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公報判例合同無效質量問題窩工請求付款

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唐山市昌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最高法民終175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唐山市昌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一建)因與被上訴人唐山市昌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3月2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一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艾海峰、任士光,昌隆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馬洪斌、羅佔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辯主張部分】
江蘇一建上訴請求:(一)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二)改判昌隆公司給付欠付工程款25914315.58元,並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三)改判昌隆公司支付停窩工損失375萬元;(四)改判江蘇一建在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起15日內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資料;(五)本案訴訟費用由昌隆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關於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數額和利息認定錯誤。
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備案合同》)與《金色和園建築安裝工程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均為無效,並非黑白合同。《備案合同》因違反招標投標法律而無效,雙方實際履行的是《補充協議》,是涉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從工程承包範圍、開工竣工時間、結算方式、材料設備供應等方面可印證實際履行的合同是《補充協議》,且昌隆公司自認《補充協議》是對《備案合同》的細化與補充。
工程支付價款不應由合同效力決定,而應由工程質量是否合格決定,案涉兩份合同無效,應以實際施工工程量進行結算。鑑定結論1.5億元應作為據實結算的工程款數額,以此作為結算依據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兩份合同差價並非損失,而是承包方實際施工工程款,按照比例分擔損失不當。
案涉工程已於2011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參考《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工程應在60日內完成結算規定,昌隆公司最遲應於竣工日期之後60日即2012年1月30日開始支付利息。
(二)昌隆公司應根據江蘇一建實際發生的人工費、機械臺班費損失支付窩工損失。該證據為會計賬冊資料,具有真實性和完整性,一審法院未對停窩工損失進行鑑定,昌隆公司亦未提交證據反駁,則應依此認定。

(三)關於案涉工程樓梯間保溫質量問題,對該部分工程款不予處理錯誤。該費用並未實際發生,即使存在質量問題,可通知江蘇一建進行維修,昌隆公司如墊付費用可另案解決。
(四)一審法院判令向昌隆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資料錯誤。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十六條規定,江蘇一建資料已經符合要求,只因昌隆公司獨立分包資料不齊導致無法提交資料,且從不安抗辯權角度,昌隆公司不及時結算給付工程款,江蘇一建亦有權不給付竣工驗收資料。
昌隆公司辯稱:《備案合同》為主合同,是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補充協議》細化確認《備案合同》內容,並未發生實質性變更,應以《備案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備案合同》約定的保修責任、隱蔽工程中間驗收、施工組織和工期、安裝工程等內容《補充協議》並未約定。江蘇一建施工範圍並非《補充協議》約定工程範圍,比如小區主環路工程項目雖屬《補充協議》約定施工範圍,但由其他單位施工完成。《補充協議》的價款結算方式改變《備案合同》約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江蘇一建上訴請求。一審判決昌隆公司承擔60%責任過重。利息支付應以準確本金和合理起算時間存在為前提,江蘇一建直至2015年2月仍補交結算資料,造成發包方無法核算,且沒有完成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一審判決從起訴之日計息,昌隆公司認可該結果。對於停窩工損失,江蘇一建存在偽造證據、虛構事實行為,出具認定文件不符合認定程序規定,沒有昌隆公司簽字,且停工81天事實缺乏相關證據印證,昌隆公司雖認可該判決但希望二審法院能查明事實。江蘇一建交付工程存在不符合設計質量要求,一審法院對此部分工程款暫不處理,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江蘇一建交付施工資料符合法律規定。

江蘇一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昌隆公司給付拖欠工程款43152301元(以司法鑑定確定的數額為準)及遲延支付工程款自竣工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為計算訴訟費,估算約為6040160.69元)。(二)判令昌隆公司賠償停工窩工損失375萬元(以司法鑑定確定的數額為準)。(三)由昌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昌隆公司反訴請求:(一)判令江蘇一建賠償超撥工程款的利息128.2萬元;(二)交付工程竣工備案資料;(三)賠償因逾期交付竣工驗收資料造成昌隆公司融資等損失1206.12萬元(1077.92萬元+128.2萬元);(四)賠償因工程質量造成昌隆公司賠償小業主損失22.83萬元;(五)對樓梯間採暖與不採暖走道及住宅間隔牆保溫、採暖管道井主管保溫工程質量不符合強制性規範部分限期進行整改,昌隆公司暫不支付該部分工程款;(六)江蘇一建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認定事實部分】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在雙方簽訂施工合同之前,昌隆公司作為發包方與江蘇一建作為承包方簽訂了《金色和園基坑支護合同》,將金色和園項目基坑支護工程委託江蘇一建施工。合同上未載明簽約時間。


