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法典值得商榷的十六處勘誤

泱泱中華,煌煌大典。2020年5月28日通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國民法典,負載了中國人民對法治中國的極大厚望。可惜,出於種種原因,最終通過的民法典貌似還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令這顆法治明珠白璧微瑕。

古人寫詩尚字斟句酌,不惜吟安一個字,捻斷數莖須。作為21世紀偉大中國九法歸一之民法大典,更應該力求完美,不留遺憾。為此,我不揣冒昧,就以下十六處民法典立法技術問題就教於方家。若有司能看到此文,儘早修正舛誤,則幸甚至哉。

一、民法典第203條第1款勘誤

原文: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語義分析:(一)在我國既有法律體系中,休息日和休假日通常指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中休息日指週六、週日,休假日指元旦、春節、中秋、端午、國慶等節日。

如,《民法通則》第154條第3款規定: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

又如,《勞動法》第40條規定: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1.元旦;2.春節;3.國際勞動節;4.國慶節;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另如,《勞動法》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1.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2.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還如,《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7條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

休息日。”

從上述《民法通則》第154條、《勞動法》第40條、第44條、《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7條以及《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相關條文,均可看出休息日和休假日並非同一範疇。

(二)按原文文義,只能法定休假日順延,休息日不順延。但如果嚴格按文義操作,僅休假日順延而休息日不順延,串休的時候勢必引發混亂,甚至容易造成當事人權利因過期而滅失。比如,國慶節串休後總共放假七天,但假若第三日即為法定休假日之最後一日,第四五六七日雖然繼續不上班,但卻是休息日而非法定休假日。此種情況下,到底是第四日可視為期間最後一日,還是第八日可視為期間最後一日,便頗費思量。

(三)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該條列明休息日包括星期日、紀念日與其他休息日,值得大陸民法典借鑑。

建議修改稿: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息日或休假日的,以法定休息日或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二、民法典第355條勘誤

原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語義分析:(一)民法典第20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民法典第214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該兩條規定說明,變更登記和轉讓登記不是同一個概念。本條規定的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均系權利主體發生變動,應做轉讓類登記而非變更類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將權利主體由A改變為B的登記稱為轉移登記,權利主體姓名或名稱的變化登記稱為變更登記;雖然位階上其僅僅是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但因其不無道理且已在實踐中廣為採用,故民法典宜從善如流,擇善而用,不宜另起爐灶造成混亂。

建議修改稿: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三、民法典第365條勘誤

原文: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語義分析:同前述民法典第355條語義分析。

建議修改稿: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四、民法典第385條勘誤

原文: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語義分析:同前述民法典第355條語義分析。

建議修改稿: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五、民法典第609條勘誤

原文:出賣人按照約定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語義分析:原文應有語病。假若約定無需交付標的物單證和資料,則未交付顯然不影響風險轉移,該條規定就純屬多此一舉。因此,只有約定交付但未交付卻不影響風險轉移,法律才有必要規定。

建議修改稿:出賣人按照約定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六、民法典第1190條第1款勘誤

原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建議修改稿: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語義分析:原文不合語法規則,實屬病句。

七、民法典第1259條勘誤

原文: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建議修改稿: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修改理由:(一)根據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標點符號用法》(GB/T 15834-2011)第4.5.3.5條,連續引號或書名號的並列成分之間通常不用頓號。雖然該國家標準為推薦標準而非強制標準,但如果連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文本都不能做到模範遵守,推薦標準可能就沒有任何意義。

事實上,民法典第5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第510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全國人大作為立法機關,不宜要求當事人在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時須按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自己在制定法律時卻不遵守推薦性國家標準。

(二)當年《民法總則》草案第205條公佈時,“以上”“以下”“以內”“屆滿”等之間都有頓號,因不少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建議,最終公佈的法律文本均去掉了其間頓號。

八、民法典第1260條勘誤

原文: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建議修改稿: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修改理由:(一)根據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標點符號用法》(GB/T 15834-2011)第4.5.3.5條,連續引號或書名號的並列成分之間通常不用頓號。雖然該國家標準為推薦標準而非強制標準,但如果連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文本都不能做到模範遵守,推薦標準可能就沒有任何意義。

事實上,民法典第5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第510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全國人大作為立法機關,不宜要求當事人在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時須按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自己在制定法律時卻不遵守推薦性國家標準。

(二)去掉連續書名號之間的頓號後,感覺文本更加凝練厚重,更合法典氣質。

九、民法典第58條第2款第2句勘誤

原文: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語義分析:一個正常的句子,一般情況下都應該有主語和謂語。為方便看出問題,我們需要把原文簡化。抽取骨幹詞語,原文可簡化為: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的規定。簡化後,可以比較容易地看出,原文缺乏謂語。

事實上,參考民法典第359條“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之造句,比較該條與本條之結構,亦可看出本條之問題。

建議修改稿: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修改理由:

修改後,“依”作為動詞,“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為“依”的賓語,整個動賓結構作為謂語,就沒有原文存在的缺謂語問題。

十、民法典第88條勘誤

原文:具備法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語義分析:原文不通順,不符合語法規則與語言習慣。“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作為法人設立的背景,應置於句首;“為提供公益服務而設立”作為法人設立的目的,應置於背景之後;“具備法人條件”作為條件,應置於目的之後,不宜置於句首。

建議修改稿: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具備法人條件,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十一、民法典第501條勘誤

原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語義分析:無論”與“”為習慣搭配,原文有“無論”,卻無“均”與之呼應,感覺語意斷裂。

建議修改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二、民法典第512條第2款勘誤

原文:電子合同的標的採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並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語義分析:第一句話功能為狀語,“為”字宜刪除。

建議修改稿:電子合同的標的採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並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十三、民法典第997條勘誤

原文: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

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建議修改稿: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語義分析:原文有歧義,容易讓人解讀為經人民法院批准後權利人對行為人採取制止措施。修改後無歧義,且更為通順流暢。

十四、民法典第1109條第2款勘誤

原文: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建議修改稿: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語義分析:原文“向……登記”不符合中文語言搭配習慣。民政部《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書面協議訂立後,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共同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雖然該《辦法》僅系部門規章,但其合理內核亦值民法典借鑑。

十五、民法典第1130條第4款勘誤

原文: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語義分析:原文緊鄰處兩個“有”字,顯冗餘,宜刪去後面一個。

建議修改稿: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十六、民法典第1180條勘誤

建議修改稿: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語義分析:兩個“以”連在一起,容易讓人誤以為多寫了一個字;去掉一個“以”字非但不損其義,反覺言簡意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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