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裁定案例

【裁判要點】

本案中,夏邑縣人民政府辯稱被訴徵收決定僅系對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359號文件的實施行為,而非新的徵收決定,未對再審申請人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但是,夏邑縣人民政府並未提供確切證據,就再審申請人提供的商丘市國土資源局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商丘市國土資源局關於張新力等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回覆意見》、夏邑縣人民政府辦公室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覆書》以及夏邑縣人民政府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夏邑縣人民政府關於執行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複決〔2017〕4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的答覆意見》等材料所反映出的被訴徵收決定可能與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359號批覆文件範圍不一致的問題作出合理說明。對此,原審法院沒有進行審查與回應,簡單的以被訴徵收決定系對河南省人民政府徵地批覆的重複,該決定對再審申請人沒有設定新的權利義務,對其合法權益不產生影響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不當,應予糾正。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新力,男,漢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縣。

委託代理人孫明堂,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雙,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夏邑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夏邑縣縣府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劉海鷹,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委託代理人劉斌,該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劉磊,該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張新力因訴夏邑縣人民政府行政徵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17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新力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再審申請人與涉案土地有利害關係,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再審申請人系涉案徵收決定的被徵收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案涉徵收決定的徵收範圍不僅包括豫政土(2012)359號徵地批覆批准徵收的土地,還包括再審申請人承包的其他耕地,該批覆與涉案決定的徵收範圍不一致,對於未經批覆的部分,再審申請人顯然具有毫無爭議的利害關係,法院應實體審查。土地尚未移交時,被徵地農民仍然具有對土地的使用權和地上附著物、青苗的所有權。土地被批准徵收後,並不必然導致被徵地農民喪失對土地使用權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權,徵收實施完畢后土地才轉為國有。本案中,被徵地農民在(2012)359號批覆時,就反對政府徵收土地,並且拒絕向政府交付土地。一、二審法院剝奪了再審申請人的司法救濟權利,適用法律錯誤。同一塊土地上存在兩次徵收批覆(決定),顯然其合法性存在問題。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請求:一、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173號行政裁定;二、撤銷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14行初401號行政判決;三、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裁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夏邑縣人民政府辯稱被訴徵收決定僅系對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359號文件的實施行為,而非新的徵收決定,未對再審申請人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但是,夏邑縣人民政府並未提供確切證據,就再審申請人提供的商丘市國土資源局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商丘市國土資源局關於張新力等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回覆意見》、夏邑縣人民政府辦公室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覆書》以及夏邑縣人民政府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夏邑縣人民政府關於執行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複決〔2017〕4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的答覆意見》等材料所反映出的被訴徵收決定可能與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359號批覆文件範圍不一致的問題作出合理說明。對此,原審法院沒有進行審查與回應,簡單的以被訴徵收決定系對河南省人民政府徵地批覆的重複,該決定對再審申請人沒有設定新的權利義務,對其合法權益不產生影響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再審申請人張新力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合議庭成員:閻巍 仝蕾 李小梅

再審案號:(2018)最高法行申10615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瑞強

書記員曲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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