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研集萃第1期 | 股權投資基金“對賭協議”的理論紛爭與中美審判實踐演進

編者按

本文以對賭協議的審判為視角,分析了對賭協議的效力、股權回購和擔保等熱點問題,體現了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原則,符合依法平衡投資方、公司債權人、公司之間利益的裁判理念。

股權投資基金是指以公開或非公開的方式募集資金,以未上市公司股權或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權為投資對象,擇機注資與退出,以收回投資獲得回報的投資機構。股權投資在我國始於上世紀九十年代末,隨著中國資本市場的發展,越來越多投資基金運用對賭協議作為輔助投資避險工具。其中既有蒙牛乳業、中國動向、金剛玻璃等成功的對賭案例;也有俏江南、太子奶、海富世恆、山東瀚霖等失敗的對賭案例。股權投資是目前我國資本市場中運用對賭協議最高頻的主體。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瀚霖對賭案”再審判決,認定被投資的目標公司對大股東與投資人的股份回購協議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條款有效。此判決與“對賭第一案海富案”的審判依據有很大差異,對資本市場未來對賭協議中的風險安排必將產生巨大影響。

一、對賭協議的核心價值與功能

對賭協議伴隨著股權投資基金的身影出現在我國資本市場領域。對賭協議“是天使,亦是惡魔”,但業界有“凡投資,必對賭”的說法,這也是理論與實務界對其持續關注的重要原因。對“賭”協議的名稱從其誕生之日即自帶負面色彩,但不可否認,對賭協議在股權投資、公司併購、吸引外資等領域已經並將繼續發揮積極作用。

股權投資的第一步,即是對投資的目標公司進行總體價值評估。投資基金與目標公司的立場不同,因此雙方的估價必有重大分歧。由於目標公司多數為不成熟的、未上市的企業,信息披露機制不健全,因此機構投資者在投資前、甚至投資後都難全面有效獲知目標公司的財務數據與估值依據。基於存在以上估值困難,機構投資者與目標公司暫時擱置爭議,以事後的估值調整取代事前對目標公司的估值,促成投資者與目標公司的資本交易,即是對賭協議對資本市場的核心貢獻與價值。

對賭協議的典型運作方式為:股份回購或估值調整。“股份回購”的觸發條件常常是被投資的目標公司不能於約定日期前IPO上市,則由目標公司或其控股股東以投資本金加約定的年回報利率回購投資者已認購的股權,如下文中討論的瑞渢案、[1]瀚霖案[2]等。當對賭失敗時,投資者的目的是要退出公司。“估值調整”的觸發條件常常是以目標公司未來年份可能實現的總利潤為依據,調整投融資雙方的持股數量與價格,如蒙牛乳業、中國動向公司等。即使在目標公司未達到對賭約定的利潤額時,投資者仍然願意繼續持有目標公司的股票,對賭的目的是激勵公司。

以摩根士丹利與中國動向的對賭為例。2006年摩根士丹利向中國動向公司投資,雙方設計對賭協議內容如下:若中國動向在2008年淨利潤高於5590萬美元,摩根士丹利將無償轉讓其持有的1%的股份給中國動向大股東;否則,摩根士丹利將無償受讓中國動向大股東的1%股份。在不改變投資總額的情況下,摩根士丹通過無償轉讓或受讓約定比例股份的方式來調整其對中國動向公司的總體估值。最終,中國動向大股東對賭成功,體現了對賭協議承載的“風險分擔機制”與“治理激勵功能”。因此,在判定對賭協議法律效力時,評價其社會效果時,司法實務界應以合同法、公司法、商業交易背景環境為制度基礎,肯定其“促進投資”、“風險分擔”、“治理機制”等多重功能。

二、我國對賭協議產生的本土因素與適用中的法律障礙

(一)對賭協議在我國產生的本土因素

對於我國初創企業而言,融資難是一個不爭的事實。直接融資困難、間接融資受限、信用機制不足、擔保制度供給有限等,都是構成我國初創企業融資難的因素。與之相對,資本市場的大量資金持有者卻飽受“有錢,無項目”現象的困擾,不能很好地實現資金的有效配置。對賭協議繞開了通過傳統信用擔保機制的制約條件,直接依賴投融資雙方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自主設計投資後的風險分配機制。對賭協議是在我國社會誠信普遍缺失的情況下,股權基金投資人為防控風險而創造出的一種資本交易“合同安排”。股權投資基金投入目標公司的資金量大,所佔的註冊資本比例低,不參與公司治理,風險大,因此需要對賭協議這一獨特的風險分配機制,以平衡投融資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我國目前《公司法》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中缺乏西方國家公司法資本制度中應用廣泛的優先股、劣後股、可轉債股、可贖回股、同股不同權多重投票權等制度,因此,基金投資者的差異化投資與退出目標需求無法得到滿足。制度供給不足,倒逼資本市場主體在資本交易中摸索替代方案。因此,體現商人集體智慧的“對賭協議”,以商業理性創造出平衡投融資雙方利益的制度安排,在我國本土資本市場應運而生,應用範圍之廣遠超西方國家的資本市場。

