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證據制度與司法認定

法定證據制度與司法認定



西方的證據法制度的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分別是神示證據制度、法定證據制度和自由心證。

其他證據制度我不說了,我僅說說法定證據制度。

所謂法定證據制度,是指法律事前規定證據制度的種類和證明力,只要達到法律規定的要求,就認定犯罪,而不管其他,因此,法定證據制度也稱之為“形式證據制度”。

法定證據制度是歐洲中世紀時期的證據制度。

比如:客觀而又可信的證據是目擊犯罪現場的兩名證人,如果這兩名證人都說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就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法官不能根據其他情景證據來認定犯罪,並否定這兩名證人證言的證據效力。

比如,在下列情況下,也構成犯罪,比如說:這兩名證人是父子兩人;這兩名證人和犯罪嫌疑人是仇人,等等,這些都不影響法官判決被告有罪。

換言之,只要形式上有兩名證人正是被告有罪,法官就應當判決被告有罪,哪怕法官認為這兩名證人胡說八道,也應當認定被告有罪。

或者是,即便沒有兩名證人,僅僅有一名證人證人證實犯罪,但是,有其他痕跡物證,證實是被告所為,即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但是也不能認定被告有罪。

由此可見,法定證據制度是一種機械的證據制度,他完全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和主觀能動性。因此,這種證據制度被稱為一種形式證據制度。

教科書上說,法定證據制度的特點是:

第一,證明分類的法定性。法律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的職能就是根據法律的預先設定,機械地計算證據數量的多少和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並據此認定案件事實,這就限制了法官在判斷證據及其證明力的專橫武斷。

第二,證據證明力的法定性。法律不僅預先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而且對證明力的規定也是根據形式來確定,而不是根據證據的實際情況來確定。一是被告人的自白被認為是最有價值和最完善的證據,對案件的判決和被告人的命運起著決定性作用;二是對書證的效力也作出了形式化的規定,如是原本還是副本,是公文還是私文等;三是對證人證言也有許多形式化的規則,如兩個典型的證人證言就構成完全的證據,如果幾個可靠證人的證言相互矛盾則按多數證人的證言來認定案情。

第三,證據證明力的等級化。法定證據制度中對證據證明力的規定,明顯受到封建等級特權的影響,這一點主要反映在對證言證明力的規定上。如1875年的《俄羅斯帝國法規全書》記載:當幾個地位或性別不同的證人的證言發生矛盾時,要依據地位之高低、男女之性別等來判定證言的證明力。通常是地位高的、男性、僧侶、學者的證言得到採信。

第四,刑訊逼供是法定證據制度的基本證明方法,是獲取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方式。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據,為獲得口供,對被告人、證人的刑訊就是天經地義了。


法定證據制度與司法認定


在法定證據制度下,刑訊逼供為何稱為普遍現象?

一方面,法律規定了口供巨大的證明效力。如何獲得具備巨大證明力的證據,司法人員可能刑訊逼供,反之,如果口供的作用不大,司法人員也不會冒很大的風險刑訊逼供。

另一方面,其他的證據無法認定犯罪。在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下,被告享有沉默權,即便被告一聲不吭,法官可以根據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罪,因此,口供的證明效力下降了。在用其他證據證據能夠認定犯罪的情況下,我又何必刑訊逼供認定犯罪呢?但是,在法定證據制度下,因為不同證據的效力預先規定,其他證據的證明效率低,認定不了犯罪,這才“逼著”司法人員刑訊逼供獲得證據。

在當前中國的證據制度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但是,司法人員在認定犯罪的時候,還總是希望獲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比如,侵財類案件,司法人員總是希望犯罪嫌疑人說“我為了非法佔有為目的拿了他的東西”,“我就想詐騙他”,“我就是利用了職務便利”,“我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等等。

實際上,行為人是不是非法佔有為目的,是不是利用了職務便利,是不是謀取了非法利益,完全可以根據查清的犯罪事實進行推定。關於這一點,筆者在之前的文章中說了很多次,在此不予贅述。但是,司法人員就是不動腦子,就是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筆者之前也說過,司法人員之所以這樣做,一方面是自己的經驗不足,另一方面是自己的知識不足。

筆者經常舉這樣一個例子,如果一個人有性愛經歷,當看到“做愛”兩字的時候,這兩個字就喚起了他做愛的感受和經歷,不用說,他很容易地就理解了做愛兩字的含義。反之,如果他沒有這樣的經歷,你就是寫一篇博士論文,來論述什麼是做愛,他也是聽不明白。

美國聯邦法院一個法官說:什麼是淫穢物品?我看了才知道。不經歷一下,怎麼知道什麼叫淫穢?

另一方面是知識不足。比如說,司法人員辦理票據詐騙案件,如果司法人員對票據的知識,票據的流程一無所知,他就沒有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不是票據詐騙罪。

因此,當司法人員不能做出判斷的時候,你要檢討自己,是不是你的經驗不足和知識不足。

司法人員為了掩蓋自己的經驗不足和知識不足,就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比如,上述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判斷,他沒有能力做出行為人是不是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判斷,他心裡沒底兒,此時,他就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另外,還有一點,就是不想承擔責任,也就是不擔當。他心裡沒底兒,他就擔心出錯,出錯就要承擔責任,為了不承擔責任,他就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個案子不辦,一點問題都沒有,如果辦了,可能是一堆問題。再就是,即便他心理有底兒,但是他擔心別人說錯,他還沒有辦法反駁,比如說領導說這不對,哪不對,他不敢反駁,為了避免自己惹麻煩,他就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就是因為司法人員中的檢察官和法官對證據的這種過分要求,“逼著”偵查人員為了獲得檢察官和法官滿意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或者變相刑訊逼供。

比如說,其他的間接證據和情景證據都能表明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是犯罪嫌疑人就是不交代,就是不說“我就是詐騙他”這句話,此時,偵查人員就產生了刑訊逼供的衝動:“媽逼,證據這麼清楚,都不交代,看來不收拾你,你就是不說”。

假設在犯罪嫌疑人不交代的情況下,能夠根據其他情景證據來“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要件,偵查人員還有必要冒那個風險刑訊逼供麼?

有時候,犯罪嫌疑人的主觀要件就好像一條水中的魚,眼力好的人一看就看到,即便眼力不好的人也能看出來。比如說,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為目的”。

但是,有些人就說看不到這一條魚,他就說沒有魚,只有讓這條魚跳出水面,他才說“奧,原來真有一條魚。”

偵查人員為了讓這條魚跳出水面,沒有辦法,就逼著犯罪嫌疑人說“我就想詐騙他”。

這句話,就是那條“跳出水面的魚”。

這樣執法和司法,與上述歐洲中世紀落後的法定證據制度有什麼不同?

這真是悲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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