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形式及對象

疑難問題

受遺贈人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以及意思表示的對象,在實務中如何具體把握?

難點解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上述條文,主要對受遺贈人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期間進行了規定。但在審判實務中,對於受遺贈人作出接受或者放棄遺贈、尤其是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對象及形式如何把握,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裁判標準不統一現象較為普遍。由於該問題,牽涉受遺贈人以及法定繼承人間的切身利益,同時還事關遺贈人的遺囑自由能否得到合法保障,有必要予以充分重視。

審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審理思路一

對於受遺贈人作出接受遺贈表示的形式和對象應當從嚴把握,應當限定於向有利益衝突的法定繼承人作出其意思表示。受遺贈人只有向有利益衝突的法定繼承人表示接受遺贈,才能起到明確繼承法律關係和繼承爭議,繼而穩定繼承法律關係和遺產分配秩序的作用。

【上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施甲與被告施乙、施丙、施丁、施A遺贈糾紛案【案號(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4號】中認為:出於設立受遺贈期間的目的,除非有特殊情況,施甲應當向與其有利益衝突的施丙、施丁、施A表示接受遺贈。法定繼承人享有法定的繼承權利,而受遺贈人並非法定繼承人,因此在遺贈的情況下,受遺贈人通過遺囑取得法定繼承人預期通過法定繼承取得的遺產,受遺贈人與法定繼承人最易發生利益衝突和糾紛。受遺贈人只有向有利益衝突的法定繼承人表示接受遺贈,才能起到明確繼承法律關係和繼承爭議,繼而穩定繼承法律關係和遺產分配秩序的作用。遺囑人周某某的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為四被告,如果沒有遺囑,四被告有權且預期依法繼承周某某的遺產。但施甲系施乙的兒子,從兩人的關係、立遺囑的過程以及繼承開始後的情況來看,施甲與施乙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如果施甲表示接受遺贈的,糾紛顯然就將在施乙、施甲父子與施丙、施丁、施A之間產生。基於此,施甲如果要表示接受遺贈,應當向施丙、施丁、施A作出。施甲明知周某某所立遺囑的內容及周某某死亡的事實,因此周某某一經去世,施甲即應當知道受遺贈已經開始。然而施甲在周某某去世後兩個月內,包括在周某某的法定繼承人在係爭房屋內討論係爭房屋的處理,且施丙、施A、施丁與施乙已經為係爭房屋的分配產生爭議的情況下,都未向施丙、施丁、施A表明周某某立有遺囑及要按遺囑接受係爭房屋,也未向遺囑上指明的遺囑執行人提出執行遺囑,理應依法視作其放棄了接受遺贈的權利。 綜上,原告沒有在知道受遺贈後的兩個月內表示接受遺贈,視為其已經放棄接受遺贈,故已沒有必要再對周某某的立遺囑的民事行為能力予以鑑別,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考量因素】

法律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兩個月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逾期則視作放棄,以防繼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但法定繼承仍是我國實踐中遺產分配的主要和常態的方式。遺囑繼承人本身亦屬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也是基於其享有法定繼承權而取得繼承權。相比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受遺贈人由於不是法定繼承人,遺贈人通常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將遺產遺留給非法定繼承人的受遺贈人,因此遺贈是遺產分配的一種特殊方式,通常不在一般人的預期範圍之內。而且,受遺贈人為了穩定一般人所認知的繼承法律關係和遺產分配秩序,只有向有利益衝突的法定繼承人表示接受遺贈,才能起到起到穩定繼承法律關係和遺產分配秩序的作用。

(二)審理思路二

對於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形式和對象,應當採取從寬原則,即只要有初步證據表明或者可以從行為上判斷出受遺贈人有接受遺贈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並不以向其他利益相關人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為要件。

【江西】江西省廣豐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徐某訴被告王某遺贈糾紛案【案號(2014)廣民一初字第292號】中認為:我國繼承法對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該向何人作出沒有明確規定。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審判實踐中以採取從寬原則為宜,即只要有證據證明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確有接受遺贈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尤其是遺贈人的意願,不應當被輕易變更,且公證遺囑第四條也明確“繼承人應尊重立遺囑人分配遺產的意願,不得產生遺產爭奪之紛爭”,所以是否接受遺贈,不能單純看是否對其他利益相關人作出了明確意思表示,同時也可以從受遺贈人的行為上來判斷是否接受遺贈。結合本案案情,遺贈人徐某某所立的公證遺囑上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且公證遺囑原件由原告持有,再加上徐某某死亡後原告按公證遺囑的要求為徐某某操辦了後事,從行為上看,可以認定原告一直有接受遺贈的行為,並未放棄接受遺贈。據此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考量因素】

在我國繼承法對相關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處理個案時應當從寬掌握相關標準。繼承法中關於遺囑的要式主義等規定,無不立足於保障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得以實現的考量,從根本上說,是對遺囑人“遺囑自由”原則的遵守。因此,“遺囑自由”原則應當作為法院在法無明文規定而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的重要考量依據,遺囑人的遺願應當予以充分尊重。法律關於“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的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儘快結束遺產的無主狀態,進而達到穩定繼承法律關係和遺產分配秩序的作用,而並非為了給受遺贈人設定過多的義務和行使權利的障礙。法院在能夠確認遺贈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對於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予以從寬掌握,不但能夠充分尊重遺囑人的遺願,亦能有力的保護受遺贈人的合法權利。

【其他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五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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