(二)對賭協議在我國適用中的法律障礙

對賭協議在我國資本市場作為替代解決方案應運而生,但從其產生到發展,在中國法律制度的土壤中仍障礙重重,其中包括《公司法》中對股份回購的限制、對同股不同權投票權的限制、IPO上市禁區等規定,都對對賭協議在我國資本市場中效力的確定性設置了障礙。我國《公司法》第74條、142條規定了可以回購股份的法定情形。其中,《公司法》第74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法定情形,第142條則規定了禁止公司收購本公司股票及例外情形。我國現行《公司法》文本表面上表現為對股份回購的例外允許,但司法實踐操作中則更多是基於對資本維持原則的遵循,嚴格限制股份回購。基於我國此種資本制度的侷限,對賭協議中約定當融資企業未實現IPO上市時即觸發“股份回購”條款,該“股份回購”的對賭約定是否合法就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相較於國外公司立法,我國現有公司股份回購制度顯得過於謹慎保守。在英美國家,無論是判例法還是成文法,對於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採取“原則上允許、例外禁止”的態度。[3]在我國公司資本制度實踐中,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對回購本公司股份都具有極大的現實需求。2018年10月我國《公司法》修訂142條,增加公司可以回購股份的情形,簡化回購本公司股份的程序,即是對資本市場現實需求的有效回應。

我國《公司法》126條規定“同股必須同權原則”,我國缺乏“可贖回優先股”的公司資本制度設計。制度供給不足,不利於風險投資類差異化股東的投資需求,迫使股權投資基金轉而藉助對賭協議,以實現投資方擇機注資與退出的目的。2005年國家發改委等部委聯合發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經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股權和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準股權方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該規定為我國差異化的類別股的創設做了實驗性的努力,但鑑於其立法層次較低,對資本市場的制度設計貢獻有限。

另外,我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與《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中規定:“任何可能影響公司股權結構穩定的資本交易協議都應該在公司上市前終止”。在證監會看來,對賭協議的存在會影響公司經營和股權結構的穩定,應在公司申請上市前終止。證監會將包含股權轉讓條款的對賭協議視作擬上市公司IPO審查的絕對禁區。鑑於證監會的這種態度,簽訂對賭協議的公司為了順利通過審查上市,一般會與基金等投資機構磋商,於公司上市之前完成對賭協議條款的清理。在實務中也確實存在企業在上市前成功清理對賭協議的公司,如金剛玻璃、天晟新材、東光微電等便是代表。然而,有些公司表面上清理了對賭協議,為公司上市掃清障礙,實則不乏“陰陽合同”,為公司後續相關權利義務的確定埋下隱患。相反,歐美國家的資本市場允許被投資企業申請IPO上市時存在類似的對賭協議,只要企業做好信息披露,對賭協議並不構成企業IPO上市的法律障礙。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股票發行試點註冊制改革即將在上海科創版落地的背景下,應借鑑歐美資本市場IPO審查時,就對賭協議採取的“不禁止但必須全面準確披露”的態度。

三、國內各級法院關於“對賭協議”效力認定的邏輯演進與發展

雖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對賭協議的效力與審判法律依據尚未做出明確表態,但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為企業兼併重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中指出“要堅持促進交易進行,維護交易安全的商事審判理念,審慎認定企業估值調整協議、股份轉換協議等新類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簡單以法律沒有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尊重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維護契約精神”。在下文中,筆者通過對幾個典型案件的分析與梳理,呈現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對賭協議的審判思路之理論基礎及邏輯演進發展。

