的背后,是李国庆与俞渝之间对当当网控制权的争夺。俞渝是当当网的控股股东,在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俞渝持股64.2%,李国庆持股27.51%,据当当网副总裁阚敏称,公司目前的管理层也均是俞渝的支持者。李国庆在《告当当全体员工书》中控诉了俞渝“掌权”下的种种“罪状”,其中数条指向俞渝损害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利,比如拒绝成立董事会、拒绝披露公司财务报表、拒绝分红等等。

“当当网公章事件”所体现出来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控制权争夺等等,是并不罕见的公司内部现象。不论俞渝是否真的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李国庆抢夺公章的行为显然不是维护股东权益的合法路径。时间进入8月,“当当网公章事件”的热度或许已逐渐退去,但对于公司小股东而言,如何通过合法路径保护自身权益,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永远不会衰减。

本文将结合两个最高院公报案例,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角度,为小股东梳理可能选择的权益保护路径。

-1-谁是公司小股东


提到小股东,多数人的第一反应或许是在公司占股比例仅有个位数的股东。诚然,有些小股东会表现为在公司仅有百分之几的持股比例,但是,在同股同权的条件下,判断一个股东是否属于小股东的范畴,不能仅依据持股比例大小的绝对值标准,更要考虑公司中所有股东的持股比例之间的相对值标准。

如果一个公司中,股东A持股49%,尽管股权比例数值看起来并不“小”,但是如果另一个股东B持股51%,则在资本多数决规则下,公司的控股股东是B,股东A的持股比例并不能保证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充分体现自己的意愿,此时,股东A亦属于小股东范畴。

据此,本文对小股东的判断以其能否实际控制公司为准:不能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即小股东。

-2-小股东可能面临的问题

本文将结合两个最高院公报案例,展示公司经营过程中小股东可能会遇到的“困境”。

(一)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1]——(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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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

(1)甘肃居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与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工贸)系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的股东,分别持股40%、60%。李昕军系太一工贸的控股股东,持股97.97%,是太一热力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太一热力的执行董事,负责太一热力的日常经营管理。

(2)2009年,庆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太一热力的资产进行整体收购,并先行支付了部分资产转让款。2010年7月,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向太一热力支付了剩余资产转让款5600万余元。

(3)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0年9月,李昕军将5600万余元的资产转让款转入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兴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安)。

(4)经审计确定,截止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净收益7500万余元。

(5)太一热力在资产被收购后便未再开展经营活动,在此期间,李昕军和太一热力未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表决。

2.问题分析

在本案中,对太一热力的经营管理没有控制权的小股东居立门业面临多重“困境”:

首先,李昕军作为执行董事,将太一热力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兴盛建安,损害太一热力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居立门业的权益;

其次,李昕军是太一工贸的控股股东,是太一热力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尽管太一热力的利益被关联交易损害,居立门业也难以期待太一热力追究李昕军或太一工贸的责任;

再次,李昕军作为执行董事不召开股东会,从而不对利润进行分配,即使居立门业作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在章程没有特别约定表决方式的情况下,太一工贸持股60%,李昕军控制的太一工贸拒绝分配利润,股东会亦无法通过利润分配方案。

在实践中,居立门业的“困境”是很多小股东正在或可能会遭遇的情形: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大股东掌控,大股东通过其委派的董事及高管,以关联交易等形式获益,同时以其股权优势阻止公司分红,最终使小股东利益受损。

(二)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2]——(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2016)吉民终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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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

(1)2004年,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粮集团)与董占琴共同设立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分别持股49%、51%,同时约定,董事长由董占琴担任,董事会5人,董占琴方3人,长粮集团方2人。2005年,长粮集团经过内部改制注册成立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冠公司),并将其对东北亚公司的全部投资转给荟冠公司。

(2)2006年5月10日,东北亚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原公司章程第29条:“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为:“必须经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通过……”,股东董占琴和荟冠公司在该章程的最后一页签字盖章。

(3)2006年9月25日,董事会作出决议修改章程,其中第37条规定:“对第36条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增加董事会的相关内容,其中第47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新增董事会议事规则第53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对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通过”。股东董占琴和荟冠公司在公司章程的最后一页签字盖章。

(4)2012年4月至7月期间,荟冠公司三次向董占琴发函,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董事会人数,建议由双方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董占琴表示目前的任职状况符合章程规定,东北亚公司经营正常,拒绝修改章程。

(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就股权转让事宜多次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6)2014年11月,荟冠公司将其持有的东北亚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东证公司,并向董占琴发函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董占琴未回复。在为东证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实现股权变更登记。

(7)2015年3月,荟冠公司向东北亚公司发函,要求更换其委派的两名董事,董占琴表示需要召开董事会并达到五分之三董事通过。经董事会研究,该事项未能达到五分之三比例,不予变更董事。

