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

第十二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堅持優先保護、特殊保護、雙向保護,以幫助教育和預防重新犯罪為目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藉助社會力量開展幫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辦理、分別起訴。不宜分案處理的,應當對未成年人採取隱私保護、快速辦理等特殊保護措施。

 

  第四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瞭解其委託辯護人的情況,並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於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

 

  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開展社會調查應當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隱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員洩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

 

  人民檢察院製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認罪認罰等情況,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三條 對於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不批准逮捕。

 

  對於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五)犯罪後認罪認罰,或者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六)不屬於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屬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對於沒有固定住所、無法提供保證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的,可以指定合適的成年人作為保證人。

 

  第四百六十四條 審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重點查清其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十八週歲。

 

  對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難以判斷,影響對該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認定的,應當不批准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四百六十五條 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對於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不適宜羈押或者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等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並在相關工作文書中敘明辯護人提出的意見,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代為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確拒絕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適成年人到場,且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准許,但應當在徵求其意見後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檢察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對合理意見,應當接受並糾正。訊問筆錄應當交由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並由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性檢察人員參加。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詢問應當以一次為原則,避免反覆詢問。

 

  第四百六十六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護其人格尊嚴。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對於確有人身危險性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聽取、記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四百六十八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不需要簽署具結書。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其認罪認罰有異議而不簽署具結書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情況,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異議情況如實記錄。提起公訴的,應當將該材料與其他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認罪認罰有異議而不簽署具結書的,不影響從寬處理。

 

  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可以代為行使到場權、知情權、異議權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的原因以及聽取合適成年人意見等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百六十九條 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七十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擬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公訴。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無罪辯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無罪辯解理由成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案件作附條件不起訴處理沒有異議,僅對所附條件及考驗期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採納其合理的意見,對考察的內容、方式、時間等進行調整;其意見不利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人民檢察院不採納的,應當進行釋法說理。

 

  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後,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當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佈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告知考驗期限、在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七十二條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訴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則第三百七十九條至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告知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於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並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複議、複核、申訴由相應人民檢察院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

 

  第四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確定考驗期。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七十四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的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

 

  第四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監督考察其是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批准;

 

  (四)按照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四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矯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二)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

 

  (三)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五)接受相關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 考驗期屆滿,檢察人員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意見書,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被害人意見。

 

  第四百七十八條 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提出申訴的,依照本規則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四百七十九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四百八十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本規則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對涉案未成年人的資料予以保密,不得公開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其他資料。

 

  第四百八十二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後,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生效判決、裁定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照前款規定封存犯罪記錄時,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第四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擬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案卷等相關材料裝訂成冊,加密保存,不予公開,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執行嚴格的保管制度。

 

  第四百八十四條 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以外,人民檢察院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記錄,並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記錄的證明。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需要查詢犯罪記錄的,應當向封存犯罪記錄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四百八十五條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後,沒有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一)實施新的犯罪,且新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發現漏罪,且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四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應當對相關記錄予以封存。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進行查詢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則第四百八十三條至第四百八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七條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需要協調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為其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百八十八條 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監管未成年人的活動實行監督,配合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發現沒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關押、管理或者違反規定對未成年犯留所執行刑罰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發現社區矯正機構違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八十九條 本節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刑事案件。

 

  本節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所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未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週歲,在訴訟過程中已滿十八週歲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用上述規定。

 

  第四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採取適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點的方法,充分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百九十一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九十二條 下列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三)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四)屬於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前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

 

  第四百九十三條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與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並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進行協商,但不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屬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職權範圍的事宜進行協商。

 

  第四百九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後達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對於本規則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並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諮詢。

 

  第四百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自願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和賠償能力是否相適應;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是否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六)是否符合社會公德。

  

  審查時,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和解的意見,告知刑事案件可能從寬處理的法律後果和雙方的權利義務,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九十八條 經審查認為雙方自願和解,內容合法,且符合本規則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的範圍和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

 

  (三)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可以寫明和解協議書系在人民檢察院主持下製作。檢察人員不在當事人和解協議書上簽字,也不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檢察院附卷備查。

 

  第四百九十九條 和解協議書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應當在雙方簽署協議後立即履行,至遲在人民檢察院作出從寬處理決定前履行。確實難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擔保並且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協議,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時應當充分考慮公安機關的建議。

 

  第五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有無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慮。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五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因素予以考慮。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條件的,可以決定不起訴。

 

  對於依法應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

 

  第五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擬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公訴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對和解的意見,並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切實履行和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的是否已經提供有效擔保,將其作為是否決定不起訴的因素予以考慮。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達成和解。不能另行達成和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後反悔的,人民檢察院不撤銷原決定,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條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等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後威脅、報復被害人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已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撤銷原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第三節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五百零五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前兩款規定的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證據。

 

  第五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案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報送材料包括起訴意見書、案件審查報告、報請核准的報告及案件證據材料。

 

  第五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核准提起公訴的案卷材料後,應當及時指派檢察官對案卷材料進行審查,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五百零八條

報請核准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決定書後,應當提起公訴,起訴書中應當載明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內容。

 

  第五百零九條 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

 

  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報請核准期間,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報請核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撤回報請,重新審查案件。

 

  第五百一十條 提起公訴後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擬重新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商人民法院將案件撤回並重新審查。

 

  第五百一十一條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審理。

 