1.海富案

江蘇省蘇州市海富投資有限公司訴甘肅世恆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案,被稱為我國“對賭協議第一案”。2007年海富公司與世恆公司、迪亞公司簽訂《增資協議》,據此海富公司向世恆公司出資人民幣2,000萬元,會計記錄表現為其中114.771萬元入世恆公司註冊資本賬戶,餘下1,885.2283萬元入資本公積金賬戶;因此海富公司僅獲得世恆公司3.85%的註冊資本股權。《增資協議》約定:“如果世恆公司2008年淨利潤未超過3000萬元,海富公司可以要求世恆公司補償,如世恆公司無足夠的資金履行補償義務,則海富公司可以要求世恆公司的股東迪亞公司連帶履行補償義務”。

2008年世恆公司實現的淨利潤僅為2.68萬元,遠低於其承諾的年淨利潤總額3000萬元的目標,2009年12月海富投資公司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世恆公司及迪亞公司依約定計算標準向其支付補償款人民幣1998萬元。蘭州市中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海富投資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海富投資公司不服,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甘肅省高院作出二審判決:“對賭協議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對賭協議無效。目標公司只需退還海富公司的出資本金及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息”。海富投資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11月對海富世恆投資糾紛案作出再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基於《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認可了機構投資者與目標公司股東所簽訂的對賭協議有效;但基於《公司法》的資本維持原則,不認可投資者與目標公司本身所簽訂的對賭協議的效力。這便引導著此案之後其他投資機構在後續的股權投資過程中堅持與目標公司的“原股東”對賭,而避免與被投資的“目標公司本身”對賭。2012年底,海富案再審判決後,國內資本市場出現了大量的對賭協議實務操作,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對賭協議作為一種資本交易避險工具已經被股權投資基金在資本市場廣泛採用。最高人民法院“海富案”再審落槌後,理論界對對賭協議的仍存有爭議。有學者認為,認定對賭協議是否有效的標準不應僅僅看“簽署主體”,而應具體審查該對賭協議的履行是否會對被投資的目標公司及其債權人、其他投資者的利益產生“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我國司法機關似乎逾越了公司自治原則,介入了契約自由的禁地,似乎也不符合國際風險投資市場的傳統原則:對賭協議是商事私主體秩序的產物,是一個覆蓋了整個風險投資週期的、極富成效的投融資雙方的一系列合同結構體。

2.瑞渢案

海富案後,對賭協議在資本市場被廣泛運用,同時司法實踐中不斷湧現出典型案例,上海市瑞渢股權投資合夥企業訴連雲港市鼎發投資有限公司股份回購糾紛案便是其中之一。

2014年在上海市瑞渢股權投資合夥企業與連雲港市鼎發投資有限公司等股份回購合同糾紛二審案件中,就所涉及的“股份回購條款”是否有效的爭議,上海市一中院確定了對賭裁決四原則:“鼓勵交易、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商事交易過程正義”。就瑞渢案而言,《增資協議》約定如果被投資的目標公司沒有於2013年底實現IPO上市,則此次增資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或公司原股東以現金方式回購此次增資股東所持的公司股份。上海一中院的判決依據了對賭裁決“四原則”,並延續了最高院“對賭第一案海富案”的審判思路:“即投資基金與目標公司對賭無效,投資基金與目標公司原股東對賭有效”。上海一中院終審判定目標公司原股東鼎發公司與原股東朱立起共同回購瑞渢投資基金的增資部分的股份,價值人民幣3858萬元及利息。

瑞渢案中上海一中院所遵循的審判思路與對賭裁決的“四原則”,是我國法院在判定對賭協議效力時,對所遵循原則的高度概括,反映了各級法院對於對賭協議效力認定標準所達成的階段性的、一定程度的共識。類似案件如“阮榮林訴劉來寶股權轉讓糾紛案”,[4]“國華實業有限公司訴西安向陽航天工業總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5]“冷杉投資中心訴山東省瀚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股東曹務波股權轉讓糾紛案”,[6]“深圳市中南成長投資合夥企業訴廖志強合同糾紛案”,[7]“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訴曹務波、山東瀚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投資糾紛案”[8]等判決均遵循以上四原則。

但在此期間,關於對賭協議效力的裁定仍存在一些不同聲音與不同的司法與仲裁案例。2013年蘇州香樟一號投資管理公司訴山東瀚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曹務波案中,[9]山東省高院認為機構投資者與目標公司之間的對賭協議中的股份回購條款違反了《公司法》中的註冊資本維持原則,因此無效。但是,山東省高院支持了機構投資者請求目標公司返還投資款中計入資本公積金賬戶(4200萬)的資金;但計入註冊資本賬戶(700萬)的資金不得返還。這也是投資機構熱衷於將投資計入資本公積金賬戶而非計入註冊資本賬戶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傳統《公司法》中的資本維持原則主要是注重對公示的註冊資本的維持。另外,仲裁實踐中也出現了與海富案“逆向”的裁決,在2014年陳桂生與北京安言信科投資有限公司仲裁案中,[10]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定目標公司與投資者之間股份回購條款與現金補償條款有效。由此可見,針對對賭協議效力的認定標準,仍處於發展與博弈階段。