(8)东北亚公司治理结构:董事长为董占琴,总经理为董占琴之夫王文昌。董事会成员包括:董占琴、王文昌、王文贵(王文昌之兄),荟冠公司委派的张文成和朗殿友。

(9)东北亚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状况: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两年未召开董事会;2015年2月3日起,东北亚公司已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

(10)东北亚公司经营状况:根据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至2014年,东北亚公司连续三年均有巨额净利润,且持续增长,但未对股东分红。


2.问题分析

总体上看,东北亚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保持连年持续盈利,但是在小股东荟冠公司的坚持下,经过长春市中院一审、吉林省高院二审,以及最高院的再审之后,最终走向了解散的结局。

最高院认为,“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具体来说:“1. 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2. 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3. 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三)小结

在公司内部,大股东持股比例更多,对公司享有的权益更多,大股东掌控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公司中的正常现象,小股东的权益并不必然会受到损害,正如上述两个案例中,在大股东滥用权利之前,案涉公司在大股东控制下正常运转,小股东的权益也未受损害。因此,对小股东权益保护而言,需要注意的是大股东滥用权利而对小股东造成“困境”的情形。

除了上述两个公报案例所显示的小股东权益“困境”以外,实践中小股东还可能因大股东滥用权利而遇到其他困难,比如,小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但是在封闭的有限公司中,若控制管理层的大股东滥用权利,小股东想要获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会面临较大的困难。截止2020年8月1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关键字进行检索,会得到17553篇裁判文书。由此可知,小股东的知情“困境”并不罕见。


-3-小股东可以做些什么?


总体来说,面对大股东滥用权利,小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方式可以分为三类:第一,在公司章程中事先设计权益保护的“伏笔”;第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在必要时退出公司,脱离公司僵局,避免权益持续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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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雨绸缪”——章程设计

公司章程被喻为公司的“宪章”,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本文梳理了《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可以由章程约定的内容(表1),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公司和股东较大的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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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东北亚公司案例中,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公司僵局形成的重要原因。2006年5月10日,东北亚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从股东会转移至董事会,使董占琴方实质上掌握了任意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也为董占琴方通过之后的两次章程修改而掌控公司作了铺垫。

章程修改后,董占琴方滥用权利,使荟冠公司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甚至更换委派的董事也被董占琴方拒绝,由此可见章程对公司和股东的重要性。对小股东而言,不论是作为创始股东创立公司还是作为新股东加入公司,都不可忽视章程的内容。在能够与大股东协商谈判时,应当争取在章程中设计有利于保护自己权益的条款。

在表1梳理的事项中,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及自己与大股东谈判的能力,选择一个或数个事项在章程中予以约定。比如,在表决权行使方面,公司的小股东可以争取在章程中为一些重要事项设置较高的的表决权通过比例,或者根据小股东的实际持股比例,为重要事项设计“一票否决权”;股份公司的小股东还可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累积投票制,从而争取董事及监事席位。

在退出机制方面,小股东可以争取在章程中明确具体退出情形,保证自己在约定情形下可以通过转让股权(份)、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份)及解散公司的方式退出公司。除此之外,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不同,小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设计其他能够保障自己权益的条款。

(二)“水来土掩”——法律“盾牌”

即使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也为小股东准备了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盾牌”。本文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内容梳理如下(表2),小股东可以根据自身遇到的具体问题选择相应的权益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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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脚投票”——脱离僵局

在公司内部,大股东权益与小股东权益之间属于“零和竞争”的局面,就像天平的两端,不论是章程设计还是法律规定,都难以让这个“天平”保持永远平衡。因此,对小股东而言,一个在必要时能够让其顺利脱离公司的退出机制,或许是保护权益最好的“底牌”。

总体来说,股东退出公司有三种方式:转让股权(份)、公司回购股权(份)、解散公司,具体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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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适用条件上看,能够适用回购与解散的情形比较有限(表3列举了所有解散公司的情形,但是只有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和解散公司诉讼此两种情形是小股东权益保护可能涉及的情形),转让股权(份)是法律上受限最少的退出方法。

但是从实际效果上看,转让股权(份)与回购都可能出现无法退出的僵局情形,比如无法找到股权(份)受让方或难以与其就交易条件达成合意,不具备法定回购条件或者公司拒绝回购;相比之下,解散公司诉讼反而起到了保证股东退出公司僵局的兜底作用。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将涉及包括公司及员工、债权人在内诸多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问题,解散公司的条件最为严苛,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也是非常谨慎的。

以前述东北亚公司案件为例:荟冠公司曾与董占琴多次协商转让股权,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在诉讼中,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均不予认可,双方亦无法达成转让股权、回购等其他能够使公司存续的调解方案;在确定没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第35-38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总第262期第3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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