2009年9月28日,江蘇一建、昌隆公司、設計單位及監理單位對案涉工程結構和電氣施工圖紙進行了四方會審。在履行招投標程序之前,江蘇一建已經完成了案涉工程部分樓棟的定位測量、基礎放線、基礎墊層等施工內容。
2009年12月1日,經履行招投標程序,昌隆公司確定江蘇一建為其所開發金色和園住宅工程項目的中標人,並向江蘇一建發出《中標通知書》,昌隆公司招標文件載明合同價款採用固定總價方式。2009年12月8日,雙方當事人簽訂《備案合同》,約定由江蘇一建承包昌隆公司開發的金色和園住宅工程,建築面積為110998平方米,承包範圍為施工圖紙標識的全部土建、水暖、電氣、電梯、消防、通風等工程的施工安裝;開工日期為2009年12月8日,竣工日期為2011年12月7日,工期總日曆天數730天;合同價款為131839227.62元。在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23.2條,原載明“合同價款採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為:按施工圖紙結算,材料價格調整、設計變更洽商現場簽證按實調整,執行2008年河北省建築安裝工程預算定額及雙方協議或約定”,後雙方將該約定劃掉,改為“合同價款採用固定總價方式確定”,“除設計變更現場簽證之外,均包括在合同總價之內”,“風險範圍以外合同價款調整方法為由發包人、承包人及監理單位三方簽證按總價下浮3%進行調整”,在上述修改處均加蓋有雙方公章;專用條款第28.1條約定,“承包人採購的材料、設備均應符合國標及設計要求,主要材料及新型材料由發包人認質認價。”該份協議於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設局進行了備案。

2009年12月28日,雙方當事人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該補充協議是對金色和園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的有關補充條款進行的明確,作為主合同附件,與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該協議第一條約定,合同開竣工日期為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15日;第三條約定,承包依據是中建北京設計研究院設計的經審查和會審交底後金色和園施工圖紙、作法變更(附件1),主要材料認質認價範圍(附件2),國家、省市現行的施工驗收規範和相關標準;第四條約定,結算方式:本工程執行河北省2008年定額及相關文件,建築安裝工程費結算總造價降3%。施工及驗收階段以暫定價作為撥款依據。18層住宅地上部分暫定1200元/平方米,18層以下住宅地上部分暫定1000元/平方米,地下部分(含人防)暫定1625元/平方米。第五條約定,價格調整:本工程材料由甲方認質認價(認質認價範圍詳見附件2),乙方應提前上報材料計劃,材料進場前由甲方確認材料價格,材料進場後由甲、乙、監理三方共同確認進場數量,價格以甲方的認價單為準。進場材料必須符合現行標準規定及設計要求,價格應經過甲方確認並以下發的新認價單為準,所涉及的材料數量及工程範圍應由甲、乙、監理三方共同確認。施工組織設計費用不進入決算,主體施工模板按大模板和竹膠板計算。設計變更、工程洽商及現場簽證以甲方會籤批覆單為準,單項變更總價在壹仟元以內的不計費用,由乙方無條件施工,單項變更費用在壹仟元以上的按08定額作相應增減,主要材料價格以甲方同時期的認價單為準。認價材料的運費、採保費按規定記取(認價中已含運費的除外)。另外還約定了工程款支付、違約責任等內容。

2011年11月30日,江蘇一建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2012年8月底,江蘇一建向昌隆公司上報了完整的結算報告,昌隆公司已簽收。
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在施工過程中,除基坑支護部分工程款外,昌隆公司已向江蘇一建支付工程款124939155元;基坑支護部分工程款數額為700963.84元,已全部付清,但因基坑支護工程為單獨合同,並不在本案造價審計範圍內,因此該700963.84元亦不計入本案已付款中。
在審理過程中,江蘇一建向一審法院提交案涉工程造價審計申請,一審法院通過司法技術輔助室依法定程序選定鑑定機構為河北冀誠祥工程造價諮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冀誠祥公司)。鑑於雙方對於以哪份合同作為審計工程價款的依據存在重大分歧,昌隆公司主張按備案合同約定的固定總價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江蘇一建主張按補充協議約定的可調價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因此一審法院委託鑑定機構按照雙方主張分別以兩份合同為依據進行審計。冀誠祥公司最終審計結果為:按照備案合同即固定總價合同,鑑定工程總造價為117323856.47元;按照補充協議即可調價合同,鑑定工程總造價為150465810.58元。該鑑定結論經過雙方當事人多次質詢、修正,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江蘇一建向昌隆公司及案涉工程監理單位唐山四方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發出工程聯繫單,主要內容為請求昌隆公司及監理單位確認因昌隆公司原因導致工程窩工81天,應給予順延工期81天及合理補償。監理單位盧連芳籤認“情況屬實,請甲方與施工單位協商合理解決”,並蓋有監理部印章。