3.瀚霖案

2018年10月17日,最高院公佈“強靜延、曹務波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認可被投資的目標公司為其控股股東曹務波與投資人強靜延簽署的對賭協議提供連帶擔保責任的約定有效。[11]這與此前最高院公佈的“對賭第一案海富案”的判決結果有重大變化。這種變化必將給投資人和被投資的目標企業帶來的決定性影響,值得關注與研究。

瀚霖對賭案中的投資人並非股權投資基金,而是強靜延等自然人投資者。強靜延等出資人與投資的目標公司瀚霖公司、目標公司控股股東曹務波簽署《增資協議書》,強靜延向瀚霖公司增資人民幣3000萬元,其中人民幣400萬元作為瀚霖公司的新增註冊資本計入翰霖公司註冊資本賬戶,另外人民幣2600萬元計入瀚霖公司的資本公積金賬戶,強靜延僅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權。對賭條款約定:“如果目標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IPO上市,強靜延有權要求控股股東曹務波以現金方式回購強靜延所持的目標公司全部股權,回購價格為強靜延實際投資本金再加上每年8%的收益率;同時目標公司瀚霖公司為曹務波的回購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最高院再審後認為,《增資協議書》所約定的由瀚霖公司為曹務波的回購義務提供連帶擔保責任的條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應當依法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第一,瀚霖公司對公司創始股東曹務波回購強靜延等人的股份提供擔保,已經經過公司股東大會審查並獲得公司決議批准,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程序合法有效;第二,強靜延等人的投資款全部用於公司經營發展,瀚霖公司全體股東因此受益。瀚霖公司提供擔保有利於自身經營發展,並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權益。最高院再審認定涉案擔保條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應當對曹務波支付股權回購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最高院對於瀚霖案的判決結果多少有些“出人意料”,似乎部分顛覆了對賭第一案海富案中“與投資目標公司對賭無效”的準則。最高院瀚霖案的判決強調審查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決策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並在此基礎上確定其效力。海富案側重於《公司法》的的資本維持原則,而瀚霖案則側重《合同法》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與《公司法》的公司治理自治與程序合法原則。兩案對於投資人與目標公司股東之間的“對賭”都採取了認可的態度,瀚霖案的判決結果改變了海富案中確立的“與公司對賭絕對無效”的一般認識,讓資本市場的機構投資者與個體投資人開始意識到並非所有要求目標公司承擔對賭義務的設計條款都是無效的。自從“海富案”後,投資目標公司曾一度遠離對賭主體;隨著瀚霖案再審判決的出臺,目標公司以擔保人的身份被重新拉回“賭桌”。

在筆者看來,從海富案到瀚霖案,審判對賭協議效力的法理依據發生了變化,從簡單遵循公司法定資本維持原則,發展到尊重合同自由、尊重公司自治、尊重程序正義的商法原則,是我國司法審判的一次進步。然而,新的問題又尾隨而至,如果公司履行對股份回購的連帶擔保責任,將導致公司支付不能、無法維持正常經營、可能進入破產程序,那麼在履行階段是否應考慮遵循資本維持原則,是否應考慮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考慮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我們研究一下相關的美國司法判例。

四、美國法院針對對賭協議審判的法理依據與邏輯演變

在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因其公司資本法律制度寬鬆,資本市場需要融資的目標公司可以通過發行種類化的類別股,充分滿足差異化投資者的投資與退出需求,因此基金投資者與目標公司,並不過多依賴對賭協議。但近年來,隨著美國資本市場的發展,股權投資實踐中也開始出現類似我國資本市場中的對賭協議中的“估值調整”和“股份回購”等操作,並出現了相關的司法判例。

