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滯納金取消後,髮卡行只能按雙方的約定主張逾期還款違約金

信用卡滯納金取消後,髮卡行只能按雙方的約定主張逾期還款違約金

【當事人】

原告:農行珠城支行

委託代理人:崔玉紅,農行職員

委託代理人:張慧燕,律師

被告:劉學東

【基本案情】

劉學東於2013年2月19日向農行珠城支行申請“金穗貸記卡”。2013年3月8日,農行珠城支行為劉學東開立了信用額度為20萬元、賬單日為每月2日、尾號為271138的信用卡。

《中國農業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約定,對當期賬單發生的除取現及轉賬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的,無須支付透支利息。

如未能按期償還全部應還款額,自銀行記賬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復利。滯納金按最低還款額未償還部分的5%計算。

截止2019年1月2日,劉學東的信用卡賬戶結欠農行珠城支行借款本金59630.14元逾期未還,應計收利息14844.17元、消費分期手續費1777.33元、逾期還款違約金(滯納金)4355.81元,合計80607.45元。劉學東經農行珠城支行多次催收後,未予償還。

2016年4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了《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通知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滯納金,對於持卡人違約逾期未還款的行為,髮卡機構應與持卡人通過協議約定是否收取違約金,以及相關收取方式和標準”。

經查,農行珠城支行自2017年1月1日之後,以“逾期還款違約金”的名義計收劉學東滯納金14筆,金額計10401.52元。

【訴辯意見】

農行珠城支行訴稱:劉學東於2013年2月19日申領金穗貸記卡時已確認閱讀並理解了《中國農業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和《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全部內容,並承諾自願遵守。

截止2019年1月2日,劉學東結欠透支借款本金59630.14元、利息14844.17元、消費分期手續費1777.33元、逾期還款違約金(滯納金)4355.81元,合計80607.45元。劉學東經銀行催收後至今未還,已構成違約,請求依法判令償還。

劉學東未出庭應訴亦未作答辯。

【審理法官的意見】

農行珠城支行經劉學東申請為其開立了信用額度為20萬元的信用卡,該行為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劉學東逾期未償還信用卡借款本息,經農行珠城支行催收後,已屬違約,依法應當承擔償還責任。

農行珠城支行未提交證據證明自2017年1月1日之後,與劉學東之間達成了關於收取“逾期還款違約金”的約定。因此,自2017年1月1日之後,農行珠城支行以“逾期還款違約金”名義計算的10401.52元欠款數額,系其單方意思表示,不符合關於計算違約金的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支持。

對於農行珠城支行已經扣收的“逾期還款違約金”6045.71元,應當抵付劉學東所欠的借款利息及消費分期手續費,即劉學東實際欠借款利息10575.79元。

【處理結果】

判決:

一、劉學東償還農行珠城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9630.14元、利息10575.79元,本息合計70205.93元;

二、自2019年1月3日起,繼續以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駁回農行珠城支行要求劉學東償還逾期還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裁判文書文號】

(2019)皖0421民初2131號民事判決書

【實務要點分析】

(一)信用卡滯納金的前世今生

所謂滯納金,本義是指行政機關對不按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相對人,課以新的金錢給付義務予以經濟制裁,以督促相對人儘快履行義務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滯納金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的特點。

計劃經濟體制下,一些公用事業單位同時也具有行政管理的屬性,如水務、電力、燃氣等,在收取水費、電費、燃氣費時,得以行使公權力向遲延履行義務的一方加收滯納金,以督促相對人履行交費義務。

改革開放以後,公用事業單位逐漸從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轉變為民事活動的主體,已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職能。所加收的“滯納金”的性質本質上應屬於《合同法》規定的遲延履行金錢義務的違約金,相關單位已逐漸將“滯納金”轉變為違約金。

信用卡滯納金的演變過程也與此類似。1999年1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了《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髮卡銀行對貸記卡持卡人未償還最低還款額和超信用額度用卡的行為,應當分別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和超限費”。

自1985年國內發行第一張信用卡以來,至今尚未制定關於信用卡的專門法律。《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雖是部門規章,但該辦法第二十二條儼然已成為各商業銀行向持卡人收取滯納金的法律依據。