【一審裁判部分】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包括:一是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數額和利息應如何計算,二是江蘇一建主張的停工窩工損失應如何處理,三是昌隆公司提出的反訴請求是否成立。
(一)關於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數額應如何計算問題。首先,雙方當事人先後簽訂的兩份施工合同均無效:雙方2009年12月8日簽訂的《備案合同》雖系經過招投標程序簽訂,並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但在履行招投標程序確定江蘇一建為施工單位之前,江蘇一建、昌隆公司、設計單位及監理單位已經對案涉工程結構和電氣施工圖紙進行了四方會審,且江蘇一建已完成部分樓棟的定位測量、基礎放線、基礎墊層等施工內容,即存在未招先定等違反《招標投標法》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因此該備案合同應認定為無效。【註釋:《解釋》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註釋:《招投標法》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範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而雙方2009年12月2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系未通過招投標程序簽訂,且對備案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進行了實質性變更,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黑合同,依法也應認定為無效。【註釋:《解釋》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稍微有點問題,就是本案的“備案合同”是無效合同。但是結合本案案情,認定《補充協議》為無效是說得通的】其次,本案中的兩份施工合同簽署時間僅間隔二十天,從時間上無法判斷實際履行的是哪份合同,雙方當事人對於實際履行哪份合同也無明確約定,兩份合同內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認質認價等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亦均有所體現,且兩份合同均為無效合同就意味著法律對兩份合同均給予了否定性評價,無效的合同效力等級相同,不涉及哪份合同更優先的問題。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情況,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由各方當事人按過錯程度分擔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損失。
【註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該損失即為兩份合同之間的差價33141954.11元(150465810.58元-117323856.47元)。昌隆公司作為發包人是依法組織進行招投標的主體,對於未依法招投標應負有主要責任,江蘇一建作為具有特級資質的專業施工單位,對於招投標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也應熟知,因此對於未依法招投標導致合同無效也具有過錯,綜合分析本案情況以按6:4分擔損失較為恰當,因此總工程款數額應認定為137209028.94元(117323856.47元+33141954.11元×60%)【註釋:《解釋》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按此扣減已付工程款124939155元后,尚欠工程款12269873.94元。至於利息問題,昌隆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並無拖欠工程進度款情形,在江蘇一建報送結算文件後又多次與其核對工程量,從上述事實看昌隆公司並無拖欠工程款的主觀惡意,雙方對工程欠款發生爭議的根本原因在於對以哪份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依據發生重大分歧,而雙方對於簽訂兩份無效合同並由此導致爭議的發生均有過錯,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以自江蘇一建起訴之日起算為宜,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二)關於江蘇一建主張的停窩工損失問題。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聯繫單中監理單位已經簽章確認確實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導致江蘇一建窩工81天的事實,但簽證單中並未確定損失數額,也沒有涉及停工損失的計算方法。江蘇一建雖就該損失數額也申請進行鑑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窩工損失證據相當一部分是其自己記載、單方提供的工人數量、名單、工資數額、現場機械數量等等,昌隆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的客觀真實性難以確定,以此為依據得出的鑑定結論能否採信也存疑,故未對此委託鑑定。鑑於此前雙方在施工過程中也曾發生過8天停窩工,雙方協商的補償數額為7萬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窩工給江蘇一建造成的損失程度,在此基礎之上,可以酌定該81天停窩工損失為70萬元。
(三)關於昌隆公司反訴的樓梯間保溫質量問題。鑑定機構在進行現場勘驗時發現樓梯間與不採暖走道及住宅間的隔牆保溫層厚度達不到設計要求,且該質量問題並非業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蘇一建在施工過程中未按圖紙施工所致,因此應由江蘇一建承擔質量責任。昌隆公司要求江蘇一建對存在質量問題部分進行整改的訴請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支持,本案中對該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暫不處理,待江蘇一建整改合格之後雙方另行結算,故本案中欠付工程款數額暫認定為10297320.69元(12269873.94元-1972553.25元)。至於昌隆公司反訴主張的因其他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昌隆公司雖稱其曾多次要求江蘇一建進行修理,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其提供的證明損失數額的《費用匯總表》是其單方製作,真實性無法核實,因此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於昌隆公司主張因江蘇一建遲延交付施工資料致其損失問題,江蘇一建主張這是基於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而行使抗辯權的結果。一審法院認為,支付工程款是發包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在昌隆公司未足額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江蘇一建行使抗辯權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不構成違約,故對於昌隆公司的該項反訴請求不予支持。但提交竣工驗收資料是施工單位的法定義務,其在特定情況下享有抗辯權並不意味著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資料的義務,江蘇一建在庭審中也認可交付資料,故對昌隆公司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至於昌隆公司提出的超付工程款利息問題,通過對工程價款及工程欠款的核算,本案並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因此也不發生利息損失問題,故對該項反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昌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江蘇一建欠付的工程款10297320.69元,並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昌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江蘇一建停工窩工損失70萬元;(三)江蘇一建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昌隆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資料;(四)駁回江蘇一建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昌隆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306512元、鑑定費120萬元,共計1506512元,由江蘇一建負擔1074600元,由昌隆公司負擔43191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1873元,由江蘇一建負擔7492元,由昌隆公司負擔44381元。

