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客使用假币支付嫖资,卖淫女事后报警称强奸,如何评价该行为?

  【案例】嫖客李某为解决生理需求,于是便去理发店找“小姐”,事先双方与卖淫女约定一次全套1000元。李某趁着和卖淫女发生关系时候,将其钱包中的5千元现金拿走。为了让其不能及时发现现金被盗的事实,将事先准备好的5千元假币放进了钱包。双方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卖淫女要求李某支付嫖资,李某遂又将自己准备好的假币支付给对方。事后,卖淫女发现事情不对,自己的服务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于是报警称自己被强奸。


嫖客使用假币支付嫖资,卖淫女事后报警称强奸,如何评价该行为?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卖淫女虽然是性工作者,但是其也是具有性权利的。因为嫖资引起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也不少见,比如事前双方约定嫖资,事后一方不支付,被告强奸。本案比较少见,但也是属于事后被告强奸,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构成强奸罪。强奸罪是在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妇女真实的意思表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而本案卖淫女与李某双方是约定了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也是同意的,只是因为自己“提供服务”没有得到真正的“报酬”,不成立强奸罪。

二、李某构成盗窃罪、使用假币罪数罪

  李某趁双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将卖淫女的钱包里的现金盗走,构成盗窃罪。无论是谁的合法财产,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李某主观上存在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取得财产的实际的支配地位,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与此同时,李某的行为还构成使用假币罪。其一李某为了防止对方发现自己盗窃,将自己的假币放进卖淫女的钱包,而卖淫女是不知情的,完全是有可能被当成是真币去使用流通的,换句话说,李某的行为已经将假币置于流通的领域,因此该行为成立使用假币罪。后面的行为同样是使用假币的行为,用假币支付给对方作为嫖资的,让对方提供了服务。

三、李某使用假币支付嫖资,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刑法保护的是合法财产性的利益,而不保护非法的财产性利益。嫖资这种非法的“债权”,法律是不保护的。其次我们需要知道,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或者说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权,而不是服务,李某欺骗的是一种服务,而不是服务费,因此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李某构成盗窃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不成立强奸罪和诈骗罪。对于性工作者而言,其本身“职业”就存在很高的风险,风险不限于被强奸、被诈骗或者被盗窃等等,而法律仅仅保护其合法的性权利、不保护因卖淫而获得的财产性收入等。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