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了保險到底能不能賠??--系列2

《保險法》對投保人是傾向性保護的


買了保險到底能不能賠??--系列2

木槌和聽診器在背景中。醫療法規和法律濃


我國的《保險法》是借鑑一些外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同時又結合我國國情而出臺的,說的直白一點: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保險法》對投保人做傾向性保護是有利於保險業的發展的,我們節選幾條非常典型的傾向性法條,大家看一下:


1、《保險法》第十六條:“……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解析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而解除合同並拒賠,也稱為兩年不可抗辯條款,這樣的條款要求保險公司完善內控機制,督促保險公司兩年內進行盡職調查,早日結束被保險人的不確定狀態,兩年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故意、隱瞞甚至欺詐等原因拒賠,這對於投保人來說絕對是傾向性的保護,相比之下

德國就採用了另外一種做法,主張不得抗辯條款不適用於欺詐行為,只要投被保人有欺詐,不可抗辯期間經過後,保險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這裡要重點強調一下有的保險從業人員建議客戶基於某種狀況故意隱瞞告知,熬過兩年後保險公司肯定會賠,燙心保堅決反對!誠信是交易的基礎,現實考量角度,儘管兩年後保險公司肯定會賠,但是兩年內的風險誰來保證呢??該條款也是現階段民眾對於保險不信任、不瞭解,法律也不會是一成不變的,如果突然有一天修改了呢?鑽法律的空子一旦形成了糾紛通過訴訟佔用了更多的寶貴時間呢?所以,燙心保強烈建議您遵守最大誠信原則,這是對投保人、保代保經、保險公司三方最大的保護;


2、《保險法》第三十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解析:對合同條款理解有爭議按照通常理解,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要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傾向性表述的非常清楚,近年來具體案例中大多數法官也是這樣做的,甚至個案中還採用了合理期待原則,這是我國法律中沒有的原則,可以說法庭上的保險公司是某種程度的“弱勢群體”也不為過


3、《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解析:保險合同屬於格式條款,是保險公司單方制訂的,投保人不能更改,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在制訂時需要對一些重要內容進行說明,而說明義務分為一般說明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明確說明義務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一些顯性和隱性的免責條款,最近幾年的案例中很多保險公司在明確說明義務這一點上吃虧很多,更多時候是沒辦法舉證已經盡了明確說明義務,被判按照合同約定賠付,這也是對投保人的傾向性保護,所以保險公司也在不斷完善保險合同的嚴謹性,對於需要明確說明的條款通過加黑加粗以及其他特別提示,而口頭提示方面全國各省市陸續的開展雙錄的投保流程也是為了避免糾紛時無法舉證的情況;


此外還有棄權、禁止反言等等有利於投被保人的傾向性制度和規則。


以上列舉並不盡然,在實際案例中還會在法庭上有更多傾向性的規則適用和法律適用,總而言之,這是由我國社會主義現階段的國情和發展決定的,

只有保單長期處於穩定狀態民眾才會信任保險,保險公司的口號也是不惜賠,不濫賠,但是現實中出於人道主義保險公司在實際案例中還是會做一些讓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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