2010年11月,特拉華州CourtofChancery就SVInvestmentPartners,LLCv.ThoughtWorks,Inc.案[12]作出判決。這是美國風險投資基金合同中有“對賭”性質的股份回購/優先股條款首次接受司法審查,也是美國法院再次審視法定資本制與優先可贖回股之間的關係。該案的事實:原告是以SVInv.Partners,LLC為首的多個機構投資者聯盟,[13]且SV為總投資顧問。原告(以下以SV為代表)於1999年認購了被告ThoughtWorks公司94%的可贖回優先股。SV投資合同的優先股贖回權條款類似我國資本市場的對賭協議,雙方約定如果SV在投資ThoughtWorks後五年內無法通過ThoughtWorksIPO或其他方式退出,則被投資的目標公司ThoughtWorks有義務回購SV持有的可贖回優先股。投資合同採用了《美國風險投資示範合同》中關於公司贖回其發行在外的股票必須以“合法可用之資金”(legallyavailablefunds)的條款,[14]即公司董事會只可以以利潤盈餘賬戶的資金,而不得以資本賬戶的資金回購其發行在外的股票,並且公司董事會有權留存公司營運所必需的資金。

ThoughtWorks未能於約定時間內上市,類似對賭失敗。因此,依據合同,SV投資合夥企業於2005年7月向ThoughtWorks公司提出贖回SV持有的該公司全部可贖回優先股。ThoughtWorks董事會認為公司現有的現金流如用於贖回SV的股份,則無法維持公司的正常經營,不同意立即全部贖回,只同意分期分批贖回,且贖回金額和時間只能根據公司具體經營狀況而定。雙方就利潤中應預留多少“營運資金”為宜訴諸法院。SV及其財務顧問LauraB.Stamm認為:“合法可用之資金就是指盈餘,而ThoughtWorks有充裕的利潤,現有盈餘金額介於6800萬至1.37億美元之間,足以回購SV持有的全部優先股,請求法院判決ThoughtWorks支付全部回購價款6691萬美元。”[15]

2010年11月,特拉華州CourtofChancery駁回SV的請求,作出了有利於被告的判決。判決書指出:“合法可用之資金不等同於盈餘,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兩者是不同的概念。一個公司即使有盈餘,也可能無足夠的現金來贖回股票且同時維持公司正常運轉及清償到期債務。ThoughtWorks董事會基於財務顧問和律師的建議,謹慎評估每季度的收支情況,決定贖回股票的比例和進度,已進行了16個季度的分期分批贖回,並將繼續根據公司財務狀況贖回已發行的可贖回優先股,直至全部贖回完畢。對此,原告SV未能舉證ThoughtWorks公司董事會的決議過程存在惡意、欺詐、依賴不可靠的信息或者明顯偏離市場尺度,故不支持SV強制執行立即全部回購其股份的訴求。”[16]

ThoughtWorks案表明,在美國公司法領域處於引領地位的特拉華州法院,在審查對賭協議時,首先在簽署階段,依據《合同法》原則,承認投融資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認可對賭協議的效力,包括投資基金與目標公司本身的對賭協議亦有效;其次在履行階段,依據《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規定目標公司回購的資金只能來源於公司可分配利潤,且管理層可依據公司的經營狀況,扣減經營費用之後,分期分批迴購本公司發行在外的可贖回優先股。風險投資基金無權強制要求目標公司立即全額回購其持有的股份。尊重目標公司董事決策的程序正義原則,且允許目標公司以善意的“商業判斷原則”對抗風險投資人的立即全部履行回購股份義務的請求,允許目標公司依據經營狀況決定回購的時間與金額進度。這一立場符合特拉華州法院一貫以來避免司法干預公司商業決策的態度,但它與之前特拉華州法院在優先股領域的經典判例---Jedwab案[17]所確立的“公司必須依據優先股的發行合同來履行對優先股股東的合同義務”的邏輯有進一步的推進。

特拉華州法院在1986年的Jedwab案中確立的基本規則是:發行優先股/特別股合同中明確規定的特別權利(如累積股息、特定情況下的強制回購等)屬於公司與特別股持有人之間的合同關係,應當依照《合同法》裁決;只有合同中未約定的事項才依照《公司法》裁決。ThoughtWorks案審判思路依然首先尊重投融資雙方的合同,本案公司在無法實現IPO的情況下有義務贖回已發行的可贖回優先股,同時合同也明確約定:(1)贖回資金只能來源合法可用的盈餘;(2)該盈餘不含董事會認為必須用於公司正常運轉的經營費用。[18]ThoughtWorks案法官的判決依據了雙方的合同約定,這與Jedwab案的審判原則一致。值得強調的是ThoughtWorks案法官在判決書中又明確指出,即使雙方合同中未約定以上兩點限制,依據公司法,法官同樣會追加以上兩點限制作為默示條款,[19]約束公司贖回股票的資金來源,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為股東(包括優先股股東)的利益不得高於債權人的利益,不得因遵守公司和投資人之間的合同義務而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這是特拉華州公司法百年一貫堅持的原則。[20]