【二審認定事實部分】
本院二審查明,2016年9月28日,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變更為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於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裁判部分】
本院認為,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事實理由與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判認定昌隆公司支付江蘇一建工程欠款數額及利息是否正確;(二)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蘇一建停窩工損失是否正確。


(一)原判認定昌隆公司支付江蘇一建工程欠款數額及利息是否正確。首先,關於案涉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江蘇一建上訴主張本案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是《補充協議》,應據此結算工程價款;昌隆公司認為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規定,《補充協議》為黑合同,應當以《備案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
本院認為,第一,《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明確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範圍,案涉工程建設屬於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當事人雙方2009年12月8日簽訂的《備案合同》雖系經過招投標程序簽訂,並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但在履行招投標程序確定江蘇一建為施工單位之前,一方面昌隆公司將屬於建築工程單位工程的分項工程基坑支護委託江蘇一建施工,另一方面江蘇一建、昌隆公司、設計單位及監理單位對案涉工程結構和電氣施工圖紙進行了四方會審,且江蘇一建已完成部分樓棟的定位測量、基礎放線、基礎墊層等施工內容,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招標存在未招先定等違反《招標投標法》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備案合同》無效並無不當。
第二,當事人雙方2009年12月2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系未通過招投標程序簽訂,且對備案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變更,一審法院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認為《補充協議》屬於另行訂立的與經過備案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無效合同並無不當。

第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就本案而言,雖經過招投標程序並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備案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並不存在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前提,也並不存在較因規避招投標制度、違反備案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補充協議》具有優先適用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處在於,合同的履行過程,是承包人將勞動及建築材料物化到建設工程的過程,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予以返還。本案當事人主張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案涉《備案合同》與《補充協議》分別約定不同結算方式,應首先確定當事人真實合意並實際履行的合同。

結合本案《備案合同》與《補充協議》,從簽訂時間而言,《備案合同》落款時間為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設局進行備案;《補充協議》落款時間為2009年12月28日,簽署時間僅僅相隔二十天。從約定施工範圍而言,《備案合同》約定施工範圍包括施工圖紙標識的全部土建、水暖、電氣、電梯、消防、通風等工程的施工安裝,《補充協議》約定施工範圍包括金色和園項目除土方開挖、通風消防、塑鋼窗、景觀、綠化、車庫管理系統、安防、電梯、換熱站設備、配電室設備、煤氣設施以外所有建築安裝工程,以及雨汙水、小區主環路等市政工程。實際施工範圍與兩份合同約定並非完全一致。從約定結算價款而言,《備案合同》約定固定價,《補充協議》約定執行河北省2008年定額及相關文件,建築安裝工程費結算總造價降3%,《補充協議》並約定價格調整、工程材料由甲方認質認價。綜上分析,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難以證明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一審判決認為當事人對於實際履行合同並無明確約定,兩份合同內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認質認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均有所體現,無法判斷實際履行合同並無不當。
在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並實際履行的合同時,應當結合締約過錯、已完工程質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各方當事人按過錯程度分擔因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無法確定真實合意履行的兩份合同之間的差價作為損失,基於昌隆公司作為依法組織進行招投標的發包方,江蘇一建作為對於招投標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也應熟知的具有特級資質的專業施工單位的過錯,結合本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事實,由昌隆公司與江蘇一建按6:4比例分擔損失並無不當。江蘇一建上訴主張應依《補充協議》結算工程價款,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案涉工程價款利息,江蘇一建上訴主張應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審法院認為,昌隆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並無拖欠工程進度款情形,亦無拖欠工程款的主觀惡意,且雙方對於簽訂兩份無效合同並由此導致工程價款結算爭議發生均有過錯,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江蘇一建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案涉工程於2011年11月30日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案涉兩份合同均被認定無效,一方面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給付時間無法參照合同約定適用,另一方面發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質為法定孳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交付發包人後,其已實際控制,有條件對訴爭建設工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權利,故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交付計付工程價款利息符合當事人利益平衡。江蘇一建公司主張從2012年1月30日【註釋:當事人主動延後60日】
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蘇一建停窩工損失是否正確。江蘇一建上訴主張應根據其實際發生的人工費、機械臺班費損失支付窩工損失。本院認為,案涉工程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聯繫單中,監理單位已經簽章確認確實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導致江蘇一建窩工81天的事實,但簽證單中並未確定損失數額,也沒有涉及停工損失的計算方法。江蘇一建提供的停窩工損失證據相當一部分是其自己記載、單方提供的工人數量、名單、工資數額、現場機械數量等,昌隆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一審法院鑑於此前雙方在施工過程中也曾發生過8天停窩工,雙方協商的補償數額為7萬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窩工給江蘇一建造成的損失程度,酌定81天停窩工損失為70萬元並無明顯不當。
另外,江蘇一建上訴主張一審判決預先扣除1972553.25元維修費不當。本院認為,案涉工程鑑定機構在進行現場勘驗時發現樓梯間與不採暖走道及住宅間的隔牆保溫層厚度達不到設計要求,且該質量問題並非業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蘇一建在施工過程中未按圖紙施工所致,因此應由江蘇一建承擔質量責任。一審判決認為昌隆公司要求江蘇一建對存在質量問題部分進行整改並將該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暫不處理,待江蘇一建整改合格之後雙方另行結算並無不當。

