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爭論“上訴不加刑”時,實際的分歧是什麼?

這兩天,大家都在討論《一審未採納緩刑建議,被告上訴檢察院抗訴後,二審改判更重刑罰》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問題,但我寫這篇文章,不在於論證某種觀點才是“正確”的,而是試圖剝繭抽絲,探尋不同的觀點之間,最根本的分歧是什麼。

本文只涉及對“上訴不加刑”規則的理解分歧,不涉及認罪認罰制度等其他方面的內容。

當我們爭論“上訴不加刑”時,實際的分歧是什麼?

零:討論的前提

1、討論的基本態度

首先在討論態度上,我們應當儘量避免立場先行,身為法官或檢察官天然會有維護各自一方正確性的傾向,而這就失去了討論的意義和價值。

其次,無論如何討論,我們都應當維護既有裁判的權威性。裁判的權威不在於它永遠正確,而在於一旦它依法作出,每個人都能尊重它的結論。


2、與爭議相關的基本事實

一審法院認定某甲成立交通肇事罪,逃逸,有自首情節,賠償諒解,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檢察院提出抗訴,核心要求是採納一審認罪認罰中提出的量刑建議,即“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如果不承認這一前提,認為檢察院只要求輕判,那就只有分歧一)

檢察院在抗訴過程中,只論證了本案應宣告緩刑等輕判理由。

二審法院認定一審認定自首錯誤,且遺漏“酒駕”這一量刑情節,對某甲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3、上訴不加刑中,“加重刑罰”的判斷應當考慮所有與量刑相關的細節

3.1 裁判結果的對比有三種可能

最高法關於刑訴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


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並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

(三)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四)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原判沒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六)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不得限制減刑;

(七)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據此,前後兩個裁判結果的比對會產生三種結果:

  • A、一審判二年 —————— 二審判二年、緩期執行。——二審更輕
  • B、一審判二年,緩期執行——二審判二年。——二審更重
  • C、一審判二年 —————— 二審判三年,緩期執行。——二審在刑罰內容上更重,執行方式上更輕。

這裡面,B撤銷了緩刑,C則直接加重了刑罰內容,都是一種“加刑”,都違背上訴不加刑原則。


3.2 上訴不加刑中,要判斷的是有沒有“加刑”,而不是哪個裁判結果更有利或更輕。

請注意,不能把C的強行理解為“更輕”,因為宣告緩刑儘管符合一般人期待中的“輕”,但是它的結果仍然包含了“加重”和“減輕”兩個方面,仍然是“加刑”。

而在上訴不加刑規則中,我們需要判斷的是“有沒有加刑”,而不是哪個結果更有利(更輕)。

對於C這種刑罰存在多個元素,其中有輕有重的變化的情況,我們也只能說它是“加刑”,但不能強行說它更輕還是更重,因為不同元素的輕重變化,無法從整體上得出結論。

因為我們在討論的是能普遍適用於一切案件的規則,而不是這個具體案件。而依照刑事法律的普遍價值規則,就只能作二年比三年輕、實刑比緩刑重,這樣的區分比較。

一旦要進行整體對比,就必然要加入具體個案的價值考量。也許一般人會認為緩刑就是比實刑輕,但如果一個案件裡,被告人已經被羈押了一年十一個月的情況下呢?二年實刑還會必然比三年緩刑更輕嗎?

我當然同意這個案件中檢察院的抗訴態度是認為原判過重,但這是模糊、不精確的態度。不能由這一態度,就推出“二年實刑”比“三年緩刑”重這一結論。


綜上,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判斷是否“加刑”要全面審查所有與量刑相關的細節,只要具體量刑中的任何一方面,無論是刑罰內容,或是刑種變化,或是執行方式的變化,或是其他限制(禁止令)……只要任何一個量刑元素使被告人(上訴人)的處罰增加了約束,都是一種“加刑”。


4、以2和3為基礎,檢察院抗訴中提出的“採納原量刑建議,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既包含了加重內容,又包含了減輕內容。

再強調一次,如果僅認為檢察院抗訴只提出“改判緩刑”,那就只有分歧一。

而在承認4的內容下,檢察院的抗訴內容是不是“認為處刑過重”,則是分歧二和三。


分歧一:目的解釋VS文意解釋=價值之爭

  • 目的解釋:

