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渣石,不宜认定为建筑垃圾

☑ 裁判要点

从渣石来源及用途来看,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渣石,并不属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行政机关因实施征收而需对当事人堆放的上述渣石进行处置,应当保障当事人相应的补偿权益,就当事人因征收行为搬离渣石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补偿。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廖勇,该县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晋,男,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一审第三人: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硬寨村

法定代表人:穆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烽县政府)因张学晋诉其未对渣石进行行政补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息烽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行政征收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模糊,在认定张学晋取得砂石所有权问题上含糊不清,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遵义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县教育局地块开发,开挖所产生的土、石方,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应认定为建筑垃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需对本属于城市建筑垃圾或国有资源的土、石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岩建筑公司)及其权利承接人张学晋也无权对弃土、弃料主张权利。(四)原审赔偿判决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判决张学晋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息烽县政府是否应对张学晋堆放在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建筑公司)处的案涉渣石进行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遵义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岩建筑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息烽县教育局地块土石方开挖项目由云岩建筑公司负责施工。2013年9月25日,云岩建筑公司与恒天建筑公司签订《购买渣石协议》,约定共同将云岩建筑公司从息烽县教育局地块工程项目内开挖的渣石在恒天建筑公司生产场地内加工成粉砂。后云岩建筑公司将上述《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及《购买渣石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张学晋。张学晋将从息烽县教育局地块开挖的渣石运至恒天建筑公司场地内存放,准备加工成粉砂,至2015年息烽县政府启动龙泉大道城市主干道建设征收项目时,张学晋堆放在恒天建筑公司场地内的渣石为246300立方米。从案涉渣石来源及用途来看,张学晋系通过息烽县教育局地块开发过程中土石方开挖、运输而形成,准备加工成粉砂,系作为生产粉砂的原材料堆放在恒天建筑公司场地内。因此,案涉渣石并不属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垃圾,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此外,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案涉渣石用于工程建设亦能反映出案涉渣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本案中,张学晋不是案涉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但张学晋与恒天建筑公司系实际共同生产经营者,其堆放在恒天建筑公司场地内的渣石拟加工粉砂,因息烽县政府对恒天建筑公司的厂房、场地实施征收而需对案涉渣石进行处置,故息烽县政府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保障张学晋相应补偿权益,就张学晋因征收行为搬离案涉渣石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补偿。息烽县政府认为张学晋无权对案涉渣石主张权利且案涉渣石属于建筑垃圾,在征收过程中不应予以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息烽县政府未对张学晋堆放在恒天建筑公司场地内246300立方米渣石履行行政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息烽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林波

书记员 李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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