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之便索要住房一套,沭陽某村黨支部書記被逮捕

利用職務之便索要住房一套,沭陽某村黨支部書記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8231959********,漢族,中共黨員,高中文化,原任沭陽縣**鄉**村黨支部書記,住沭陽縣**鄉**村**組。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涉嫌敲詐勒索罪,於2018年2月27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該局決定並對其執行取保候審。被告人周某甲現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9年7月26日被沭陽縣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同年9月5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沭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沭陽縣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0年11月24日,沭陽**居住區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鄉人民政府簽訂**小區“投資開發合同書”,代建**村“**”小區。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擔任沭陽縣**鄉**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利用上的職務便利,向該公司索要價值人民幣24萬元的**小區住房一套,併為該公司在小區建設中謀取利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沭陽縣監察委員會、沭陽縣公安局調取的戶籍證明、銀行記錄、代建合同等書證;

2.證人吳某某、周某乙、楊某某等人證言;

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辯解;

4.沭陽縣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出具的價格認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身為村委會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沭陽縣人民法院檢察員:於廣飛2019年9月9日


原文出自:12309中國檢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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