認為本案程序違背上訴不加刑的主要理由,就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6條上訴不加刑規則的“立法本意”,按朗勝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與適用》中提出的,“但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重而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也不應當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注意這是原話表述,下文還會有關於這句話的理解分歧)

這也同樣是學術上的主流觀點,我們亦承認該規則的正確性。

順便要強調一下,“立法本意”並不必然等同於目的解釋,而僅僅是目的解釋中的重要依據,只不過在這一具體規則上,兩者並沒有根本性區別。


  • 文意解釋

認為本案程序不違背這一規則的理由,則是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審法院有權全面審查;二審法院有權糾正法律適用與量刑上的錯誤;二審法院有權在檢察院抗訴的情況下加刑。那就是合法。


前者是目的解釋,後者是基本的文理解釋,或者說是法條原教旨主義。從解釋方法上說,並不存在哪個更優先、哪種更真理的爭執。目的解釋當然是學術上的主流,但這不代表法官就一定要遵守,法官完全有權因時制宜、因案制宜,依自由裁量選擇自己認為最合適的解釋方法。

但問題是,我們依據什麼標準來判斷,哪種解釋方法“最適合”?


最基本的標準當然就是“使人民群眾在每個判決中都能感受公平正義”,而這種公平正義的實現有賴於程序正義。

但是,我們可以說目的解釋是程序正義,也可以說文理解釋是程序正義,那我們堅持的“程序正義”到底是什麼?

是“程序的實施符合法律條文的規定”,還是“程序的實施要符合法律條文的精神”?

如果是前者,那嚴格遵守程序法條的規定也會產生不正義,比如濫用各種訴訟權利與訴訟權力。

如果是後者,那我們追求的價值目標到底是程序正義所最終追求的“看得見的正義”,還是僅僅限於“保護被告人上訴權益”?如果兩者衝突的情況下,哪個更優先?

再進一步展開與深入下去,這還會變成程序正義和結果正義,公正與效率之間的價值觀之爭,不再詳細論述。


分歧二:檢察院認為處刑(部分)過重VS(全案)過重

如果要求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要堅持沒有程序正義就不會有結果正義,以目的解釋為準,那這個具體案件中,還會繼續產生對“目的解釋”的二次解釋之分歧:朗勝那句“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重而提出抗訴”的原文,應當如何理解?

這句話包含的條件之一就是“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確有錯誤”。這個很明確,本案抗訴認為的錯誤就是原審判決不採納量刑建議。


但是在條件之二的“檢察院認為處刑過重”,理解就有分歧。

這個“處刑過重”到底是隻要認為部分過重就行,還是應當認為全案過重?

檢察院認為全案都過重、沒有任何認為過輕的意見,才能適用上訴不加刑(只要有認為過輕意見就一票否決);還是檢察院認為部分過重,上訴不加刑規則就可對(抗訴認為過重的部分)生效?


上面說過,我們討論的基礎前提是“檢察院抗訴要求採納量刑建議”=檢察院要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並且“緩刑四年”。前者是要加重,後者是要求減輕。

月姬魔夜的文章《一審未判緩刑被抗訴,二審改判是否違背“上訴不加刑”?》中,也是據此認為這已經是一種“加刑主張”,不再適用上訴不加刑規則。

但是,這一推斷是建立在把條件二理解為“檢察院只認為全案過重”的情況下才適用上訴不加刑。一旦檢察院存在“認為部分過輕”的情況,就不再適用上訴不加刑規則。

可是條件之二,還可以理解為“檢察院認為(部分)過重”,則上訴不加刑規則對該部分生效。

當然,如果要深入展開,這種情況適用在現實中,會更加複雜,而且往往是輕重兼具:

  • 2.1 如本案例的,原判二年實刑。抗訴認為原判二年過輕、未適用緩刑過重;
  • 2.2 原判二年,緩刑四年。抗訴認為原判二年過輕,緩刑四年過重;
  • 2.3 原判二年,罰金一萬。抗訴認為原判罰金一萬過重;
  • 2.4 原判A罪二年,B罪三年。抗訴認為A罪過輕,B罪過重;
  • 2.5 原判被告人甲二年,被告人乙三年。抗訴認為甲過輕,乙過重。