第四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百一十二條 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一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或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脫逃的,應當認定為“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或者公安部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佈紅色國際通報,應當認定為“通緝”。

 

  第五百一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也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第五百一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其他涉案財產”。

 

  第五百一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是指前款規定的“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第五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以及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調查活動、審判活動的監督,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第五百一十九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製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來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五)申請沒收的財產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

 

  (七)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有無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繫方式;

 

  (九)其他應當寫明的內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通緝令或者死亡證明是否隨案移送;

 

  (六)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是否隨案移送;

 

  (七)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材料;

 

  (八)有無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繫方式。

 

  對於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相關的證據材料,不宜移送的,應當審查證據的清單、複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三十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對於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並向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調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二十六條 在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的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並將案卷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調查。

 

  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調查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情況,並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負責偵查的部門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並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具體程序按照本規則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二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終止審理,或者被告人脫逃而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官應當宣讀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並在法庭調查階段就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出示、宣讀證據。

 

  第五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審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所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三十二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終止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卷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百三十三條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對於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經達到犯罪程度,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以及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第五百三十五條 強制醫療的申請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應當製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強制醫療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情況及處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來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包括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及相關證據情況;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依據,包括有關鑑定意見和其他證據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七)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應當查明: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

 

  (四)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鑑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六)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複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七)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八)採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

 

   第五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開展調查,調查情況應當記錄並附卷:

 

  (一)會見涉案精神病人,聽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意見;

 

  (二)詢問辦案人員、鑑定人;

 

  (三)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瞭解情況;

 

  (四)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醫生、近親屬、鄰居、其他知情人員或者基層組織等了解情況;

 

  (五)就有關專門性技術問題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五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並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強制醫療程序。

 

  公安機關收到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通知書後,未按要求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鑑定違反法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鑑定的過程和方法違反相關專業規範要求的;

 

  (四)鑑定文書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鑑定意見沒有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的;

 

  (六)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精神病鑑定程序進行監督,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必要時,可以詢問鑑定人並製作筆錄,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五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不應當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採取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認為公安機關應當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未採取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三條 在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經鑑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第五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強制醫療案件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強制醫療案件審理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的;

 

  (二)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

 

  (三)未組成合議庭或者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合法的;

 

  (四)未經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直接作出不開庭審理決定的;

 

  (五)未會見被申請人的;

 

  (六)被申請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備出庭條件,未准許其出庭的;

 

  (七)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決定不當的書面糾正意見後,未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或者未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複議決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決定不當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六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官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記錄在案,並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收到決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一)據以作出決定的事實不清或者確有錯誤的;

 

  (二)據以作出決定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三)據以作出決定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四)據以作出決定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應當決定強制醫療而予以駁回的,或者不應當決定強制醫療而決定強制醫療的;

 

  (六)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理和決定的。

 

  第五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審中發表意見。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和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對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對強制醫療決定不當或者未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收到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複議申請後,未組成合議庭審理,或者未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複議決定,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實行監督,發現人民法院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三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發現違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人民檢察院對於涉嫌違法的事實,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調查核實:

 

  (一)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人;

 

  (二)詢問證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

 

  (三)詢問辦案人員;

 

  (四)詢問在場人員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員;

 

  (五)聽取申訴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見;

 

  (六)聽取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

 

  (七)調取、查詢、複製相關登記表冊、法律文書、體檢記錄及案卷材料等;

 

  (八)調取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及相關錄音、錄像或其他視聽資料;

 

  (九)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鑑定;

 

  (十)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核實過程中不得限制被調查對象的人身、財產權利。

 

  第五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於情節較輕的,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情節較重的,經檢察長決定,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於帶有普遍性的違法情形,經檢察長決定,向相關機關提出檢察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申訴人、控告人的,調查核實和糾正違法情況應予告知。

  

  第五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監督落實。被監督單位在糾正違法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回覆糾正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督促回覆。經督促被監督單位仍不回覆或者沒有正當理由不糾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五百五十四條 被監督單位對糾正意見申請複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被監督單位的書面意見後七日以內進行復查,並將複查結果及時通知申請複查的單位。經過複查,認為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為糾正意見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通報被監督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並建議其督促被監督單位予以糾正;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並及時向被監督單位說明情況。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對該機關作出的處理不服或者該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覆,而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未向辦案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案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向辦案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監督糾正。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外的違法行為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審查,依法處理。

 

  第五百五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違法行為的申訴、控告,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和審查辦理。對其他司法機關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後,移送相關辦案部門審查辦理。

 

  審查辦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申訴,經審查認為需要其他司法機關說明理由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說明理由,並在收到理由說明後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

 

  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存在的違法情形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不存在違法行為的,書面答覆申訴人、控告人。

 

  其他司法機關對申訴、控告的處理不正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處理正確的,書面答覆申訴人、控告人。

 

第二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五百五十七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其按照管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訴,應當根據事實、法律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認為公安機關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正確的,應當製作相關法律文書,答覆控告人、申訴人。

  

  第五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對於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並且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後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覆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後,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將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當事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尚未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並答覆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不說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有關證據材料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第五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製作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送達公安機關,並且告知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依法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後超過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複議、提請複核也不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公安機關立案後三個月以內未偵查終結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立案監督案件催辦函,要求公安機關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工作進展情況。

 

  第五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複核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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