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女職工拒絕調動,這回法院為啥說“不用賠”?

博法律師說

工作地點在合同約定範圍內進行調整,且工作地點的調整並不會給勞動者的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勞動者拒絕工作,用人單位無需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基本案情

吳小姐於2011年12月31日應聘入職某公司任專賣店導購,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吳小姐工作地點為北京市,吳小姐同意服從公司要求、接受在北京區域內集團旗下各品牌專賣店內的調動工作。


入職後,吳小姐在該公司位於海淀區五道口的專賣店內工作,在此期間,吳小姐懷孕生子,2017年1月31日,吳小姐產假期滿,公司以五道口專賣店已經撤店為由,安排吳小姐至同一品牌的海淀區大鐘寺專賣店從事導購工作,職位、薪資待遇不變。但吳小姐以“個人暈車、需要照顧孩子”等為由不同意到大鐘寺店工作並以個人原因為由請休事假。


2017年3月6日,公司工作人員再次聯繫吳小姐,表示公司不同意吳小姐再次以個人原因為由無故長時間的請休事假,拒不到崗,要求吳小姐返崗工作。當日,吳小姐表示“還是不方便回來上班”,公司告知吳小姐“既然不方便回來上班,那你看看什麼時候回來辦一下手續?”吳小姐表示“好的”,但自此以後吳小姐再未聯繫公司,也沒有回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或到大鐘寺店返崗工作。


2018年初,吳小姐提起勞動仲裁、訴訟,以公司將其辭退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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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本案中,吳小姐作為連鎖專賣店導購,職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她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工作地點為北京市,吳小姐同意服從公司要求、接受在北京區域內集團旗下各品牌專賣店內的調動工作”。因此,吳小姐的用人單位作為勞動關係中的管理者,有權基於經營需要,在合理範圍內調整吳小姐的工作地點。


現用人單位以海淀區五道口店撤店為由,調整吳小姐的工作地點至海淀區大鐘寺專賣店,一方面用人單位有調整工作地點的正當事由,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在調整工作地點上基本遵循了就近原則,“海淀區五道口”到“海淀區大鐘寺”自駕距離6公里左右,搭乘公共交通則有地鐵13號線(兩站地)、直達公交等多種選擇,因此,即使吳小姐仍處於哺乳期,上述工作地點的調整也並不會給吳小姐的生活造成重大不便。


在此情況下,吳小姐拒絕工作地點的調整,無故長時間請休事假,在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再准許事假、要求其返崗時明確表示“不方便回來上班”並在此後再未聯繫用人單位的行為,已於客觀上產生了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的實際效果。因此,雙方間的勞動關係解除是基於吳小姐的個人原因、個人表意所致,故用人單位無需向吳小姐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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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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