如果認為條件之二是指“檢察院認為(部分)過重”,則上訴不加刑規則對這一(認為過重的)部分生效,法院不應該改重。那麼:

  • 二審法院在2.1把二年改為三年;
  • 2.2把緩刑四年改為緩刑五年;
  • 2.3把罰金一萬改為沒收財產一萬;
  • 2.4把B罪改為四年,但最終數罪併罰不變;
  • 2.5把乙改判四年。


這些情況下,哪些情況可以違背這一理解下的“上訴不加刑”?

這又要涉及到檢察院認為過重的“這一部分”,是僅限於抗訴認為過重的具體那一項內容,還是應當適當地擴大到“這一部分”所直接關係的抽象權利?

如果僅限於抗訴認為過重的具體某個刑罰不能加重,那本案(2.1的情況)仍然不違背上訴不加刑。因為2年實刑不在“抗訴認為過重”的範圍之內。

但如果是後者,則它應該擴大到什麼程度?是擴大到“對被告人的整個量刑”,還是對某一類刑種,還是對某個人,對某宗犯罪事實,對某個罪名?

2.2裡只考慮實際刑罰沒有變化,還是全面考慮整個刑罰的內容與執行方式?

2.3裡在財產數額上沒有實質性變化,但是刑種在抽象意義上的加重,算不算加刑?

2.4裡是要照顧具體的B罪量刑,還是隻要最終結果沒加重就行?

2.5裡是不是可以理解為按人來保護?如果要更復雜一些,如多人多案,能不能考慮只限抗訴的那宗事實?


分歧之三:抗訴追求VS抗訴訴求

除了分歧二,對於條件之二的“認為過重”,還有另外一種理解上的分歧。

我們要看到,在這個案件的二審過程中,檢察院抗訴的全文,都是在主張要適用緩刑,並未對“要把二年加重到三年”進行論證。

儘管我認為二年實刑和三年緩刑無法從整體上進行比較,但是檢察院的抗訴過程仍然可以體現其整體上的態度。

基於條件之一的“一審錯誤是沒有采納量刑建議”,抗訴意見必須要保持邏輯上的完整性而包含“把二年加重到三年”這一訴求,但是從抗訴的全程可以看出,檢察院的真正追求是要求適用緩刑的“輕判”,而不是“加重到三年並適用緩刑”的輕重兼具。

對於刑罰內容要加重還是減輕,檢察院完全持無所謂的態度。

那麼問題又來了:

作為條件之二的“認為處刑過重”到底是指“全部抗訴訴求”都必須是原判過重,如果其中既有要求加重又有要求減輕就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參考分歧二);還是指“抗訴追求”的態度是追求輕判?

如果是後者,則仍然可以適用上訴不加刑規則。


總結

分歧一是基於價值取向而在不同的解釋方法中作出選擇,真正涉及的是價值觀之爭。


分歧二和三的根本原因在於,刑事訴訟法(包括最高法解釋)條文中使用的概念是“加重刑罰”,它是以分散的、任何一個刑罰元素被加重作為標準來判斷,可進行一票確認,從而認定為“加重刑罰”,並據此認為違背了上訴不加刑。

但是目的解釋中使用的文字表述是檢察院認為“處刑過重”,並未明確它到底是適用什麼標準來確認是“處刑過重”。

因此,分歧二的本質是:

  • 一票確認——只要檢察院認為存在處刑過重之處就要適用這一規則
  • 一票否決——只要檢察院認為存在處刑過輕之處就不適用
  • 折衷——一票確認只能建立“認為處刑過重”範圍之內的上訴不加刑。

而分歧三實際上是:

  • “處刑過重”應當放到上訴不加刑的“是否加刑”審查規則中,考慮具體精確的每個方面是過輕還是過重,再以分歧二的觀點來判斷;
  • “處刑過重”只需要籠統地表態即可判斷。

那麼,你支持哪種觀點呢?


來源:每當看見月亮就會想起我 作者: DoonnerD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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