按照信用卡滯納金的計算方法,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還款日實際還款額低於最低還款額的情況下,髮卡行將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計收滯納金。例如信用卡上月賬單為1萬元,則當期最低還款額按10%計算即1000元,在持卡人未能按最低還款償還1000元的情況下,髮卡行將加收當期滯納金50元(1000元×5%)。由於信用卡還款日都是按月計算的,因此滯納金也是逐月計算加收,並且逐月上漲。

之前媒體曾報道過多起因信用卡逾期未還導致欠款數額過高的極端案例:江蘇虞某於2009年最後一次使用信用卡時透支0.6元未還,6年後共欠利息、滯納金等合計9267.20元;廣東李某於2008年1月透支9.84元未還,9年後共欠利息、滯納金等合計9350元;江蘇楊某於2008年最後一次使用信用卡透支29.98元未還,8年後共欠利息、滯納金合計10996.12元。

(二)關於“信用卡滯納金”的裁判先例

2015年11月12日,四川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對一起信用卡糾紛案件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號判決。改判決以憲法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論證中國銀行成都高新區支行單方計收的滯納金因超出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而無效,判決按年利率24%的上限計算信用卡逾期利息。

該判決認為,信用卡透支作為信用貸款業務的一種,在利率上限上理當與其他市場交易主體一樣平等對待,同樣要受到法律規定的利率上限的制約。如果金融機構的業務盈利要建立在交易對象的違約和不誠信的基礎之上,這種不誠信的交易體系並不值得獲得法律的保護。

該判決書長達8500字,說理部分佔到6700字,通過對銀行收取利息和滯納金的計算方式,來證明滯納金和利息的合計已摺合年利率78%。該判決曾一度將信用卡滯納金推上輿論的風口浪尖,引發較大爭議。

(三)信用卡滯納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

金融管理部門已然認識到了“滯納金”的行政強制色彩已不適宜於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經濟活動,基於公平原則和合同關係,為順應金融改革的要求,完善信用卡業務的市場化機制,中國人民銀行於2016年4月15日發佈了《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該通知第三條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滯納金,對於持卡人違約逾期未還款的行為,髮卡機構應與持卡人通過協議約定是否收取違約金,以及相關收取方式和標準”。

根據上述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商業銀行將不得再以“信用卡滯納金”的名義向持卡人收取滯納金,至於是否收取逾期還款違約金,則應當由髮卡行與持卡人通過協議約定。

但部分商業銀行在未與持卡人就收取逾期還款違約金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單方通過公告或文件的形式將“滯納金”的名稱改為逾期還款違約金,不符合《合同法》關於約定違約金的規定,對持卡人不具有約束力。

(四)信用卡逾期未還不當然屬於違約

信用卡領用合約及信用卡章程屬於信用卡貸款合同的組成部分。按照約定,髮卡行會在賬單日結算持卡人當期應當償還的數額,持卡人應當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但一般情況下發卡行通常會與持卡人約定三種還款方式,一是全額還款,且不計利息;二是最低額還款,計收利息;三是申請分期還款,計算分期手續費、計息或不計息。

髮卡行允許持卡人選擇上述其中一種方式還款,因此,在持卡人選擇最低額還款或者分期還款的情況下,雖然信用卡透支數額在到期還款日前未能全額償還,但也並不能視為違約。只有在持卡人未能按最低還款額還款或者未能按信用卡分期償還當期應還款額的情況下,方可視為違約並計算逾期還款違約金。

因此,信用卡到期還款日與普通借款合同的到期還款日不同。信用卡到期還款日實際上屬於可以不計利息的期限,並非借款的還款期限。持卡人超過到期還款日未予償還的,承擔的是支付利息的責任,並非違約責任。在髮卡行認為持卡人已多次逾期可能無法償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應當向持卡人提出限期償還的催收請求,持卡人到期仍未償還的,則構成違約。

——End——

原創聲明:本文版權歸原作者享有,可以分享、轉發到今日頭條、朋友圈、微信群,但禁止用於商業用途。轉載須經過原作者許可。


分享到:


相關文章: