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工商局登記備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

麗江A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原註冊資本1200萬元,股東為B公司、C電站、唐某某、張某某。2008年6月,唐某某、張某某擬增資擴股,遂與萬某某協商,由萬某某出資510萬元,佔A公司30%股權。後萬某某將510萬元打入了A公司賬戶,A公司會計憑證記載為“實收資本”。2008年8月10日,A公司全體股東簽署《公司章程》,其中載明萬某某出資510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的30%。《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後生效”,第六十六條規定“本章程於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A公司後未將該《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記部門備案。後萬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確認其系A公司股東。本案的案件焦點之一是《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被告A公司主張因《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門登記,因而沒有生效,不能作為萬某某具備股東身份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雖然《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門登記,但是《公司章程》已生效,可以作為確認萬某某具有股東身份的依據之一,判決確認萬某某為A公司的股東。

《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後生效”,第六十六條同時規定“本章程於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這就出現了同一章程對其生效時間的規定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此時根據章程本身已經無法確定生效的時間,而只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法理,對《公司章程》的生效問題作出判斷認定。公司章程是股東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屬性,在股東對公司章程生效時間約定不明,而公司法又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認定章程的生效問題。

參照合同生效的相關規定,經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並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這與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工商部門登記後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A公司的股東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訂後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應於2008年8月10日開始生效,A公司關於《A公司章程》並未生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未經工商局登記備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


公司設立時的初始章程必須在工商部門登記,否則不生效。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經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並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這與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工商部門登記後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議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時委託律師參與,避免公司章程對同一問題作出相互矛盾的約定。

公司章程修改後,也應在工商部門登記。因客觀原因致使無法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應保證公司章程的修訂程序嚴格遵守《公司法》的規定。具體包括:(1)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召開股東會;(2)修改章程需經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的除外);(3)確保股東在相應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的簽字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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