結語

近年來,我國法院將對賭協議案件的裁判依據逐漸從剛性適用《公司法》趨向於適用《合同法》並結合《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強調投融資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一般承認對賭協議效力;美國(特拉華州)法院卻又在履行階段,強調投資人不得強制請求目標公司立即全額履行回購義務,不得違反公司法的資本維持原則和債權人利益保護原則。

美國(特拉華州)法院給予目標公司董事會對履行類似對賭協議高度的自治權,這個過程必然交織著許多主觀判斷和不確定性,是否會影響資本市場的投資效率?另一方面,如果過分強調對賭協議的意思自治、合同有效、目標公司履行的絕對義務,是否會危及目標公司的生存與發展?對賭協議審判的發展方向應該是:通過對每一涉案目標公司具體的財務分析,來確定對賭協議是否違反了資本維持原則、是否危及公司的生存、是否侵害了相關債權人的利益,從而判定對賭協議的效力。但是,進行以上判斷,我國是否有足夠的司法資源?是否有透明的公司財務披露機制?是否有有效的會計律師評估稅務等第三方服務機構配合?公正高效的司法裁決需要全社會智識與資源的支撐,司法公正高效從來不是一句簡單的口號。各國法院審判邏輯的螺旋式演進---突破、否定、否定之否定,值得實務界與理論界進一步關注與探討。

(作者單位:南京審計大學法學院 郭丹)

索引:《審判研究》2019年第2期

註釋

[1](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書。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128號民事判決書

[3]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687條規定:公司可以回購已發行的股份,但回購資金只能來源於公司依法可分配的利潤(distributable profits of the company)。不得以資本金賬戶的資金回購股份,除非申請減資程序。

[4]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連商初字第0155號民事判決書

[5]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商外終字第0034號民事判決書

[6]北京市一中院(2013)民初字第6951號民事判決書

[7]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湘高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

[8]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商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

[9](2013)魯商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

[10](2014)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779號仲裁裁決

[11]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128號民事判決書

[12] SV Inv. Partners, LLC v ThoughtWorks Inc., 7A. 3d 973 (Del. Ch.2010), 引自
http://www.legal.com/decision /inadvdeco110421000009

[13]SV INVESTMENT PARTNERS, LLC, Schroder Ventures U.S. Fund L.P. 1,Schroder Ventures U.S. Fund L.P. 2, Sitco Nominees, Ltd. VC 04001, and SV(Nominees) Limited, .

[14]參見美國風險投資協會: 《美國風險投資示範合同》(中英文對照本) ,北京市律師協會風險投資委員會、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編譯,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15]SV Inv. Partners, LLC v ThoughtWorks Inc., 7A. 3d 973 (Del. Ch.2010), 載
http://www.legal.com/decision /inadvdeco110421000009,2018年10月5日訪問。

[16]同上。

[17]Jedwabv.MGM GrandHotels,Inc.,509 A.2d 584 (Del.Ch.1986) , Court of Chancery of Delaware, New Castle County.

[18]Charter art. IV(B), § 4(a) The Redemption Provision contains twolimitations on the Company's obligation "to redeem for cash." First,the redemption can only be "out of any funds legally availabletherefor." Second, the provision excludes funds "designated by theBoard of Directors as necessary to fund the working capital requirements of theCorporation for the ?scal year of the Redemption Date."

[19] The phrase "funds legally available" is not unique to theCharter. Were these words omitted, a comparable limitation would be implied bylaw

[20]See, e.g., Henry Winthrop Ballantine, Ballantine on Corporations 510(rev. ed. 1946); Charles Fisk Beach,Jr., 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Private Corporations § 506 (1891); Seymour D. Thompson & Joseph W. Thompson,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 3607 (1927); Richard M. Buxbaum,Preferred StockLaw and Draftsmanship, 42 Cal. L.Rev. 243, 264 (1954); I.Maurice Wormser, The Power of a Corporation to Acquire Its Own Stock, 24 YaleL.J. 177, 183, 185-86 (1915).

調研集萃第1期 | 股權投資基金“對賭協議”的理論紛爭與中美審判實踐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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