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老朋友到餐廳吃飯,自帶酒水卻要求給“開瓶費”,給還是不給?

近年來,消費者通過打官司等方式反擊“霸王條款”的新聞見諸報端。“霸王條款”與我國日趨成熟的消費市場格格不入。事實上,“霸王條款”不僅損害消費者權益,也不利於商家自身的長遠發展。如果商家不是更多地考慮如何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而只把精力放在如何賺錢、損害消費者利益上,這樣目光短淺的企業肯定走不了太遠。而我國在制定相關就律的過程中,也對這種條款予以否定。

和老朋友到餐廳吃飯,自帶酒水卻要求給“開瓶費”,給還是不給?

案例分析:

廣州市民曲先生自帶了一瓶珍藏了十多年的杜康酒,和老朋友相約來到廣州下塘西路的某餐廳,準備開懷暢飲。宴會開始,當眾人的目光聚集在那瓶杜康酒上時,餐廳服務員彭某不失禮就地告訴他們,自帶酒水要收開瓶費。眾人對此不解,餐廳服務員解釋說是餐廳的“規定”。於是,曲先生提出買餐廳的康酒。他的用意很明白,假如餐廳沒有同樣的酒賣,那就沒有理由收取開瓶費了。很快從總檯返回的服務員表示,餐廳沒有這樣的酒賣,但如果他們要喝自己帶來的酒,還是要收開瓶費,這也是餐廳的“規定”。為了讓老朋友喝上杜康酒又不至於因開瓶費而掃興,曲先生試圖用另一種規定來回應餐廳“規定”。他告訴服務員,中國消費者協會前不久剛發佈了一個

規定,說餐廳向自帶酒水的顧客收取開瓶費是不合法的。對此,服務員仍堅持要收開瓶費,並叫來了餐廳的一名部長再次重申餐廳的“規定”。於是,曲先生自已動手開啟了酒瓶。結賬時,曲先生再次提出中消協的規定,餐廳方面則再次告知收取開瓶費是“餐廳規定”,曲先生還辯解道,酒是自己打開的,並沒有讓服務員開啟,餐廳廖部長卻認為,即使如此,也要照收開瓶費。最後,曲先生要求餐廳出具開瓶費發票,餐廳只有在一張百元定額髮票上註明“其中開瓶費20元”的字樣。曲先生氣憤之餘,一紙訴狀將對方告上了法庭。

和老朋友到餐廳吃飯,自帶酒水卻要求給“開瓶費”,給還是不給?

本案涉及合同法中的格式條款制度。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且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日常生活中,人們稱格式條款中那些明顯有利於合同擬定方、不利於合同另一方的條款為“霸王條款”

一般說來,格式條款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格式條款是由一方於訂立合同前擬定的,而不是在雙方協商的基礎上形成的。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的單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關部門為固定提供某種服務或商品的單位制定,而由這些單位使用的。

第二,格式條款是為重複使用而擬定的條款

第三,格式條款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必協商的。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並不與相對方就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協商,也就是說,格式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改變的,相對方只能同意格式條款的內容與對方訂立合同,或是拒絕接受格式條款的內容而不與對方訂立合同,而不可能與對方協商修改格式條款的內容。

一般情況下,只要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且格式條款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認格式條款的效力的,否則就沒有合同自由可言了。但是,對於具有以下特點的格式條款,法律都予以確定無效:

第一,顯失公平的條款。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定無效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種明顯免除已資任或明顯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免責條款,造成了當事人事實上的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顯失公平,因此必須確認其無效。

第二,未向對方當事人提醒注意和詳細說明的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出於保護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設立一些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簽約時既不向對方當事人提示,也不作出任何說明,致使對方當事人要麼懵懂簽約,要麼被迫接受其條款,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說明的,相應的格式條款無效。

和老朋友到餐廳吃飯,自帶酒水卻要求給“開瓶費”,給還是不給?

第三,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條款。對於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並且從整體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麼就無異於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這種形式合法地傷害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和健康,這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憲法原則相違背。

本案中,顧客到飯店去吃飯,飯店給顧客提供美味安全的食物和周到的服務,顧客給予飯店酬勞,這本身就是一種契約關係,雙方各自享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飯店強制性收取開瓶費本質上就是格式條款,是飯店在沒有和顧客商議下的一種單方行為,而且顯失公平,這種行為本身為法律所不允許,所以法院應該裁定飯店的行為違法,這不僅是保證作為弱勢群體的顧客的需要,也是保護交易公平的需要,亦是對飯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一種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

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結語:

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打擊這種價格欺詐行為顯得尤為必要。法律作為規範市場經濟的工具,對這種霸王式的行為予以立法上的否定並進行司法上的處罰,才能彰顯法律維護公平正義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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