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通過順豐等普通快遞寄遞函件主張權利中斷訴訟時效

債權人通過順豐等普通快遞寄遞函件主張權利中斷訴訟時效

作者│程青松律師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筆者近期代理了一件股權轉讓糾紛案件,涉及我方當事人(原告)用順豐寄遞了一份催告函,向對方當事人(被告)主張權利,收件地址為對方當事人住所地。


我方當事人起訴到法院後,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方當事人提出我方當事人只提供了快遞運單和寄遞的內容,但無簽收回執,主張不能認定我方當事人主張了權利,不能中斷訴訟時效。而我方當事人因時間久遠,提供不了簽收回執,且已過了快遞運單的保存期限,無法查到該份快遞的妥投信息。


上述案件,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無論被告是否實際收到催告函,原告並非怠於主張權利,故本院對於被告提出的時效抗辯不予採納。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只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向相關單位查找到上訴人的簽收憑證,亦不表示上訴人確實未曾收到,最重要的是被上訴人證明其並非怠於主張權利,故對上訴人認為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該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我方當事人主張了權利,支持了我方關於訴訟時效中斷的主張。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於2003年6月12日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6號《關於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以特快專遞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但缺乏保證人對郵件簽收或拒收的證據能否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請示的覆函》(以下稱《2003覆函》)。


《2003覆函》的內容為:“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


2015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書(以下稱“2015-134號裁定”)。


在“2015-134號裁定”中,最高法院認為:“順豐公司並非郵局,僅是一般快遞公司。丹陽農行應提供郵件回執等證據證明郵件已經到達八寶酒公司,但是丹陽農行並未提交。二審判決認為丹陽農行未有效催收債權,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最高法院作出該認定,適用的正是上述《2003覆函》。

上述裁定作出後,法律實務界反響很大,有人甚至斷言“債權人通過一般快遞公司郵寄催收通知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當然,這是過度解讀了,即使就上述“2015-134號裁定”而言,也並非是認定債權人通過一般快遞公司郵寄催收通知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而只是債權人不能提供簽收回執等妥投證據的情況下被認定不能中斷訴訟時效。


筆者認為,上述“2015-134號裁定”在該案中將郵局與普通快遞區別對待似有偏頗。《2003覆函》的內容是關於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的情形,並非是關於債權人通過順豐等普通快遞方式發出催收通知的覆函,並沒有列舉其一(郵局)而排除其他(順豐等快遞),不應反推《2003覆函》的內容,對債權人課以過重的舉證責任,而要求債權人必須提供快遞簽收回執。《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快遞企業不得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不得寄遞國家機關公文。”債權人寄遞的是普通文件,並非國家公文,不屬於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在寄遞普通文件上,不應區別對待普通快遞企業與郵政企業,普通快遞企業的寄遞業務也應被尊重、信賴。


《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從以上兩條看出,《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以中斷訴訟時效,《民法總則》規定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可以中斷訴訟時效,兩者都是關於權利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中斷訴訟時效,重點在於主張了權利。當然,主張權利,也須妥善,須盡到注意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該條司法解釋明確列舉了“應當到達”的情形,而並非僅限於“到達”的情形,筆者認為,只要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就應認定為“應當到達”。


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理由,在於使得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喪失勝訴權,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諺有云“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有助於督促人們關照自身,積極行使權利。只要權利人積極、妥善行使權利,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時,不應輕易在時效制度上對其予以否定。


最高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051號案件中認為,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只要權利人在法定期間恪盡一定注意義務向義務人提示權利,應認定為已向義務人提出了履行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果。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曾經審理了一件爭議焦點與上述最高法院“2015-134號裁定”相近的案件,案號為(2016)川民申121號。


四川省高院在該案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金蓉泰公司以快遞方式寄送主張權利的信件給新興公司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即使新興公司未收到該函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的,信件或數據電文到達或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本案中,中通速遞詳情單、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上的郵寄地址均為新興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地,金蓉泰公司以快遞方式向新興公司寄送主張權利的函件,說明其積極行使了權利,而在快遞公司沒有向其退回函件並說明不能送達的情形下,基於對快遞企業服務正常化的合理信賴,金蓉泰公司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函件會及時、確定地到達收件人,屬於法律規定的‘應當到達’的情形,同樣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

很明顯,四川省高院上述案件的裁判思路與上述最高法院“2015-134號裁定”並不一致,而文首提到的筆者代理的股權轉讓案件中一審、二審法院的裁判思路與四川省高院則是一致的。


在商業實踐中,商事主體經常使用順豐等普通快遞寄遞函件主張權利,從而希望達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但是,從以上最高法院“2015-134號裁定”的判例來看,還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畢竟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有時存在同類案件不同判法的情況。所以,自身做好規範工作,才能降低風險,防患於未然。


筆者建議,為了防控法律風險,達成主張權利,中斷訴訟時效,我們通過快遞寄遞催告函件,需要做好以下幾點:


(本文以下內容不代表筆者及所執業機構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見或建議,不承諾作為任何讀者的行為依據)


一、儘量通過郵局選擇郵政特快專遞服務(EMS)寄遞催告函件。


二、規範填寫快遞運單:按快遞運單的指示,詳細、準確填寫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繫電話、寄件日期、所寄催告函件的名稱;為確保收件人能收到快遞文件,應與對方在交易合同中明確約定有效收件地址;實際收件地址更改的,約定須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如未通知,視為未更改,郵件投遞至更改前地址視為送達。


二、保留運單寄件人聯:快遞寄出後,妥善保管運單寄件人聯原件,寄件人聯應有快遞人員的攬件簽名信息。


三、索取快遞簽收回執:快遞寄出後,及時向快遞企業索取簽收回執,或在快遞企業官方網站上查詢快遞妥投信息並截圖取證,如有必要,進行委託公證,固定快遞已妥投的證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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