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信訪事項複查複核辦法的通知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濟源示範區管委會、各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河南省信訪事項複查複核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0年4月21日

河南省信訪事項複查複核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複核程序,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保障複查、複核的信訪事項得到及時處理,根據《信訪條例》(國務院令第43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複查,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複查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複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複核,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不服,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複核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複核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信訪事項的原辦理機關、複查機關為市級以下政府部門的,複查、複核機關為本級政府或者上一級政府主管部門;原辦理機關、複查機關為省轄市以下政府的,複查、複核機關為上一級政府;原辦理機關、複查機關為省政府部門的,複查、複核機關為省政府。原辦理機關、複查機關為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複查、複核機關為其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四條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申請複查或者複核的,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的行政機關是被複查人、被複核人。

第五條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

(二)堅持訪訴分離、其他法定途徑優先;

(三)堅持規範程序與依法按政策解決問題並重;

(四)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五)堅持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

(六)堅持以人為本、促進社會和諧。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六條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是省政府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複核的工作機構,受理信訪人不服省轄市政府、省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請求省政府複查或者複核的信訪事項。

第七條省轄市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是本級政府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複核的工作機構,受理信訪人不服所轄縣(市、區)政府、省轄市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請求省轄市政府複查或者複核的信訪事項。

第八條 縣(市、區)政府信訪事項複查委員會是本級政府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的工作機構,受理信訪人不服所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請求縣(市、區)政府複查的信訪事項。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本級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級政府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複查或者複核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並提出複查意見或者複核意見;

(四)向信訪人和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送達本級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製作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複核意見書》;

(五)督促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依法落實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或者複核意見;

(六)督促指導本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及其部門的信訪事項處理、複查、複核工作;

(七)辦理上級或者同級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市級以上政府部門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工作職責:

(一)依法受理本部門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複查或者複核申請;

(二)辦理本部門法定職權範圍內的複查、複核信訪事項;

(三)每季度將本部門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工作情況報本級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辦公室;

(四)完成上級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本級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任務;

(五)省政府各部門要加強對本系統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工作的督促指導。

第十一條 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向複查或者複核機關提交書面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關詢問,配合相關調查;

(三)按要求參加複查或者複核機關召開的信訪事項分析研究會議;

(四)落實複查或者複核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或者複核意見。

第三章 申 請

第十二條信訪人申請複查或者複核的信訪事項,應當是有權受理或者複查的行政機關已經作出明確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並且出具《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的信訪事項。

第十三條 申請信訪事項複查或者複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不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委託人;多人就相同信訪事項申請複查、複核的,應當推選1—5名代表,並不得中途更換;

(二)請求事項具有事實根據和政策依據;

(三)在收到《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未收到意見書或者意見書未載明申請複查、複核的期限及途徑的,申請期限為從信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複查、複核期限及途徑之日起30日內;

(四)申請複查或者複核的信訪事項應當與原處理或者複查的信訪事項一致;

(五)屬於信訪事項複查、複核範圍;

(六)屬於本級政府或者其部門管轄範圍;

(七)只能向一個行政機關申請複查或者複核。

第十四條申請信訪事項複查或者複核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複查或者複核申請書。信訪人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並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複查或者複核的請求、事實、理由,申請人的簽名和申請日期;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複查、複核機關工作人員當面記錄後,由申請人以簽字等方式予以確認。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為公民的,應當提供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等有效證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權限和期限。

(三)《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

(四)相關證據和依據材料。

第十五條信訪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選擇複查、複核機關:

(一)信訪人對市級以下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選擇向本級政府或者上一級政府主管部門申請複查或者複核,但只能選擇向一個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二)信訪人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應當向縣級政府申請複查,向市級政府申請複核;

(三)信訪人對縣級或者市級政府兩個以上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應當向本級政府申請複查,向上一級政府申請複核;

(四)對信訪事項負有複查或者複核職權的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的,信訪人應當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查、複核;職責不清的,可以向本級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申請;

(五)信訪人對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的,應當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查或者複核;

(六)信訪人對市級政府或者省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的,應當向省政府申請複查或者複核。

第十六條複查、複核機關作出意見前,信訪人要求撤回複查、複核申請的,經審查認為不影響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准許撤回並記錄在案。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七條複查、複核機關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複查、複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並在決定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及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

