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無法正常返崗上班,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的,如何處理

因疫情無法正常返崗上班,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的,如何處理

答: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因客觀原因不能返崗上班,用人單位可以採取靈活的試用考察方式考核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條件。無法採取靈活考察方式實現試用期考核目的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順延試用期,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關於“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精神。勞動者因上述原因導致無法正常提供勞動的期間不應計算在原約定的試用期內,不應視為延長了原約定的試用期。

如扣除受疫情影響期間後實際履行的試用期超過原約定試用期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以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支付超出原約定試用期之後實際履行期間的工資差額,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以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支付該期間賠償金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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