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作為刑事訴訟代理人的閱卷權

律師作為刑事訴訟代理人的閱卷權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通常的角色是辯護人,但是在下列情形中,其也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1、在公訴案件中作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2、在自訴案件中作為自訴人的訴訟代理人,3、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作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

對於律師作為辯護人的閱卷權,法律的規定是明確的,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但是對於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的閱卷權,法律的規定卻不盡如人意。

本來最高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號)第四十九條規定:“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瞭解案情。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准許,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有關材料,瞭解案情。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可以參照本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該規定與辯護人閱卷權的規定是相同的。

但是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七條卻將其改為“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在這裡沒有區分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與其他訴訟代理人的不同,將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和其他訴訟代理人閱卷都規定為需經人民法院許可,從而形成與辯護人閱卷權的不同。

律師作為刑事訴訟代理人的閱卷權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雖前後不同,但其含義理解不難。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訴訟代理人的閱卷權的司法解釋,則讓人感到困惑。

高檢發釋字[2012]2號《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該規則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是關於辯護人閱卷權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一致並且是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細化。

但是該規則第五十六條前段表述“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意味著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要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即人民檢察院有權不許可,人民檢察院有裁量權。人民檢察院行使裁量權後准許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而該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就意味著人民檢察院對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必須許可,沒有裁量權。

該規定要求人民檢察院行使裁量權後准許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參照人民檢察院對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必須許可,沒有裁量權的規定辦理,豈不令人困惑。

律師作為刑事訴訟代理人的閱卷權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無論是作為辯護人還是訴訟代理人,都是為了維護各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律師作為國家特許的專業執業人員,其權利不同於其他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這樣規定是合理的。但是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辯護人享有當然的閱卷權而作為訴訟代理人享有經許可的閱卷權,這樣的規定實無必要並在實踐中可能平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行使閱卷權的難度,不利於律師代理職能的發揮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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