第十八條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應當自收到複查、複核機關受理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交《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原件及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下列信訪事項複查、複核申請不予受理:

(一)應當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法院、檢察院在職權範圍內處理的;

(二)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四)不屬於政府職權範圍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經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備案登記的信訪事項,不再受理複查、複核申請。

第二十一條對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信訪事項複查、複核申請,應當在決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並載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救濟途徑。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不服複查、複核機關不予受理決定的,可以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複查、複核機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責令其限期受理;

(二)複查、複核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五章 辦 理

第二十三條信訪事項的複查、複核採用書面審查與實地調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複查、複核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相關當事人、調取相關方面詳細材料、進行實地調查等。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調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複查、複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政府複查、複核信訪事項,可以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交由本級政府有關部門提出複查、複核建議;信訪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的,分別交由有關部門提出複查、複核建議。

如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是本級政府部門作出的,該部門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擔該信訪事項的複查、複核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辦公室審查信訪事項,應當成立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應當由3名以上單數工作人員組成,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辦公室審查信訪事項,認為應當維持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的,形成信訪事項複查或者複核審查報告,報本級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批准;認為應當撤銷或者直接變更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的,提交本級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審查信訪事項應當召開會議。會議一般由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主任、常務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設成員單位、臨時成員單位的人員參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二十八條對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的複查、複核,可以按照《信訪條例》及有關規定舉行聽證。聽證會由縣級以上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主持,信訪人、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參加,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專家、新聞記者等人員列席。經過聽證的複查、複核意見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複查、複核機關在複查、複核期間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處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一)信訪人撤回信訪事項複查、複核申請,並經複查、複核機關批准的;

(二)信訪人與被複查人、被複核人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並經複查、複核機關批准的;

(三)信訪事項正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條 複查、複核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或者複核意見: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認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處理意見不明確的,退回辦理或者予以撤銷,並責令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或者直接予以變更,要求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在規定期限內落實變更意見;

(三)對應當適用信訪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徑而未適用,以信訪處理代替行政處理,以信訪處理意見代替應當適用其他法定途徑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履職行為的,應當撤銷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要求原辦理機關適用其他法定途徑重新處理,或者變更原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

第三十一條對責成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的信訪事項,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應當將重新作出的意見製作《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及時交信訪人簽署意見後,報復查或者複核機關。信訪人簽字同意上述意見的,該信訪事項終止;信訪人仍不服的,由複查、複核機關繼續審查或者調查,作出複查意見或者複核意見。

第三十二條複查、複核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或者複核意見。複查、複核機關在辦理過程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處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一)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複查、複核機關啟動聽證、調解等程序,開展協調化解工作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中止處理的原因消除後,複查、複核機關應當及時恢復辦理。中止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不計入辦理時間。

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複查或者複核完畢後,複查、複核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複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被複查人或者被複核人。當面送達的,信訪人應當在送達回執或者意見書上籤署意見;如果信訪人拒收拒籤,送達單位應當做好記錄,並由2名以上經辦人簽名確認,存檔備查。郵寄送達的,郵寄存根應當存檔備查。

第三十四條市級政府和省政府部門作出複核意見的信訪事項,經複查、複核終止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報送備案的信訪事項,其處理、複查或者複核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登記,退回報送機關重新辦理:

(一)主要事實不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的;

(三)結論明顯不當的;

(四)未按要求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的;

(五)不符合備案登記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經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備案登記的信訪事項,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訴求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由信訪人所在地有關部門做好說服教育工作;信訪人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政策依據的,由信訪事項原辦理單位進行補充調查,重新作出處理意見;信訪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按規定程序申請複查、複核。

第三十七條複查、複核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複查、複核情況及時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同時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好複查、複核文書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應當受理信訪事項複查或者複核申請的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機關已責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推拖不辦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對交辦的複查、複核信訪事項提出複查、複核建議,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對受理的信訪事項作出複查意見或者複核意見,引起信訪人越級上訪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條在複查、複核過程中,因工作人員不負責任、弄虛作假,造成錯案或者打擊報復信訪人的,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責任單位未按要求落實複查意見或者複核意見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定期通報各地、各部門及有關單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複核工作情況,向任免機關、監察機關移交違法違紀線索,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四十三條對已經複核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信訪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各省轄市政府、各縣(市、區)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垂直管理單位、企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本部門、本系統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7日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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