江蘇一建上訴主張改判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起15日內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資料。本院認為,提交竣工驗收資料是施工單位的法定義務,其在特定情況下享有抗辯權並不意味著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資料的義務,且江蘇一建在一審庭審中也認可交付資料,故一審判決江蘇一建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向內昌隆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資料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江蘇一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二、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變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唐山市昌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297320.69元,並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駁回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06512元,由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6512元,唐山市昌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萬元,鑑定費120萬元,雙方各自負擔60萬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1873元,由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492元,由唐山市昌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4438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3801元,由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3801元,由唐山市昌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琪
審判員 謝愛梅
代理審判員 趙風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武澤龍

判例解讀

一、本判例系具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顯著特徵的典型判例。從2009年工程四方會審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審生效判決,前後歷時8年。據本公報判例文書看來,本案案件標的大、審理時間長、證據材料多、事實爭議複雜。


本案訴辯雙方爭議焦點也具有典型性,主要集中在:1.《備案合同》與《補充協議》的效力;2.工程款結算依據;3.工程質量不合格如何結算工程款;4.窩工損失的認定;5.竣工驗收材料的交付義務,等幾個方面。
而本案複雜性就在於,建設方和施工方在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多有不規範之處。這不但直接導致了訴辯雙方爭議巨大,增加了法院審理案件的難度。而且法院不得不在許多重要證據被依法認定無效或認定沒有證明力的情況下,必須本著尊重事實的原則,依據建設工程案件相關規則,作出令當事人服判息訴的判決。筆者認為,這是本公報判例的重要指導意義所在。

二、關於本案按照“差價”來計算總工程款,是否合理?
《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本判例中有兩份均被認定為無效的合同,亦確實無法查明實際履行的為哪一份合同。法院最終以一種“綜合”的方法,對最終的工程造價進行了認定,但是筆者認為這一方法有待商榷。如果從舉證規則的角度出發,按照較低金額的評估價認定最終工程造價當更為合理有據。

三、關於質量問題,先扣除相應款項的處理方式是否合理?
《解釋》第三條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解釋》第二條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因此從是否支持原告訴請的角度來考察,原告相關訴請確實尚不滿足《解釋》第二條的規定。

四、不予交付竣工驗收資料是違約行為還是行使抗辯權?
首先應當明確交付竣工驗收資料是承包人的法定義務。
不予交付竣工驗收資料當不屬抗辯權範疇,因為其不可能發生阻卻效力。
實踐中,似乎並無因不予交付竣工驗收資料判決承包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案例。本案亦駁回了反訴人的相關反訴請求。


本案將其行為認定為“行使抗辯權”。

五、關於停工、窩工損失的相關規定。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
32.因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隱蔽工程在隱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未及時檢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緩建,發包人應當賠償因此給承包人造成的停(窩)工損失,包括停(窩)工人員人工費、機械設備窩工費和因窩工造成設備租賃費用等停(窩)工損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